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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1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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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11〕18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建委(建设局、房管局)(宁波不发):

为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城镇住房保障一系列文件精神以及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坚定不移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21号)等文件精神以及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措,由地方政府根据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加以落实。省级财政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

(一)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支出,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本金等支出。

(二)经济欠发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中实物配租的支出,包括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支出。

对未按规定在土地出让收入中及时足额计提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市县,不予安排专项补助资金。

第五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计算和补助标准

(一)公共租赁住房补助。按照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签订的年度新开工公共租赁住房目标任务和各市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情况,以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收购、租赁的套数为因素,结合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计算和分配资金,并适当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补助比例原则上按1:1.5确定。

(二)廉租住房保障补助。按照经济欠发达地区新增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年度目标任务,结合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以每户1万元的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分配。

第六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申报

每年2月15日之前,县级财政、住房保障部门将下列材料报送各市级财政、住房保障部门。市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审核后,于每年2月底之前向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申报。

(一)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申报材料:

1.城镇住房保障规划;

2.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实施情况总结;

3.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4.《 年度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和上年度完成情况表》(附1)。

(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申报材料:

1.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情况总结;

2.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实施情况证明文件;

3.《上年度新增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对象情况表》(附2)。

申报材料须统一按A4纸张制作,要求装订成册,有封面和目录,并按前款所列的序号装订。市、县(市)在报送书面申报材料时应同时报送附表1—2的电子文档。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未申请专项补助资金处理。

第七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下达

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根据本办法测算分配专项补助资金,并下达给相关市、县(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由地方政府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等其他开支。收到专项补助资金后,各级财政部门要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补助资金,严禁截留、挤占、挪作他用。

第九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一)各级财政、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二)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等省级有关部门对全省保障性住房实施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逐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年度考核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实行“有奖有罚”制度。对于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较好的地区,给予适当奖励;对于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较差的地区,核减下一年度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条 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补助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将收回已安排的资金,或相应扣减下一年度专项补助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案情】

2011年5月,宁波某公司向当地公安局报案,称其遗失某票面价值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嗣后,该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债权,人民法院随即作出除权判决,判定宁波某公司系票据权利人。同时,宁波某公司凭除权判决向该票据的付款人某商业银行要求付款,某商业银行于当年9月足额付款。2011年12月,邯郸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称其系票据真正权利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宁波某公司系伪报失票,票据真正权利人系邯郸某公司,遂判决撤销除权判决。其后,邯郸某公司申请执行该判决以实现票据权利。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除权判决应当如何执行回转,即票据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如何实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除权判决已经撤销,则付款人的付款行为也应当发生回转,即归于无效。故除权判决的执行回转,应当系公示催告申请人返还付款人票据记载款项。而且,由于付款人某商业银行的付款行为无效,无论公示催告申请人宁波某公司是否足额返还上述款项,票据的真正权利人邯郸某公司均应向付款人某商业银行主张付款,该银行不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付款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除权判决的执行回转,应当系公示催告申请人宁波某公司返还票据真正权利人邯郸某公司票据记载的款项,而且,付款人可以此为由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付款请求进行抗辩。

【解析】

随着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支付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的凸显,因票据被除权,最后持票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情形也呈现增多趋势。对于尚未履行的除权判决,当然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但实践中大部分的除权判决在被撤销之时是已经全部履行的,此时,除权判决应当如何执行回转存在争议。

以本案为例,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予以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从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看,执行回转的对象是针对被执行财产而言,而非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而言。故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某商业银行的付款行为不属于执行回转的范畴。第二,由于该商业银行的支付行为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而为之,符合法律规定,系善意支付,其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该付款行为的效力不会因为除权判决的撤销而失去效力,其效力应当得到肯定。第三,除权判决的执行回转对象应当是宁波某公司从某商业银行获得的50万元现金。第四,由于某商业银行的付款行为合法有效,且执行回转不涵盖执行行为,则上述50万元现金应当由人民法院从宁波某公司追回后直接支付给邯郸某公司,而无需归还某商业银行。第五,无论人民法院是否从宁波某公司追回前款,某商业银行均可以已经履行支付义务为由抗辩邯郸某公司的支付要求,且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

当然,如果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并非善意,如在除权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前支付款项的,则其付款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撤销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人可要求对付款人进行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阶段性成效

戴洪斌


  多年来,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紧紧围绕国家和法院工作大局,以人为本,公正执法,勇于开拓,敢于创新,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审理好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作出了积极贡献。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正迈向规范建设和全面发展,令人甚感欣慰。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司法为民,以人为本

