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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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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道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道路发展的依据。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及引进外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事先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施工。
  其他专用的道路、铁路、桥梁、隧道需要与城市道路平(立)交的,动工前应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避让自流(无压)管道,可弯管道应避让不可弯管道。
  各种检查井盖、箱盖不得高于或低于城市道路路面10毫米。
  第九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时,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出资或负责保修。
  第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为减少占路停车,临街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同时建设停车场。
  第十七条 凡临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人行道步板砖的铺设必须与本路段保持一致,不得用水泥砂浆封闭;建设资金由临街单位承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的数额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核定上报。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缺损,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高、 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超重25吨(含25吨)的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桥梁通行吨位以限载牌规定为准);
  (四)机动车在桥梁及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
  (六)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七)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九)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 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管线、杆线单位,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将当年管线、杆线挖掘及占用城市道路施工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施工。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时,管线、杆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迁移。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如因措施不力,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战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平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各类广告牌、宣传牌、停车场(存车处)、公共汽车站、永久性护栏;沿街的建筑物门前不得擅自修筑台阶、设置出入口。确需要设置上述设施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二十九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占道地点平面图和有关批准文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责令限期清退。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和施工资格证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一个月发布通告;需要在该地段改、开道口、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通告期限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并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动工前报城市规划部门验线,竣工后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二)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三)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栏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栏设施,围栏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四)挖掘沥青砼路面或者水泥砼路面的,应使用路面切割机切割沟槽边线,禁止在路面上搅拌混凝土;
  (五)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应及时清理,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六)派专人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
  (七)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物,按规定及时修复路面,核销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下发现有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设施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严禁损坏或擅自移动位置。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或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危险警示牌、灯,采取封路措施。
确需封路进行养护、维修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爆破、埋设地下管线等作业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依法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依据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湖北省城市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执行。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等,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其资金上缴财政作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城市道路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和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和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城市道路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城市道路、拒不执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停工决定的行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清运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标牌等设施;
