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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室内装潢和设备标准较高的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

时间:2024-06-16 16:2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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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室内装潢和设备标准较高的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

上海市


上海市关于室内装潢和设备标准较高的公有住房出售的规定

沪房地改(1999)第0384号文



为了进一步推进公有住房的出售,规范室内装潢和设备标准较高的公有住房的出售行为,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建国后至1996年底前竣工的室内装潢和设备标准较高的成套独用的高层和多层公有住房(除外销房、花园住宅外)均可出售,并按出售一般标准独用成套职工住宅的规定计价。
二、1997年1月1日后竣工的室内装潢和设备标准高于《上海市住房建筑设计标准》(DBJ08-20-94)的公有住房,在按出售一般标准独用成套职工住宅的有关规定计价的基础上,应由配房单位以住房室内装潢和设备折旧(五年折旧,即年折旧率为20%)后的实际价格,向购房人收取装潢和设备费用。配房单位向购房人收取装潢和设备费用时,应向购房人开具“企业统一收据”或“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
该类公有住房在出售前应先办理可售公房的确认手续。部属、市属单位报市房改办确认;区、县属单位报区、县房改办确认。
购房人在办理该类公有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时,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同时提交配房单位出具的收取房屋室内装潢和设备费用的“企业统一收据”或“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
三、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标准较高的室内装潢和设备项目表
(1)有各类木质地板、各式吊顶(顶饰);
(2)有护墙板壁、内墙粉刷乳胶漆或有墙纸(墙布)、各式门套、装饰门;
(3)卫生间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或进口)的卫生洁具、墙面砖、地面砖、吊顶等;
(4)厨房内有烹调操作台、吊橱、吊顶、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或进口)的墙面砖、地面砖等。
(5)空调机、燃气或电热水器、煤气灶、电灶和脱排油烟机等设备。


1999年7月1日

沈阳市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沈政发〔1996〕3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保障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根据《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管理登记,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基本情况,进行认证和登记。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含本市驻市外、境外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管理登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登记工作。
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及工商、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档案管理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应当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单位申报档案管理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档案管理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档案管理登记按照隶属关系进行申报:
(一)县(市)、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县(市)、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统一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二)市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三)本市驻市外、境外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四)中央、省驻沈单位,外埠在我市设立的单位,符合档案登记条件的,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五)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到其批准或发给营业执照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管理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档案管理登记证》,并应当及时与登记单位建立起档案工作业务指导关系。
第九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条 已经办理档案管理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必须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档案管理登记的单位撤销、破产或者废业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档案管理登记单位应当于每年八月份到原登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对拒不办理、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4〕11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各地、各部门要在继续全力抓好禽流感防治工作的同时,高度重视禽流感疫情对家禽业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并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大局出发,密切配合,协调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将《通知》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帮助家禽业渡过难关,促进其持续稳定发展。

  二、对减免政府性基金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的扶持政策,统一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对我省家禽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吉财明电〔2004〕1号)的规定执行。

  三、要采取措施确保国家既定税收扶持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按照《通知》精神,对我省家禽养殖(含种禽养殖)、加工、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给予免征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照顾。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制定下发。

  四、对疫区扑杀、受威胁区强制免疫及种禽场强制免疫疫苗等费用的具体补偿补助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牧业局根据国家确定的原则制定下发。

   二○○四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