  为人民服务,是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必须首先牢记的。人民法院的称谓,就已经揭示出来了,人民性是人民法院的根本属性。在各项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必须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属于人民法院的一项审判工作,由于该项工作解决的是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争议,极为敏感特殊,在这项工作中,更要确立起为民司法的意识,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公正司法的理念深入人心,努力办好每一件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注重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不少法院建立起了告知制度、风险提示和释明制度,进一步完善了立案信访工作制度,方便群众和当事人。国家赔偿,特别是司法赔偿,多是针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除了国家机关职权行为影响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涉及到相对人的实际利益外,还很容易伤害相对人的感情。利益损害和感情损害,是国家赔偿特别是司法赔偿面对的问题。于是在处理国家赔偿争议、办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中,除了要处理好利益损害,还要注重特别处理好可能涉及到的当事人的感情伤害,对于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和感情损害要一并给予重视,妥善解决。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特别强调对于国家赔偿争议的化解,通过做大量的工作,努力争取和解结案,促使当事人主动撤回申请或达成和解协议,这项工作已经成为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部门的重要工作。针对当事人实际存在的生活困难,还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给予困难的当事人一定的司法救助和社会保障,体现民本思想。对于国家机关原职权行为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原机关基本能够做到主动认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给予当事人受损感情以慰藉。

二、认识到位,机构健全

  国家赔偿工作是从无到有发展起来的。《国家赔偿法》的颁布虽然只有十多年,但在这不长的十多年时间里,国家赔偿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无可资借鉴的经验,舆论压力大,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推进艰难。其间,人民群众对国家赔偿工作寄予了很大的期望,人民法院作为办案机关也承受了很大的压力,可以说,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现在取得的这些成绩,真的是非常不容易。从最初对国家赔偿工作不了解、不理解、不熟悉,经过好多年后,才发展到现在的对国家赔偿工作的了解、理解和熟悉,以及逐渐给予的重视,国家赔偿工作的职能作用得到了较好发挥,影响力得到了扩大,国家赔偿事业特别是国家赔偿审判事业有了相当的发展。已是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来充分认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重大意义,把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摆上了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基本做到了与人民法院的其他审判工作同部署、同要求、同检查、同总结。各级人民法院也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办案条件等各个方面,为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开展积极创造条件,使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有了组织保障和物质保障。特别是,国家赔偿确认职能调整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确认、赔偿由赔偿办一个部门负责后,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地位更加突出,职能调整、机构设置、人员配备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加强,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有了更多的生气。

三、依法赔偿,维护民利

  《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及人民法院开展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以来,人民法院及赔偿委员会受理了大量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并突出抓大案要案的审理,依法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赔偿,保障民权,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尊严,也逐渐树立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司法权威和威信。《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其主要就是通过国家机关及人民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律规定,以处理好具体的国家赔偿争议、办理好具体的国家赔偿确认和国家赔偿个案,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就是主要解决国家赔偿争议和国家赔偿个案的。执法办案为人民法院工作的第一要务,对于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来说,抓好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办理,就是搞好第一要务。通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办理了大量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特别是突破了数量不少的疑难、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对于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确实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作出给予国家赔偿的决定,以及时有效补救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利益,恢复其受损害的感情,重建当事人对于国家机关的信任感。

四、努力探索,建章立制

  国家赔偿是从无开始的,在我国一直没有国家赔偿的传统,也无国家赔偿工作的先例可以借鉴,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制度建设,是摆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面前的紧迫问题和重大问题。在国家赔偿审判实践工作中,需要人民法院及其国家赔偿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大胆探索,改革创新,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建立国家赔偿工作中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办案规则、程序,抓好制度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一大批与《国家赔偿法》配套的司法解释,发布了不少具有指导意义的个案批复,这些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与《国家赔偿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国家赔偿法律体系,基本适应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法律需要。相应的国家赔偿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办案规则,各级人民法院也在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逐步建立起来,诸如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案件流程管理体系、案件质量评查体系、立案信访制度、请示答复工作制度,以及确认和赔偿法律文书样式等。由于国家赔偿审判工作还未完全成熟,工作空白处较多,不少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按照最高法院的部署和要求,积极开展改革创新,形成了一些特色做法。如有的人民法院在审案方式上进行了积极、有益、大胆的探索,实行公开宣读决定书,对赔偿案件实行公开听证审理,积极探索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证据交换制度、举证时效制度,实行国家赔偿告知制度和风险提示制度,注重从程序上维护处于劣势地位的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取得实际效果。

  从总体上而言,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从思想观念到审判实践,均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办案程序较为规范,案件质量明显提高,社会各界给予了更多的理解支持,内部外部环境不断改善,国家赔偿的保障和促进功效更加明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应看到,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涉及到了法律规范、制度完善、队伍建设和社会认同等各个方面,这些问题需要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在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程中,来逐步解决。我们坚信,国家赔偿审判事业会有一个更好的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