  (二)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井盖、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四)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其他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等交通标志。
  第五十条 本市独立工矿区内道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国电力需求持续增长,电力设施满负荷运行,电力生产安全形势总体平稳。但是,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人为损坏电力设施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严重危害电力系统的安全可靠运行,同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切实保障电力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保护电力设施安全是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的基础和关键环节,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依法打击和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生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和施工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电力企业要进一步提高电力设施保护意识,加强生产安全管理和电力设施的保养维护。要坚持“打防并举,以防为主”的方针,构建政府统一领导,企业依法保护,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大力支持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格局,努力形成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齐抓共管的合力,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和电力可靠供应。
  二、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长效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发展改革、电力监管、公安、工商、林业、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负责人参加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落实职责分工,统筹研究保障措施,加强信息通报和交流,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建立和完善省、市、县三级公安等部门和电力企业紧密合作的政企长效机制,依法有效打击和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指导,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率。要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建立健全以技防、物防、人防和其他有效防范保护措施组成的内部安全防范网络,普及和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和新成果,提高整体防控水平。
  三、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地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辖区内发生的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重点案件,要集中力量,加大侦办力度,尽快破获;对已经抓获、定案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尽快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违章施工、违法乱建等损坏电力设施、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行为要及时制止,依法实施处罚或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要进一步加强对废旧金属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全面清理整顿物资回收、废品收购站点,打击收赃、销赃行为,堵塞销赃渠道。对非法收购电力专用器材和物资的要加大查处力度,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要调动各方积极性,实施群防群治,公布涉电违法犯罪的举报电话,建立健全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奖励制度,对破获涉电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举报有功、有立功表现的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四、加强电力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
  电力企业要加大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力度,制订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强化电力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落实专业巡线岗位责任制,提高专业巡线到位率和缺陷消除率。要进一步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落实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电力系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要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强化治安保卫,严防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要严格执行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许可制度,对需要爆破、开挖、取土的各类建设项目,要加强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电力生产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完善预警机制。在破坏、盗窃电力设施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要指导和协调电力企业尽快修复损毁设施和线路,确保电力安全和可靠供应。
  五、进一步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要大力宣传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重要意义,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踊跃参与巡线护线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进一步加强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网络的作用,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制违法犯罪行为。要通过组织和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保护电力设施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切实保障电力安全和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浅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马占山 张海波


  电子商务作为新生事物,在给人们带来快捷、方便、廉价等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其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如:网络广告主体不确定、虚假广告责任承担、即时过程中的侵害及消费者网络隐私的保护等问题,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瓶颈,及时解决以上问题,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都有重大意义。由于电子商务所具有的特殊性,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是经济和信息技术发展并相互作用的必然产物。
