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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关于基层供销社财务管理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7-07 00:1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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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关于基层供销社财务管理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

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


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关于基层供销社财务管理几项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0年4月15日,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促进企业扩大购销业务,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管理水平,现对基层供销社的几项财务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基层供销社实现的利润,除经批准的浙江、安徽两省的基层供销社试行上交利润、实行利润留成的试点外,其他地区仍继续按现行税法规定,向国家交纳所得税,税率目前为百分之三十九。
二、基层供销社根据规定,按完成国家计划指标考核提取的企业基金,由实现的利润中提取,在扣资提取企业基金后,计算交纳所得税。按本年比上年利润增长额提取的企业基金,由企业税后盈余中支付。
三、自一九八○年一月起,取消每年按省(市、自治区)商品纯销售额千分之二安排房屋建筑指标的规定,恢复基层供销社按固定除产综合折旧率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的办法。因多数基层供销社的固定资产较少,房屋结构和设备条件较差,综合折旧率可参照县以上供销社的比例及具体情况核定。综合折旧率和提取方法由各省、市、自治区供销社和财政局商定。提取折旧基金的固定资产价值,应以清产核资后经过查实的固定资产帐面价值为计算依据。
四、基层供销社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与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合并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其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可按县以上供销社的规定办理。
五、基层供销社恢复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后,一九八○年各地区已分配的房屋建筑指标应予注销,停止使用。截止一九七九年末待摊房屋设备帐面余额(包括一九七九年末在建工程支出),可以根据各地区基层供销社的财务状况,分期冲减国家流动资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这项开支处理完后,同时将“待摊房屋设备”科目取消。具体处理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供销社和财政局商定。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构筑法治状态下的生活品质之城

