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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2:5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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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亦称公共统一采购,是指机关单位(含有关团体、事业单位,下同)为了开展日常工作,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由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统一购买货物、安排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由政府财政部门供给经费的机关单位均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三条 政府采购按照公开、公平、高效、廉洁的原则进行,充分实现货币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单价在5万元以上的设备,包括机关单位业务、办公用车辆等;
(二)单价不足5万元但批量购置的货物,如计算机及相关设备、教学仪器设备、医疗仪器设备、图书、一般教学办公桌椅等装俱、装备及其他设备;
(三)统一制装及其他统一装备;
(四)造价10万元以上的修缮项目;
(五)基本建设项目;
(六)各种大型会议、活动;
(七)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或项目。
第五条 对某些不宜政府采购的特殊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自行采购。
第六条 采购方式包括询价采购方式、协议招标和公开招标方式。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要综合比较供应商或施工、服务单位的资信、经济实力和经营业绩等条件,以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品牌、质量、价格及售后服务等经济指标;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还应综合比较采购项目的特殊条件和经济指标。
采用协议招标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要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管理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有关机关单位的行政、财务、审计及相关的专业人员组成。政府采购工作机构负责具体采购工作。政府采购工作机构为临时性机构,不另增加编制。
第八条 政府采购工作机构负责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政府采购项目标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并参与评标、议标及定标;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要包括下列程序:
(一)每年年初,市级各机关单位将本年度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计划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在预算中相应作出安排;
(二)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采购数量,打破行业和部门界限,编制统一的采购计划;
(三)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根据采购计划,组织项目的对外公开招标、谈判、签约、验收及售后服务等项工作;
(四)年终,政府采购工作机构将全年的各机关单位的政府采购情况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为做好政府采购工作,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对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要集中统一安排,增加一次采购的批量,减少采购批次。
第十一条 各项财政经费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按照正式签定合同之后的金额,直接拨款或分单位拨款。直接拨款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有关科目统一列报决算;分单位拨款的资金由各机关单位按规定列报决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各区、县的政府采购工作由区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凡市政府以转移支付方式补助个别区、县执行政府采购计划的,由区县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组织采购;凡市政府以转移支付方式补助有关部门或区、县执行政府采购计划的,由市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5月26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完善就业服务体系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完善就业服务体系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2〕7号
02-3-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促进就业,根据国家“十五”计划《纲要》的
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完善就业服务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应扩大就业的需要,全面推进劳动力市场建设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适应扩大就业的需要,将劳动力市场建设作为劳动保障事业
发展的重要基础工程,统筹规划,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总体规划。

(二)“十五”期间劳动力市场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
为出发点,进一步提高劳动力市场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以下简称“三化”)水平,务
求在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加快就业制度改革,逐步打破城乡
分割和地域分割,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为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逐步实现城乡统筹就
业奠定基础。

(三)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总结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经验,推动所有地
级以上城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分期分批达到劳动力市场“三化”的基本要求。组织有条件的
城市进一步开展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推进试点,争取通过2-3年的努力,在建立街道社
区就业服务网络、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强化就业服务功能、提高就业服务信息化水平、
构筑社会化的就业服务体系以及完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

(四)切实保证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的经费投入。各地要协调有关部门,按要求将
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列入各级财政支出预算,保证就业服务工作和信息网络运行有稳定的资金
来源,并依法加强资金的管理。

二、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

(五)“十五”期间,要形成以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主导,其他部门
和社会办就业服务组织共同发展,集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劳务派遣、创业指导、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就业服务技术支持等多项功能为一体的就业服务体系。

(六)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为就业困难群体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各级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每年应根据政府促进就业、控制失业率的目标以及本地就业困难群体的状况,确
定公共就业服务的任务和重点服务对象,争取政府安排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设立公共就业服
务项目,通过实行工资性补贴、提供免费服务和培训等方式,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公共
就业服务由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充分发挥社会培训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
探索按服务实绩拔付使用就业专项经费的机制。各地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好劳动就业服
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问题。

(七)加强城市公共就业服务的统筹管理。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制
定公共就业服务实施方案,在全市范围内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确定公共
就业服务的具体对象和具体项目,统一服务流程和规范标准,实施全市公共职业介绍信息联
网,实现信息共享,定期组织对公共就业服务的成效开展统一评估。

(八)巩固发展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免费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
务对象提供公益性服务;在完成公共就业服务任务的基础上,可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不断
拓展服务功能,开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以及其他满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求的有偿服务
项目。要加强就业服务技术方法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完善服务手段,改进服务方法,提
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形成一批人民群众信得过、满意度高的窗口。

各地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的要求,加快建立和完善街道、社区就业服
务网络,作为公共就业服务的基层窗口,直接承担对街道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充分
发挥乡镇劳动服务站在组织劳务输出、管理外来劳动力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九)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工作的衔接。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失业
保险金申领发放、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相互衔接的工作流程和管理办法,为失业人员接受就
业服务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提供便捷服务。规范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
培训的补贴办法。发挥公共就业服务对职业培训的信息引导和服务作用,提高职业培训的针
对性和有效性。

