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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治乱减负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22:2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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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治乱减负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治乱减负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文件精神,近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先后十次发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进行规范和整顿,明令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禁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
下简称“三乱”),并结合去年3月至8月在全系统开展的财务大检查,对“三乱”问题进行了重点清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把治理“三乱”作为强化监管执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加强队伍自身建设,实施“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进
一步加强了治理“三乱”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三乱”问题尚未彻底解决,顶风违纪现象仍然存在,治乱减负工作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还相当繁重。
最近,国务委员、国务院秘书长王忠禹对治乱减负工作做了重要指示,要求“治乱减负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要选几个情节恶劣、有普遍性又已严肃处理或还没有解决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藉以推动纠风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于今年5月发出了《关于进一步
加强治乱减负宣传工作的通知》,对这项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乱减负工作的精神和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指示,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治乱减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对治乱减负工作的认识。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治乱减负工作的领导,组织广大干部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进行一次再学习、再宣传活动。正确认识当前治理“三乱”工作的形势;正确认识“三乱”的危害性和顽固性;正确认识治乱减负工作
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既要看到取得的成绩,更要看到存在的问题,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企业改革和发展,端正党风和社会风气,加强廉政建设和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的重要意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乱减负
各项决定的精神上来。各地要在6、7、8三个月,通过新闻宣传、讲座、研讨等多种形式,进行一次集中宣传学习,并把这项工作做为1999年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加强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切实抓出成效。
二、坚决贯彻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严禁借年检或其他理由向企业收取年检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严禁提高年检收费标准;严禁借验照向个体工商户收取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严禁替其他部门或社团代收任何费用;严禁以任何形式乱罚款、乱摊派。
三、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
按照国务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应于6月底完成。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担负起垂直管理的职责,落实治乱减负工作领导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立即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点岗位和重要环节进行重点检查。检查的重点是有关
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要贯彻边查边改的精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顶风违纪、拒不执行中央《决定》,继续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要坚决查处,追究领导责任,绝不姑息。
四、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将统一组织对重点地区、部门和单位的治乱减负工作进行重点检查,请,各地积极配合。
为了加强信息的沟通请各地于8月底前,将治理“三乱”工作的情况、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书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1999年6月17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
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一条 兴建各类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时,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三条 兴建各类工程,凡涉及水资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二十条 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
(二)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
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闸引水、泄水和破堤;
(二)拆迁或者移动水文及水工程的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三)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砍伐树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和跨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在省管河流干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级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在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市、县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取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水费的计收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之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
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广节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安装水表,提倡使用节水器具。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第三十二条 汛情紧急或者旱情严重时,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随时调动人力、物力、财力参加抗洪抢险和统一调配水量。
第三十三条 省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水法》及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兴建各类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二)兴建各类工程,涉及水资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
(三)在河道上、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四)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五)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八)项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洪水、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8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林业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查封水源工程。
第四十一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卫医发〔2006〕4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推动社区卫生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医疗机构类别中增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