何云笑


“生活品质”是新时代杭州提出的城市品牌,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写照。多年的改革开放,已经让杭州这个历史名城有了质的发展:GDP位居全国前列;经济、文化、环境、社会发展等各项指标优异;人民的生活水平显著提升;群众生活质量、满意程度较高,并受到国内外广大游人的喜爱,使得杭州成为了真正的人间天堂。杭州的发展与进步,离不开一代又一代杭州人的开拓进取,同时也离不开广大外乡务工人员的辛勤劳动,“生活品质”,就是代表人们日常生活的品味和质量,包括经济生活品质、文化生活品质、政治生活品质、社会生活品质和环境生活品质“五大品质”。杭州与北京、上海单比文化创作和欣赏;与广州、深圳单比经济和创业发展;与南京、西安单比历史文化遗存,都肯定不占有优势,但杭州有自己的特点,那就是环境、文化、创业等有机地融合,互为支撑,继而构成了我们这个城市整体的生活品质。
应当说,“生活品质”是在已有经济基础之上,城市的居民们对其生活的各方面,有了更高的要求,从整个城市发展而言,杭州已经开始向发达城市迈进,换句话说,也就是向生活品质之城迈进,在这个关键时刻,杭州的发展需要的是一系列的有效措施,其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应当有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文明、合法的执法环境。把构筑生活品质之城建于法治的基础之上,应用法律来保障居民的生活,处理遇到的问题,以法律作为这个高品位城市的坚强后盾,全面打造“平安杭州”、“品质城市”。
构筑法治状态下的生活品质之城,首先要从健全、完善城市的法律法规着眼。作为一个省会城市,杭州有着较多的立法权限,这就能根据城市的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更好更方便地制定出相关的法律规范,以此促进城市的进一步发展。近几年,杭州的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与进步,一系列重要的法规规范被制定实施,为杭州的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提供了高层次的制度保障。立法的科学与民主,是现代国家社会的切实要求,一个城市的立法工作,其实是这个城市的居民对己身权利的诉求表现,各阶层的利益调和,可以充分反映在立法上。制度性的东西有利于规范整个城市的所有运作,也为人们提供了自由行使权利的平台。杭州的“品质生活”建设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今后的立法应以围绕构筑“品质生活之城”为中心,从百姓最关心、最需要和最想解决的事情出发,做到立法为民、为民立法。
其次,在完善、健全配套的法律制度规范后,城市的政府机关,皆应秉公执法,将法治主义真正落实到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尤其在处理城市住房拆迁、(郊区)农村土地征收征用、医疗保险、大学生就业安置等影响到居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上,一定要依法办事,综合考虑各方面的需求,把人民当作城市的主人。各级政府、行政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法律,一切以法为据。特别是按照法律规定,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其他各项权利。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基石,当代民主文明国家,无不以保障本国公民权利为己任,法治基于法制,法制始于公民权利,公民权利就是法律将其实证化——转化为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普通权利和其他法律权利等。政府维护公民权利(利益),也就是在维护法制,进而维护法治体系。城市的“生活品质”,是全市人民的“生活品质”。经济、教育、文化、环境、创业等各项“品质”之提升,归根结底,乃是公民权利要求的充分展现,可以由此勾勒出法治与“品质”城市建设的密切关系,将一个高品味之城,容入到法治的庇护之下,其居民,是最为安全和幸福的。
无救济就无权利,权利有救济是权利存在的根本意义,法治的内涵就是依法治理。在整个法治环境中,司法是重要的一环,它为城市公共利益与居民私人法益提供了最后的防线。“品质生活”需要强有力且坚持法治与公平正义的司法机关为其“保驾护航”,在裁判公共利益与私人法益平衡的时候,司法机关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这就要求其他人不得任意干涉司法独立,而司法机关则必须以法律作为其认定案件、处理纠纷的惟一依据,不能枉法裁判,以此损害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城市的品质提升需要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而这个社会又应当是开放的、自由的。社会主义的基本矛盾就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差距。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早已解决了基本物质需求问题,朝着更高的追求迈进。市场经济其实质就是法治经济,它要求人们在经济生活当中,不但要遵从客观经济规律,还要遵循法律制度,所有参与竞争的市场主体都必须遵守“游戏规则”。生活品质之建设,应当理解为进一步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可以想像,若在一个法制不健全、法治不贯彻的市场环境下,,不平等的现象将屡屡发生,市场将丧失充分竞争的条件,经济的持续发展就会受到极大的阻碍,最终导致其失去活力,各项水平指标随之下降,生活品质也将成为空谈。所以,有品质的生活其基础的就是经济的发展,而经济发展则需要法制(法治)。
构筑法治状态下的生活品质之城,是杭州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具体内涵,更是人民群众的真实呼声。将法律作为这个城市的根本管理手段,将法律作为一切工作的起点,将法律作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盾牌,是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我国有着深厚的人治和行政治理传统,人们普遍缺乏用法律的思维来处理社会关系、解决社会事务。随着社会进步,大家会逐渐意识到,法治就是在维护和保障他们的切身利益,法治国家就是他们行使权利最可靠的地方,同时,法治也是真正的以人为本。在法治国家,以人为本就是以国民的利益为出发点,所有的政策、法律、制度规范都以保障国民权益为核心,政府树立了以民为本、为民服务的执政理念,将行政工作纳入到法制的框架之下,使得其更具有合法性、规范性。
现今的杭州已不仅仅是中国的一个城市,她更是中国的一个象征。在与国际接轨日益紧密的二十一世纪,杭州即将或许已经成为了国际性的都市,人们的生活会越来越好,越来越多的国际人士会来到杭州,一个有法制基础和法治传统的杭州,将更受世界的认同与青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文化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学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体育、青少年及语言文字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根据两国政府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两国政府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年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文化艺术
  一、双方各派遣五人组成的政府文化官员代表团互访七天。有关具体事宜,由中国文化部和韩国外务部商定。
  二、双方各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文化部代表团和韩国文化体育部代表团互访七天。有关具体事宜,由中国文化部和韩国文化体育部商定。
  三、双方各派遣五人组成的艺术教育考察团互访七天。
  四、双方各派遣三人组成的图书馆代表团互访七天。
  五、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各种艺术表演团体和艺术家之间的相互交流与合作。在计划期间,每年派遣艺术表演团体互访。有关互派艺术表演团体的次数、艺术团种类、规模、时间、费用等具体事宜,由中国文化部和韩国文化体育部商定。
  六、双方鼓励对方代表(或代表团)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比赛和国际艺术节等国际性文化艺术活动。
  七、双方鼓励两国艺术教育部门的教授、讲师、学者进行交流和互访。
  八、双方鼓励两国的青年艺术家和民族艺术家进行交流和互访。
  九、双方鼓励两国舞蹈、话剧、传统艺术等方面的有关团体和艺术家进行互访演出,并鼓励对方的有关人员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性艺术交流活动。
  十、双方鼓励两国美术、书法部门间的交流与合作。
  十一、双方鼓励中国艺术研究院和韩国艺术院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有关具体事宜,由两院商定。
  十二、双方鼓励中国美术馆和韩国国立现代美术馆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有关具体事宜,由两馆商定。
  十三、双方鼓励包括国家图书馆在内的两国图书馆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鼓励两国主要图书馆专业人员的交流,并互换包括微缩胶片、电子出版物等在内的现代科技书刊等学术资料。
  十四、为具体履行中韩文化合作协定第九条,双方鼓励两国文物主管部门派遣五人组成的文物代表团互访七天,并就博物馆及文物部门的交流事宜进行相互协商。
  十五、双方鼓励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韩国文化艺术振兴院等有关团体派遣代表团互访。具体事宜由有关部门商定。

