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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22:4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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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业务许可监管和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监管,规范电力建设工程备案工作,根据《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电、电网企业依法取得审批或核准的电力建设工程的备案工作。电力建设工程包括发电建设工程、电网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 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是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对备案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电力建设工程实行属地备案原则,在电力工程建设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跨省、跨区的电力建设工程按建设地点分别在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备案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审批或者核准情况、开工报告批准情况、主要建设内容、施工工期及进度安排、招标时间及招标文件编号、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安全有关规定和要求等。

(二)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情况,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参建单位(含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基本情况,包括参建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及其他资质证书情况,主要工作内容等。

(四)安全管理措施,包括安全生产组织体系、安全投入计划、施工组织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五)当地电力监管机构要求备案的其它材料。

对于110kV及以下电网建设工程,以及 5万千瓦(不含5万千瓦)以下范围的发电建设工程(不含小水电工程)等建设工期短、投资规模小的电力建设工程,可以仅备案(一)、(二)、(五)所列内容或项目建设计划。

第六条 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程序如下:

(一)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在电力建设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提交备案材料。

(二)电力监管机构对收到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将满足备案要求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在12398信息公开网、各派出机构网站等进行公告。

第七条 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参建单位或者其项目负责人发生变化,施工合同、工程工期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电力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拒绝提供备案材料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电监会此前对电力建设工程备案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的管理,不得借备案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电监会派出机构可根据本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辖区电力建设工程备案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分别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统一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批准、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资格考核,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局及下属机构提交的《申请表》、《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准。

  (四)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准后将《申请表》和统一汇总的《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据此批准发证人员范围并制作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证属实的,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补办。

  第四章 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第一季度对所管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的管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关于防止发生施工火灾事故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建设监理司


关于防止发生施工火灾事故的紧急通知




建监〖199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建总公司:

  今年以来,一些地区在施工的火灾事故时有发生,如5月23日,杭州市浙江大酒店工地在进行电焊作业中发生重大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万元。

  江泽民总书记最近指出:“最近火灾接连不断,有建筑火灾,还有森林大火,全党同志要敲起警钟,既要及时灭火救灾,更要强调预防。我在电视上看到救火缺乏水源,要尽快搞好消防设施建设,小洞不补,大洞受苦。各地公安机关要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抓紧研究落实。现在已进入夏委,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容易着火,要引起高度重视”。在此之前,李岚清副总理也作出批示,要求各有关部门吸取教训,抓紧防火工作,各系统、各单位要建立健全防火灭火规章制度和严格落实责任制,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克服麻痹思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为加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特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都要深入学习和领会江泽民总书记和李岚清副总理的指示精神,并传达到基层和每一个职工,切实增强全员的消防安全意识。特别是各级领导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出发,本着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消防安全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组织广大干部和职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消防安全常识,使他们知法、懂法、守法,并能掌握施工消防安全的基本知识,具备一定的防救能力。

  二、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要立即组织一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大检查,切实消除火灾隐患,警惕火灾的发生。检查的重点是瓜熟蒂落现场(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生产加工车间、临时办公室、临时宿舍以及有明火作业和各类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场所等。检查的重点部位是电气线路设备、电气焊设施以及易燃品存储设施等。凡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也必须采取措施暂停使用。

  三、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消防安全的法规、标准和规范,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和落实施工现场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制度以及化工材料、各类油料等易燃品仓库管理制度,确保各类消防设施的可靠、有效及易燃品存放、使用安全。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材料应整齐码放,消防通道必须畅通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防止重大施工火灾事故的发生。

  四、要严肃施工火灾事故的查处工作。对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查清责任,对肇事者和有关负责人要严肃进行查处。施工现场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在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的同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重大经济损失和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要及时报告建设部建设监理司。

建设部建设监理司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