(十)进一步完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加快建立以中心城市为依托、广覆盖、
多层次发布的工资指导价位制度,逐步扩大到所有具备条件的地级以上城市,并不断增加工
资指导价位发布的信息量,提高信息质量,充分发挥其劳动力市场的价格信号作用,直接、
及时、便捷地服务于企业和劳动者。

(十一)充分利用社会各类资源,加快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发展职业介绍、劳务派
遣、劳动保障事务代理、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同人力资源开
发与就业相关的服务和培训实体,为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提供全方位服务。支持和
指导工会、妇联等组织建立各类职业介绍和培训机构。支持各级残联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
机构建设,提供适应残疾人特点的公益性就业服务。

(十二)按知识化、专业化要求加强就业服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加强就业服务岗位技
能培训,完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考评办法,加快培养就业服务发展所需的各
类人才。各地要指导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采取灵活的用人、考核办法,建立各种有效的激励机
制;大力加强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

(十三)“十五”期间,要力争使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前台服务
全部使用计算机,地级以上城市劳动力市场综合服务场所建成局域网,并实现与辖区内主要
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培训机构信息联网。有条件的城市要逐步将
信息网络联接到街道和社区就业服务组织。

(十四)积极发展互联网就业信息服务。鼓励和发展各类网上自助式就业服务。有条件
的城市,可依托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立互联网站,开展网上招聘求职服务。建立全
国性的就业服务网站,与有条件的联网城市实行链接,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实施网上求职招
聘提供信息服务平台。

(十五)加强对信息网络的管理,促进就业服务各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建立严格的信息
管理制度,制定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管理办法,做好网络维护,保证网络正常运行。研究制
定网上招聘求职的规则,规范网上招聘求职行为。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公开发布系统,利用
电视、广播、报刊、公告栏等多种形式发布就业信息,消除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信息的人为
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监测分析制度,对职业供求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向
社会公开发布。

四、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

(十六)建立规范的就业登记制度。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
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就业登记的具体办法,建立就业登
记、失业登记与就业服务紧密结合的工作流程,加强对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管理。要逐步建
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及社会保险缴费工作结合的机制,形成规范
的就业管理制度。

(十七)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用人单位招聘
用工行为的指导,制定和完善用人单位发布招聘广告、就业登记、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缴
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的具体制度和操作办法,加大监管力度,切
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八)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各地要认真执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制定和
完善职业介绍机构资格准入条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审批。指导督促职业介绍机构
明示合法证照、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地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
将日常监督检查与定期清理整顿结合起来,联合有关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力量对劳动力市场
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建立劳动力市场良好秩序。

(十九)制定有利于促进城乡劳动者流动就业和通过灵活形式就业的政策,建立和完善
统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消除不合理的市场分割和行政限制。坚持城乡统筹就业的改革
方向,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新格局。





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杭政〔1987〕52号 


正文:
(1987年8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系指以清洁、保护和美化为目的,用于人体外部(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及口腔粘膜的日用化学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包括市属各县)从事化妆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和县、区卫生防疫站是化妆品的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和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进行审核、监督;
  二、对化妆品进行卫生监测、抽样检验和安全性审查;
  三、对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的健康检查事项进行监督;
  四、对使用化妆品引起的事故进行调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六、负责化妆品的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根据需要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凭市卫生防疫站的抽样单独取样品,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索取有关资料,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予提供。对于被检查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应负责保密。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除按规定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市卫生局签发,每五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和设备。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化妆品出厂前必须经过卫生质量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
  化妆品的卫生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具体要求由市卫生局会同市标准计量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条 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方可从事本工作。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手癣及其他可能污染化妆品疾病的患者,未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一条 凡生产化妆品所使用的原料属于有关部门制订的可用和限用范围内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县、区卫生防疫站提交产品的品名、原料品种名单,申请登记备查。
  严禁化枚品生产企业使用禁用原料。
  第十二条 凡生产含新原料的化妆品的生产单位,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市卫生防疫站申报登记,提供产品品名、原料品种名单和安全性等方面的资料,以及化妆品卫生评价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并提供试产样品。经审查合格后,报市卫生局批准,取得核准批文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含药物的化妆品新产品,必须经过市级以上医院的临床试验,并经过技术鉴定后,向市卫生局申请核准。
  直接用于临床试验的化妆品,必须经过市卫生防疫站的安全性审查核准。
  第十四条 经过审查核定,取得核准批文的化妆品,不得随意改变原料成份。需要改变的,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标签和说明书应注明产品品名、生产单位、产地、批号;含药物的化妆品以及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还应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否则,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 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销售本市生产的化妆品,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标号。
经营单位或个人直接向外地收购的化 妆品,须有产地地、市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审核合格证明,并向市、县卫生防疫站登记核准,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七条 化妆品的进出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假和夸大。
生产或经营单位在申请刊登、播放含新原料或含药物的化妆品广告前,其广告的有关内容须经市卫生防疫站审核,并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证明。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化妆品的,责令停产,没收全部化妆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或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经销无产品品名、生产单位、产地、批号的化妆品的,以及经销本地无卫生许可证标号和外地无有关证明的化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予以封存,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控制化妆品生产、销售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卫生防疫站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卫生局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