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法国等欧共体国家出口食品检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法国等欧共体国家出口食品检验的通知
(国检检〔1995〕17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最近,法国等欧共体国家按照欧共体指令,加强了对从第三国进口食品的检验,尤其是对从中国进口的食品检验更加严格。我国出口法国的虾、冻鳕鱼片、冻鸡肉等,被法国卫生当局检验出沙门氏菌,葡萄球菌和细菌总数超标;出口英国的冻兔肉农残超标;出口德国的田鸡腿含有放射性。不合格产品涉及到的加工企业较多,其中水产品、冻鸡的加工企业皆是1994年刚获法国等欧共体国家注册的,其影响是很严重的。法国农业部正式致函我驻法使馆商务处,如果中国不能很好改善出口到法国的食品质量,法国将禁止进口中国食品,取消注册厂代号。这也势必影响到对整个欧共体的食品出口,请各局要高度重视此事并做好如下工作:
1、认真研究了解欧共体指令(国家商检局已翻译印发给各局),按照欧共体的指令要求及有关国家的规定,对出口到欧共体的食品进行严格检验把关。
2、各局要对已获得法国等欧共体国家注册的加工厂、库(包括水产品捕捞船)的卫生条件,加工卫生管理水平,质量控制制度等进行一次全面地检查考核,对条件差,管理落后的加工厂、库进行严格地整顿。经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停止对其出口欧共体国家的食品检验。国家商检局将派检查组赴各地复查。
3、对欧共体国家出口食品,经检验合格,按欧共体指令规定的证书内容出证。请各局检务部门把好证书关。
附:1、欧共体煮甲壳类和贝类产品的微生物标准
2、肉类产品沙门氏菌标准
3、法国水产品微生物标准
附1:
(一)欧洲共同体煮甲壳类和贝类产品的微生物标准
根据欧共体理事会指令91/493/EEC(OJL13,1993,1.21)关于水产品加工和投放市场的卫生条件和兽医常设委员会的意见,为了保护公共卫生,委员会于1992年12月15日就煮熟的甲壳类和贝类产品的微生物标准(见附录)和采取的措施做出决议。
决议指出:生产商应在生产过程中和产品投放市场前进行微生物检验,抽样方案由工厂的管理人员根据产品的性质(整个的或去壳的)、煮的温度和时间以及污染可能性的大小而决定,并应符合指令91/493/EEC第6条的规定。
当产品不符合附录第1、2项规定的标准时,应通知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包括检查监督方法并核查关键点,为的是找出污染源,并要进行更频繁的微生物学分析。
凡病原体计数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或超过附录第2项规定的葡萄球菌M值的产品不得上市供人消费。
在欧共体的微生物学分析方法建立之前,用于检验附录中规定的微生物学标准的分析方法,要在国际水平上是科学公认的,并经过实际检验,必须有相应检验结果记录的分析方法。
@表@ 附录
1.病原体
───────────────────┬────────────────
病原体类型 │标准
───────────────────┼────────────────
沙门氏菌 │在25g样品中不得检出
│n=5 c=0
───────────────────┴────────────────
2.卫生状况不良的产品(带壳或去壳的产品)
───────────────────┬────────────────
微生物类型 │标准(g)
───────────────────┼────────────────
金黄色葡萄球菌 │m=100
│M=1000
│n=5
│c=2
───────────────────┼────────────────
大肠菌群(44℃,在固体培养基上) │m=10
│M=100
│n=5
│c=2
───────────────────┼────────────────
大肠杆菌(在固体培养基上) │m=10
│M=100
│n=5
│c=1
───────────────────┴────────────────
n:取样数;
m:合格限量,低于此限量的所有结果符合要求;
M:可接受限量,超过此限量的结果不符合要求;
c:微生物计数在m和M之间的样品数。
质量合格批次的判断:
a.得到的所有值等于或低于3m为符合要求;
b.得到的值在3m~10m(2M)之间时或c/m≤2/5时可接受。
质量不合格批次的判断:
a.每个样品测得的值均大于M;
b.c/n>2/5。
3.指示微生物(指导)
────────────────┬───────────────────
微生物种类 │标准(g)
────────────────┼───────────────────
嗜中温需氧菌(30℃) │m=10000 M=100000
a.整个产品 │n=5 c=2
│
b.带壳或去壳产品(蟹内除外) │m=50000 M=500000
│n=5 c=2
│
c.蟹肉 │m=100000 M=1000000
│n=5 c=2
────────────────┴───────────────────
附2:
肉类产品沙门氏菌标准
25克样品中不得检出沙门氏菌。n=5 c=0
附3:
法国微生物学标准
─────────┬──────────┬───────────────
水产品 │ 微生物群或种 │规定限量每克产品活菌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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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对以下三种产品,要求先认证加工厂:熟去壳小虾;剁、绞碎的鱼肉;熟的或预煮过的预制菜。
─────────┬───────────────┬──────────
鱼--巴氏灭菌,短│细菌总数(TVC)(30℃) │10的4次方
期保藏的 │大肠菌群 │1g中无
│金黄色葡萄球菌 │1g中无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g中无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鱼--未巴氏灭菌,│细菌总数TVC(30℃) │10的5次方
短期保藏的(盐或油│大肠菌群 │1g中无
中的腌酸希伦鱼,熏│金黄色葡萄球菌 │1g中无
干鲱鱼,提鱼)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g中无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卤水提鱼)│<1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鱼--滚或不滚面包│细菌总数TVC(30℃) │10的5次方
屑的大鱼块/肉片 │大肠菌群 │10
鱼--冷藏肉片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鱼--冷冻的滚或不│细菌总数TVC(30℃) │5×10的4次方
滚面包屑的大鱼块/│大肠菌群 │10
肉片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2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鱼--生碎肉,预制│细菌总数TVC(30℃) │5×10的5次方
