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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03:3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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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2]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5月8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住房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住小区(含居住组团)。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政、规划、市容、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内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称业主)行使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其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以及使用住宅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利;  
  (二) 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三) 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四)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业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自觉维护住宅区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等;  
  (二) 协助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该住宅区进行管理;
  (三) 按月交纳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四) 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开发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相应职权。  
  第八条 住宅区应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本规定所称的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有关业主使用、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物业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管理下列事项:
  (一) 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 消防设施和机电设备、路灯、自行车房(棚)、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 园林绿化;  
  (四) 环境卫生;  
  (五) 相关治安服务项目;
  (六) 车辆行驶及存放;  
  (七)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 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 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 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 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 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 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 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 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 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招标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单位。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供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 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 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 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 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 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出。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六安市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环境卫生、治安等公共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选聘专业公司承担。费用从住宅区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费用由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和外貌;
  (二) 占用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自行车房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 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 乱倒垃圾、乱扔杂物、乱泼污水;  
  (五) 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六) 发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 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住宅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按不低于30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提供;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按不低于50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提供。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不低于5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  
  未经市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有关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办法》规定,未按期交纳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未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办法》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000—10000元的罚款,并可按规定降低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2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丈夫死后,妻子名义下的存款与债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崇军

[案情]
胡金道系乡干部,曾在江西省吉水县盘谷、枫江两镇工作。胡金道与前妻生育三个儿子,即胡元忠、胡小平和胡润保。胡金道前妻死亡之后,胡小平随胡金道共同生活,胡润保随大哥胡元忠在阜田镇老家生活,长大后各自成家。1976年2月,胡金道与丧夫的李朝英结婚。1986年,两人在吉水县枫江镇建造一栋7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李朝英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孔建国,长期在枫江乡下居住,为减轻孔建国负担,李朝英于1984年起便带孔建国的长子(即李朝英长孙)孔星共同生活,并抚养成年。胡小平结婚后,一直使用胡金道在枫江圩镇房屋的一间卧室。胡金道退休后先与他人合伙做木材生意,后与李朝英在圩镇做坛罐生意,生活较宽裕。2000年7月15日,胡金道去世,胡小平三兄弟为其办理丧事。此后,李朝英因年老多病,不再做坛罐生意。2003年12月8日,李朝英因病去世。此后,胡氏三兄弟与孔氏两父子因为遗产继承而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审理中还查明,以李朝英的名字开户的存款有36000元,且开户时间均为2000年7月15日之后(也即胡金道去世之后),在外尚共有债权25400元,其中借款时间在2004年7月15日前的有15200元,之后的有10200元。庭审中,胡氏三兄弟与孔氏两父子对胡、李两人在枫江圩镇所建的房屋均认可其价值10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胡金道与李朝英在枫江圩镇所建的房屋及在胡金道死之前(即2000年7月15日之前)的债权作为胡、李两人共同财产无异议,但对在胡金道死之后以李朝英名义的存款与在外的债权,这一财产,到底是作为胡、李共同财产,还是算为李朝英的个人财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胡氏三兄弟没有确实证据证实其父胡金道生前与李朝英的共同财产(含存款及债权等)的确实数额,以李朝英名义开户的存款36000元均是在胡金道去世后所存,且胡氏三兄弟未能提供上述36000元的存款是否由2000年7月15日之前的存款转存而来的证据,故应认为李朝英的个人财产。同理,发生在胡金道去世后,即2000年7月15日后的债权10200元,因胡金道已死亡,且胡氏三兄弟未能提供该10200元的债权是否由2000年7月15日之前的债权转借所得的证据,故对该10200元的债权也只能认定为李朝英的个人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胡金道去世后,李朝英就已很少在外做生意,经济收入较低,其三年之内不可能有4万多元的积蓄,对李朝英名义下的存款及在胡金道死之后的债权应推定为胡、李两人的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胡金道为国家干部,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在退休后长期与他人合伙做木材生意,收入较高,其后又与李朝英在圩镇经营坛罐,生意红火,故胡、李两人应有一定的积蓄。胡金道去世后,李朝英已年老多病,无力经营坛罐生意,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其间实无收入,依据经验法则,应当推定李朝英死之后所留遗产均为胡、李两人生前所置的共同财产,并且孔氏父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2000年7月15日以后李朝英有较大的收入来源。所以在胡金道死之后,李朝英名义下的存款和债权应当认定为胡、李两人的共同财产,由胡金道与李朝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但应当注意的是,由于胡金道死亡在前,故李朝英对胡金道的遗产也有继承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物价局、粮食厅制定的《吉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按照执行。

吉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3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各级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从1994年粮食年度起,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市、州、县粮食风险基金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建立。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各级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吞吐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原来由扶贫经费、社会优抚救济经费等开支的事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
第五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补贴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
第六条 各市、州、县应组织财政、粮食、物价等部门认真测算,按照第四条用途要求测算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根据各地测算的规模,确定各地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市、州、县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除省补贴外,还应由地方政府筹集一部分。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专户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厅、物价局负责管理,市、州、县粮食风险基金由各地财政局会同粮食局、物价局负责管理。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的预算安排不得低于省确定的最低规模。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
由省财政厅制定下达。
第九条 政府采取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敞开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粮食企业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利息,费用由粮食风险基金代
垫,粮食销售后,粮食部门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资金。当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部门抛售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一旦抛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价差部分由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省政府对粮食市场价格进行宏观调控所发生的价差支出,由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解决;市、州、县政府自定政策,对粮食市场进行调控所发生的价差支出,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粮食风险基金需经财政与粮食、物价部门协商,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
第十二条 各地应把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同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机结合起来。粮食风险基金只用于企业执行政府的政策性职能所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粮食厅、物价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内过去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