  第二条 教育学术
  一、双方鼓励两国教育主管部门互派代表团考察了解对方国的教育情况。
  二、双方鼓励两国教育主管部门互换信息资料以及共同举办学术会议。
  三、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研究机构以及重点实验室建立交流关系,就双方感兴趣的专业学科直接开展交流与合作。
  四、双方鼓励两国大学的教授、教师、研究人员赴对方国任教、讲学及从事学术研究。
  五、双方鼓励两国教育部门互换奖学金生,并鼓励本国公民自费赴对方国学习、研究,两国教育部门为他们的学习和研究提供方便。
  六、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开展对方国语言教学和对对方国的有关研究,并在人员交流、教材、图书资料等方面予以支持。
  七、双方鼓励两国的专家、学者对两国教科书的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八、双方鼓励两国教育主管部门支持和促进两国的语言文字专家就汉字标准化问题进行合作。

  第三条 新闻出版
  一、双方鼓励中国新华通讯社和韩国联合通讯社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并协助双方履行两国通讯社签订的协议。
  二、双方鼓励两国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派遣代表团互访。
  三、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优秀作品在对方国翻译出版。
  四、双方鼓励两国的出版部门相互交换印刷技术方面的资料和信息。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
  一、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并协助双方广播电视部门履行签订的广播电视协议。
  二、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相互交流广播电视节目,包括交换反映日常生活、文化、科学、教育、体育、青少年、音乐节目在内的有关素材。
  三、双方派遣电影主管部门的官员和电影艺术家组成的代表团互访。
  四、双方在各自国内根据互惠原则,定期举办电影周和电影回顾展。有关具体事宜,由两国电影主管部门商定。
  五、双方鼓励两国电影主管部门协商合拍影片,并为对方提供方便。
  六、双方支持两国电影主管部门相互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参加在本国举办的电影节活动。

  第五条 体育、青少年
  一、双方鼓励中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韩国文化体育部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并签订中韩两国体育部门合作协议。
  二、双方鼓励相互邀请对方国体育代表团、选手和运动员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国内比赛及友好比赛。
  三、双方鼓励两国体育主管部门经过协商进行以下交流:
  (一)互换运动员和教练员;
  (二)两国的体育运动队进行共同训练;
  (三)相互邀请和举办两国体育官员、裁判员、教练员以及其他体育专业人员参加的研讨会等有关会议;
  (四)为互换提高竞技水平和促进体育发展互换有关的出版物、影像资料和信息;
  (五)相互举办旨在发展群众和学生体育以及人民健康、康复等方面的体育活动,并交流有关的资料;
  (六)共同开展体育医学和体育科学的研究和知识普及活动;
  (七)共同开展体育用品及器材的技术研究活动及信息交流。
  四、双方在必要时可轮流在中国和韩国召开有关执行两国体育交流计划和体育教育、康复等方面发展问题的会议。
  五、双方鼓励两国体育主管部门通过互相协商,达成两国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年体育交流计划。
  六、双方鼓励两国青少年主管部门建立交流与合作关系,每年派遣青少年指导者组成的代表团互访。
  七、双方鼓励相互邀请对方国家青少年参加在本国举办的青少年国际活动。
  八、双方鼓励两国青少年主管部门通过协商在以下方面进行交流:
  (一)每年相互邀请二十名青少年互访;
  (二)相互交流有关青少年的信息和资料。

  第六条 语言文字
  一、双方鼓励中国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和韩国国立国语研究院开展汉字标准化问题的研究。
  二、双方鼓励中国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和韩国国立国语研究院相互邀请对方代表团、考察团互访。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三、双方鼓励在北京或汉城召开第一次中、韩语言文字专家参加的国际学术会议。有关具体事项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七条 其他及财政
  一、本计划应在遵守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力确保本计划各条款的实施。必要时,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对本计划的实施进行相互协商。
  二、本计划不影响双方根据两国政府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达成的现有交流计划的效力和时间以及其他交流计划和项目的实施。
  不属本计划又确需追加的项目,在互惠原则下,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实施本计划的交流费用,由双方各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四、双方决定中韩第二次文化共同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在汉城举行。有关第二次会议的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协商确定。
  五、本计划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计划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维学                金永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