的生碎肉 │大肠菌群 │100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鲑鱼--烟熏的鳕和│细菌总数TVC(30℃) │10的6次方
其它鱼类--淡腌或│大肠菌群 │1g中无
烟熏的 │金黄色葡萄球菌 │1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g中无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双壳贝类} │大肠菌群 │300/100ml
海胆 }活的 │粪链球菌属 │2500/100ml
│沙门氏菌SSP │25g中无
─────────┼───────────────┼──────────
甲壳类 }整个的 │细菌总数TVC(30℃) │10的5次方
(不包括}熟的 │大肠菌群 │1
小虾/对}冷藏的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2
虾 }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甲壳类}整个的 │细菌总数TVC(30℃) │1000
包括小虾}生或熟的│大肠菌群 │1
对虾 }冷冻的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2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对虾/小虾--熟的│细菌总数TVC(30℃) │10的5次方
,去壳的,冷藏或冷│大肠菌群 │10
冻的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1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扇贝}预煮的 │细菌总数TVC(30℃) │10的6次方
贻贝} │大肠菌群 │10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厌氧亚硫酸盐还原菌 │3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
蛙腿--冷藏或冷冻│细菌总数TVC(30℃) │5×10的4次方
的 │大肠菌群 │100
│金黄色葡萄球菌 │100
│沙门氏菌SPP │25g中无
─────────┴───────────────┴──────────@/表@
标签
概述:按照EEC指令(见表3a)。
附加要求:
语言必须是法语。
名称--商品名或奇怪的名称同产品名称一样可以使用,但不能混淆,使人误解。在省略会与真正的产地相混淆之处必须标出原产国。
带壳的蜗牛和牡蛎的量用单位个数附加壳直径来表示。
带壳的贻贝的量可以用体积表示。
批号必须标明(对于保藏、半保藏和冷冻产品)如下:
(a)“批号”后标生产日期,需要的还有生产者代号。生产日期认为是生产的具体日期,包装日期或冷藏食品的冷冻日期,冷冻食品的第一次冷冻日期,须表示为(i)日,月,年或;(ii)4~5位数,前三位为相应的生产日期(即001~366)。后1~2位数字;是生产年的后1~2数字;(iii)日和月3位数跟在年后。
(b)如果在进口以前通知官方,进口产品须有该国家的原始生产说明。
注:冷冻鱼(整的、鱼片、冻鱼条、薄片、大鱼块),盐鲱鱼和鳕片一般情况下按规定数量出售。
不许可使用维生素。
添加色素必须在“色素”字样后标明色素的EEC编号。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设市场机制,促进建设水平的提高,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从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规划直至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投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可以采取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进行单独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编制招标书,组织招标活动,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书,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定完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八)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必须予以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省外单位,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参加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介;
(三)近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回。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建设单位主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由招标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负责评标、定标。
评标、定标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造价、措施、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监理收费合理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当以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评定中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组织的意见,要求中标单位对中标方案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外,必须同时付给与保证金同额的补偿金。
第三十条 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费分别在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投标、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的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三)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行贿、索贿受贿的;
(六)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