  1.狭义的电子商务  
  狭义的电子商务一般是指基于数据(可以是文本、声音、图象)的处理和传输,通过开放的网络(主要是 Internet )进行的商业交易。  
  2.广义的电子商务
  广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利用前所未有的网络方式,涉及内部网(Intanet 和 Intrnet)等领域,将顾客、销售商、供应商和企业员工联在一起,将有价值的信息传递给需要的人们。
在了解了什么是电子商务后,那么作为这种新型的商务活动方式突破了传统商务的时空限制,彻底改变了传统商务的交易模式,极大地提高了商务活动的效率。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电子商务是一场革命,它代表着一种先进的生产力,代表着未来贸易发展的方向。据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2003年中国网络拍卖研究报告》和《2003年中国网上购物研究报告》分别显示:“2002年中国网络拍卖市场有9.4亿的规模,2003年有19.2亿元的规模,预计2004年中国网络拍卖市场将有33.7亿元的规模;2003年中国网上购物人数达到3134万人,2004年将达到4283万人,估计到2006年国内网上购物人数将达到6962万人” [①]。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景是美好的。但与电子商务发展相伴随的,是电子商务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呈快速增长势头。如:“消费者张某在一家自称是某国际商贸公司的网站上订了一台名牌摄像机,汇了5万元货款后却迟迟不见货,经消协调查后发现,这个所谓的公司根本就不存在” [②]。又如“一消费者在易趣网的一个店铺买了一台标称是52倍速的光驱,拿到货才发现只有24倍速。经协商,商家同意退货,但要求退货后再退款。买家将光驱寄出后,商家便再也没有了音讯,使这名消费者落了个钱货两空” [③]。“据万事达卡国际组织的调查显示:70%的消费者担心网上购物被骗” [④]。“美国的一家调查公司也对200个电子商务站点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其中至少有77家公司存在不同程度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⑤]。由此可见,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已日渐突出,对此问题不能很好地解决已成为制约电子商务这一新领域不断发展的“瓶颈”。如何在电子商务下有效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当前面临的一个亟需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二、电子商务中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形式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笔者对各种侵权形式进行了以下的分类:
  (一)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侵害
  保障安全权是我国《消法》赋予消费者的最基本的权利,对消费者安全权的侵害也是电子商务中面临的最大问题。具体而言,电子商务中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形式主要有:
  1、对消费者个人财产安全的侵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往往要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这就要求消费者必须拥有电子账户,从而将个人财产的安全权交给了网络,以至于黑客侵入系统,修改帐户,划走消费者资金。甚至一些服务商和银行内部员工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密码进行越权操作,盗用消费者资金。
  2、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害。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时,往往被要求提供详细的个人资料、通讯方式、个人消费习惯和偏好,甚至包括信用卡号及密码。几乎所有的电子商务网站在程序设计上都设定了如果不输入这些信息,就无法进行下一步的交易。但这些信息都属于个人隐私,消费者在向经营者提供这些信息时就等于将自己的隐私告知了对方。经营者在获得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后,就有义务和责任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未经授权不得泄密。但实际中,经营者往往未经消费者同意就利用这些信息进行商业活动。更有甚者,一些无法继续经营的网站就是靠出卖客户信息来维系网站生存,从而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3、商品内容即电子商务客体对消费者的侵害。电子商务的开放性使任何人只要进行注册就可以进行浏览和交易,从而使针对特殊人群的商品信息也为一般消费者所获得。特别体现在色情、暴力等内容对未成年人的危害。
  4、垃圾邮件对消费者的骚扰。电子邮件已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种成本低廉的促销方式。通过这种方式,经营者向消费者的邮箱发送大量的广告邮件,由于邮箱容量是有限的,这些垃圾邮件塞满了消费者的邮箱,使消费者正常的邮件接收难以进行,就是删除也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更可恶的是许多垃圾邮件带有病毒,直接破坏消费者的计算机系统,甚至会导致重要资料的破坏和丢失,影响了消费者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
  1、虚假信息。许多经营者有意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商品信息,欺骗消费者。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以次充好、虚报价格、虚假服务承诺、漫无边际的夸大产品用途等。
  2、商品信息不全。许多经营者在网上商店展示商品时,有意或无意的向消费者提供不完整的信息。比较常见的遗漏信息有产品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有效期、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
  3、虚假广告。网络广告由于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传输速度快,所受管制约束少等优势,日益受到商家的青睐,成为推介、宣传的必用工具。网络广告也成为消费者网上购物的主要依据。消费者的购物大多根据广告中所描述的文字和图像等内容进行判断做出决定,许多的经营者就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
  4、网络欺诈和非法传销。电子商务为交易提供信息沟通的同时,也为一些经营者发布欺诈性的服务信息和欺诈犯罪活动提供了空间和渠道。如有的网站暗中利用软件技术“劫持”消费者强行接入价格昂贵的国际长途电话系统,使消费者在浑然不知的情况下付出高昂的国际话费。有的则是利用保健商品、就业机会为诱饵建立金字塔式的销售方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三)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1、商品质量、数量、价格与订购时要求不符。在电子商务下,消费者面对的是网络中商品的图像和经营者提供的有关商品信息,而不是商品实物,这就使消费者在网络上实施订购后,还要等待实际交货时才能确认是否与订购的商品一致。从而带来了实际交货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与所订购的商品不一致的侵权现象。
  2、售后服务难以保证。由于电子商务事实上将经营者虚拟化,经营者作出的售后服务承诺常常难以兑现。而且由于很多售后服务是由生产商提供的,经营者与生产商之间的纠纷往往导致消费者难以享受售后服务。
  3、强制要求接受商品。电子商务交易完成后,如果发现实际商品与订购的商品不一致或者不满意要求退换货时,经营者往往会采用各种方法予以拒绝,甚至对消费者的退换货要求根本就不作反应。但由于地域的原因,消费者要实现这种退换货的权利往往会花费很高的成本,致使许多消费者选择了“自认倒霉”。消费者对这种权力的放弃,反过来又助长了更多的经营者从事欺诈行为。
  4、物流配送缓慢。电子商务最终都要经过物流配送环节,但由于我国目前的物流配送系统建设相对滞后,跟不上电子商务的发展步伐,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交货时间难以兑现,常常要经过较长的等待期。
  (四)对消费者选择权的侵害
