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
1991年2月21日,国家环保局
规定
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提出的环保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排污许可证制、污染限期治理与集中控制措施,加上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与排污收费制度,构成了新时期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内容,是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道路的体现。同时,国发[1990]65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已在1990年12月5日发布。各级环境监测站要积极主动地为各项管理制度和国发[1990]65号文的具体实施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监督与服务。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监督与质量保证工作。其中: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分别对持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证和乙级证的单位按规定进行技术考核,并报告考核结果。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承担国家审批的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验证性评价,或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承担大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验证性评价(包括某些中型敏感项目),或委托辖区内地、市、州环境监测站承担。地(市、州)级环境监测站承担中型以下(含中型,受委托的除外)报告书的验证。
地、市和县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现状监测数据及有关综合资料。如已有数据、资料不足时,可根据需要补做。
二、在实施“三同时”制度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国家和省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验收监测工作;除省站外的各级环境监测站承担本级政府审批的“三同时”项目验收监测和污染处理设施运转效果监测工作,其中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效果的监测频次要按《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规定》执行。
三、在实施排污收费制度中,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征收排污费的污染监测工作。收费部门要依据数据收费,监测部门要对有标准的排污因子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测,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监测数据,为科学地收排污费,控制环境污染服务。
对有排放标准和收费标准的污染因子都要进行监测。监测的频次要按有关规定执行,要及时提交监测结果。
四、在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中,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主要任务,一是要充分发挥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和多年积累数据资料的作用,运用科学的综合分析方法,掌握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为政府部门制定科学的环保目标提供依据;二是要强化对污染源特别是重点污染源的监测,掌握必要的数据资料,分别为制定重点污染源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方案和检查削减量执行情况提供依据和报告;三是要根据科学的监测结果,为上级政府部门对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达标情况的考核验收工作提供依据。
环境保护监测站在向本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重点污染源名录时,要依据1985年为基准年的工业污染源调查中水、气、固体和有害废弃物、噪声污染所占等标污染负荷的65%、75%、和85%排序,同时还要考虑污染源在本地经济建设中的地位、该源排放物的去向(是否城市上风向、水源上游等敏感区)和是否排放毒性大、难降解的特异污染物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在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中,各城市环境监测站要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测工作,上报监测数据。参加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城市环境监测站,要认真执行国家环保局的有关规定,其他城市的环境监测站,要执行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在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中,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的排污申报内容进行技术核查,为污染物总量分配方案和制定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污量提供科学依据,对排污单位执行许可证规定排放量情况按规定进行监督、抽测,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结果;此外,地方环境监测站还应按照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其他有关的各项监测和技术监督与服务工作。
七、在实施污染集中控制措施中,各级环境监测站在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下,做好工业污染源调查档案资料的综合分析工作,为制定、实施集中控制计划提供依据。
要集中抓好烟尘控制小区、型煤化区域、城市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场、固体和有害废弃物处理场等集中控制污染措施效果的监测,把集中控制区域或集中处理措施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与整个区域环境质量改进趋势的监测结果进行对比、综合分析,提出本地区集中控制措施效果报告及改进建议。
八、在实施污染限期治理措施中,各级环境监测站参与治理方案的制定、负责治理效果的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以工业污染源调查档案、数据库的资料及其动态化后掌握的信息为依据,按照水、气、渣、噪声等环境要素分别提出限期治理的对象及其污染物排放量控制额的建议,同时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监测检查。
动态的污染源档案库、数据库要以1985年全国工业污染源调查为基础,从实测出发结合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要求和环境统计的结果来建立。
九、为集中力量做好上述工作,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积极性,同时要尽快把有关单位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建立监测网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测网,负责组织监测网的技术资格认证工作和发放监测合格证的工作。监测网的业务牵头、技术监督和质量保证工作,由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
十、按照国发[1990〕65号文的决定,“有关部门应将保护环境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其保护环境的考核指标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由企业或行业监测站监测的结果来说明,此项监测结果的核查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站进行。
十一、为强化污染源的监督,决定建立固定排放源和流动排放源(指机动车船、火车等)的计划年检制,即每年按一定频次抽检排放源的排放物,检查其达标情况,其频次要求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和《全国机动车尾气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十二、开展上述各项工作所需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提供现状监测资料、对其进行的技术监督与质量保证工作(考核与验证)和“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有偿服务费。
受污染物排放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委托进行的监测所需经费,根据(88)环监字第085号文关于开展有偿服务的规定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办理。
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含计划年检要求)、排污许可证核查监测、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效果等项监测工作所需经费,按省级以上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性事故监测,由事故的责任单位支付监测费用;纠纷仲裁监测由败诉方支付监测费用。
为实施排污收费制度所进行的监督性抽测经费,由排污收费环保补助资金解决,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监测工作量与此项经费挂钩,以推动依靠科学监测来进行排污收费工作的进展。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
(199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月1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人口所在地到本市暂住及本市常住人口跨县(市、区)暂住的公民。本市市辖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多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公安、劳动、计生、工商、房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搞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凡暂住时间超过一个月的16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口,须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暂住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薄》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的,应认真履行旅客住宿登记手续,由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建设工地、工棚的,应向工程发包单位交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工程发包单位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从外地招收的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编造花名册,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由暂住人持市、县(市)房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租赁合同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外地来本市参加培训和学习的人员,由接收单位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持批准举办培训或学习的手续和花名册到住地公安派出办理。
(八)暂住在医院就诊的病人和陪侍人,由所在医院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协助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九)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七条 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本市暂住的劳改、劳教人员,由本人持所在劳改、劳教部门的证明于当日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八条 暂住人口暂住期满需延长暂住期的,须向原登记处申报延期登记。
