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招商促进局关于《2004年度南宁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招商促进局关于《2004年度南宁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4〕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委、办、局(公司):
市招商促进局关于《2004年度南宁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2004年度南宁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办法》
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办公厅、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南宁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南办发〔2004〕41号)》及《2004年南宁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年度考核实施方案》,特制定本评选办法:
一、先进单位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和对象
先进单位评选对象主要是纳入2004年度我市招商引资调控目标管理制度的66个责任单位。
(二)评选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部署,招商引资机构健全,办公场地、人员落实。
2、实行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和奖励机制。
3、完成或超额完成内外资项目合同引进资金额、实际到位内外资金额,招商引资“千百十”工程的目标任务。
4、实行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制度,签约项目履约率达30%以上。
5、深入开展优化投资软环境建设活动,无投资投诉现象发生。
(三)评选原则和评选办法
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确定的原则,评选办法如下:
1、从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招商引资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区、开发区中评选出五个先进单位,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五等奖五个奖项,每个奖项1个单位。
2、从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招商引资工作成绩显著的市直有关部门中评选出十个先进单位,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五等奖五个奖项,每个奖项2个单位。
3、评选采取自荐、民主推荐,市联合招商办公室综合考评并初审,报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审定。
4、参加评选的单位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撰写先进材料和填写“自荐表”。
5、民主推荐采取填报“先进单位民主推荐表”的方式。
二、先进集体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和对象
先进集体评选对象主要是纳入2004年度我市招商引资调控目标管理制度的各县、区、开发区主管招商引资的局(中心),市属各公司以及积极参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各部委办局的相关科(室)。
(二)评选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有关招商引资的工作部署,积极参加和组织辖区内企业参加全市各项招商引资活动,集体所在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2004年度各项招商引资目标任务。
2、落实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和奖励机制。
3、落实重点项目跟踪服务制度,有专人负责跟踪服务签约项目,项目履约率达30%以上。
4、建立了招商引资项目库。
5、深入开展优化投资软环境建设活动,积极主动地为招商引资工作提供优质服务,无投资投诉现象发生。
6、为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
(三)评选原则和评选办法
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下而上和择优确定的原则,评选办法如下:
1、评出先进集体22个,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集体”称号。评选采取单位推荐、市联合招商办公室综合考评并初审,报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审定。
2、参加评选的单位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填写“先进集体推荐表”。
3、被推荐的集体应认真撰写先进材料并作为“先进集体推荐表”所附材料。
三、先进工作者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和对象
先进工作者评选对象为对2004年度南宁市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各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
(二)评选条件
1、积极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勤奋进取,无私奉献,出色完成招商引资工作任务。
2、积极参与市组织的各项招商引资活动。
3、落实招商引资相关的政策、措施,努力改善我市投资环境。
4、积极主动地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5、为本部门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者。
(三)评选原则和评选办法
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自下而上、上下结合、择优确定的原则,评出先进工作者108名,授予“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工作者”称号。具体名额(见附表一)分配到市直部委办局,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公司,由各单位评选后报市联合招商办公室综合考评并初审,报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审定。
四、奖励办法
(一)招商引资先进单位
1、单位奖金金额(待定)
2、根据南办发〔2004〕41号文,对县、区、开发区获得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的党政一把手实行奖励,奖金分别为10000元、9000元、8000元、7000元、6000元,奖金由市财政支付;对分管招商工作的副职领导,按本县、区、开发区党政一把手的80%予以奖励,对班子其他成员奖励,按照本县、区、开发区党政一把手的40%比例予以奖励,奖金由县、区、开发区财政支付。
3、根据南办发〔2004〕41号文,对市直有关部门获得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的党政一把手实行奖励,奖金分别为10000元、9000元、8000元、7000元、6000元;对分管招商工作的副职领导,按本部门党政一把手的80%予以奖励,对班子其他成员奖励,按照本部门党政一把手的40%比例予以奖励,奖金由市财政支付。
(二)招商引资先进集体:奖金金额(待定)
(三)招商引资先进工作者:奖金金额(待定)
五、有关要求
(一)各单位要把评选工作当作一件重要任务来抓,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在认真总结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的基础上,严格按照评选条件,认真进行评选。
(二)要认真撰写上报的先进材料和填写审批表,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并盖章。
(三)各单位务必于2005年1月4日前将材料和名单报到市招商促进局投资促进科。
联系人:彭立斌 李莉
联系电话/传真:5530581 5537155
附表:1、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工作者名额分配表
2、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自荐表(略)
3、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民主推荐表(略)
4、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集体推荐表(略)
5、南宁市2004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工作者审批表(略)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浦东新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
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生产性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六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业务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
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它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而有来源于浦东新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或免征优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
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免征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在浦东新区的企业中工作或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和对其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征收的房产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199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