  1、强制要求接受有关条款。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时,往往要签订电子协议,许多经营者就设定一些强制性的条款,消费者即使不同意也必须接受,否则,交易不能进行。比如,强制要求消费者同意网站制定的格式协议;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经营者的不合法声明,如“......与本网站无关”、“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本网站”等等,使消费者与网站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消费者除了同意之外,似乎也别无他法。
  2、强制链接、浏览。经营者为了开展业务,往往与多个网站建立友好链接,这本来是为消费者提供的方便之举,但是一些不法经营者却将这种友好链接设定为强制链接,消费者只要上了一个网站,就必须进入其他相关网站浏览。更可恶的是,个别网站还强行修改消费者的浏览器设置,将其网站设为主页,使消费者每次上网必须先浏览其产品。
  3、强制接受付款方式。在传统交易模式下,消费者可以任意选择付款方式,但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往往强制要求消费者采用网上支付或银行汇款的支付方式,从而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而通过银行汇款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如果商家收到款不发货,消费者更是投诉无门,因为你根本就不知道把钱汇给了谁。
  (五)对消费者求偿权的侵害
  1、找不到侵权方。经营者为了交易方便或其他原因,有时会提供多个网站和网络名称,而且这些网站往往没有进行注册登记,这就导致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消费者和监管部门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使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
  2、侵权证据难以掌握。由于电子数据易于修改,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在发现侵权行为被追查时,往往利用技术手段修改或毁灭侵权证据,使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对数据的真实可靠性难以确定,甚至根本就无从取证。
  3、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电子商务涉及多个环节,消费者权益被侵害,往往不是某一个环节造成的,各个环节之间的扯皮使侵权责任认定难度增加,影响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
  4、异地管辖使侵权赔偿难以落实。电子商务打破了地域时空限制,消费者可以与任何国家的任一商务网站进行电子交易,并无视这个国家文化、法律等方面的差异。在实际交易活动中,有时一笔电子商务可能涉及到几个国家和地区,消费者的求偿权就可能受到立法差异、管辖权限等方面的阻碍,而这种跨国纠纷的解决是要花费很高成本的,这就使消费者的求偿权更难以实现。
  三、对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思考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到,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面临着诸多问题,这就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在我看来,所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中,尽快建立完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应属重中之重。只有将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及时纳入到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之中,并有效地规范电子商务活动,才能使广大网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从而保证我国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笔者认为要想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制定完善电子商务有关法律、法规
  由于电子商务的性质决定了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传统的法律、法规已不能完全规范和调整这种新的交易行为,建立健全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及安全保障体系已是当务之急,也是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笔者认为,在电子商务立法上,应迫切解决并注意的几个问题:
  1、电子商务主体的确认。要制定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市场准入规则,对网上商店的开设、运营实行强制性登记许可制度,以确认电子商务主体身份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易趣网2002年与公安、金融有关部门携手制定了实名认证系统,保证了每个进入社区交易会员的身份真实。在国家对电子商务的宏观调控上,要统一制定适应电子商务的调控机制,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负责对商家进行调查、验证和鉴别,以维护网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和整个电子商务交易秩序。2003年2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第一部系统的电子商务法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在这方面做了一个很好的开头,不但对消费者的隐私权、选择权、退货权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设专章规定了“认证机构”,明确了其权力和义务。该条例为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2、电子支付的制度标准。要制定电子支付、结算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标准。应着重解决支付手段、支付方式的确认和规范问题,电子支付的安全保障问题,以及对电子支付数据的窃取、伪造、涂销等问题的处理办法。
  3、对现有法律、法规的修改。可先行修改现有的《消法》,在《消法》中增设“电子商务的权益保护”专章,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专门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令人可喜的是,据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人透露,今年我国的一些如《电子签章条例》等电子商务法规有望出台,而且会同步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以适应电子商务的需要,网上交易将有法可依。
  4、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法律条文的制定应尽可能的具体化,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如对电子货币、电子交易服务商应采取何种程序和措施,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及时和准确无误,以及违反该种规定应负的赔偿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又如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应对哪些是网络隐私作出界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应负的法律责任等。
  (二)建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
  由于电子商务是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商务活动,其交易手段是以网络为基础的,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隐蔽性,所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全国性的电子商务监管网络,用高科技设施装备执法力量,以便及时、有效的预防和制止电子商务中的违法活动。另外,由于电子商务的跨地域性,需要全国工商系统打破地域管辖权限,与公安、技监、税务、海关等部门互相配合,统一协调,共同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