在暂住期内需变动暂住地的,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并到新住地申报登记。
第九条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时,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暂住证》在本市发证地区为有效的暂住证件,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承租人租住安全;
(三)出租人或承租人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三)不得违法留宿他人;
(四)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第三章 从业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从事经营、劳务活动的,须凭《暂住证》到有关部门履行从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招用暂住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批准,并对招用人员编造花名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家庭雇用外地人员,由雇用者或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第十七条 成建制进入本市的建设施工企业、装卸搬运企业和非成建制建筑、搬运队伍,须持原籍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到城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验,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装卸搬运许可证》,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零散劳务人员,由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第十八条 凡来本市开办私营、个体企事业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行业管理规定,经本市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的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的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经商务工人员由发证单位协助管理;不从事任何职业的闲散人员由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口,在本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暂住已婚育龄妇女,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令其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原户籍所在地颁发的《准生证》,经暂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五章 日常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暂住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住宿在居民家中或租赁公私房屋的非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家庭服务人员,由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口,由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被招用的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成建制的外来施工企业和装卸搬运企业,由用工单位协同城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
外来企业的负责人应和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并在内部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治安保卫责任书》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非成建制和零散的劳务人员,分别由城建、交通、劳动部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个体经营、私营企业和其它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在经营活动中须由银行管理的开户及存取、汇兑等资金来往,由银行依据国家金融法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一条 使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当与暂住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暂住人口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休息的权益。暂住人口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暂住人口提供劳动、教育、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并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培训教育。
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的,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的,雇佣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进行资质审验、劳务登记、工商核准,并领取有关证件而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工程发包单位、用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暂住人口不依本办法接受管理,无理取闹,侮辱谩骂、殴打、伤害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
第三十九条 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暂住人口要统一收取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暂住及本市常住人口跨县师、区)暂住的公民。本市市辖区常作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三、第二条内容合并修改为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四、第四条修改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劳动、计生、工商、房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其间搞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机关、社会。太原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五、第二章的题目修改为:“治安管理”
六、第五条修改为:“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凡暂住时间超过一个月的16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口,须申领《暂住证》”
七、第六条第一款改为:“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暂住人或户主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接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办理。”
第(五)项、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改为二十六条)中“轮换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修改为“务工人员”。
八、第六条、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中《暂住人口登记证》修改为《暂住证》。
九、第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一:“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进入本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暂住人口离开本市时,应向原登记处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第十一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2、“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人或承租人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
3、“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三)不得违法留宿他人;
(四)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暂住人口来本市从事经营、劳务活动的,须凭《暂住证》到有关部门履行从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用工单位招用暂住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批准,并对招用人员编造花名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家庭雇用外地人员,由雇用者或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非成建制的建筑。搬运队伍还应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务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修改为:“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人》。”
第二款修改为:“零散劳务人员,由本人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领取《外来人口就业证》。”
十六、第十六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来本市开办私营、个体企事业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行业管理规定,经本市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暂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口,在本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证手续。”
十八、第五章后增加一章四条,作为第六章、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第六章 权益、保障”
2、“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侮辱、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3、“第三十一条 使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当与暂住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暂住人口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休息的权益。暂住人口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并做好善后工作。”
4、“第三十二条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暂住人口提供劳动、教育、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并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等万面的培训教育。”
5、“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
十九、第六章改为第七章,修改为:“罚则”。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的,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的,雇佣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不按本办法规定,出租人未领取《房屋租凭许可证》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利、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暂住人口要统一收取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