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时间:2024-07-11 16:5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为了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发展双边贸易,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双方”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
  二、“船舶”系指在缔约一方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租用或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三、“船员”系指航次中在缔约一方船上或在缔约一方航运企业按照本协定范围租用或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上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四、“航运企业”系指按照缔约一方立法在该方境内注册并获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的法人。
  五、“沿海运输”系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国立法在该国港口之间进行的海上运输。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的船舶可以往来于两国对外国船舶开放的通商港口,运输两国之间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商船参加该款提及的运输。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发展双方海运关系,遵循公平竞争和国际航运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制止任何有碍正常国际航运的活动,并应在各自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保持和发展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船舶,在进出其港口,系泊、移泊、装卸,缴纳港口规费,包括船舶吨税,和港口使费(如与所提供的服务相对应),以及提供海上和港口服务方面,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享有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不包括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地区间协定给予该协定成员国的特殊优惠或豁免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运、船舶进出港口以及装卸、堆存、引水和拖拽作业,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办理和简化海关手续以及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一、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二、缔约一方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或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和接受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
  二、缔约任何一方承认和接受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舶正式颁发的国际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持有本款提及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无需重新丈量。
  所有相关的港口规费和使费应以上述证书为依据计算和征收。

  第八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
  中国船员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秘鲁船员的身份证件为“秘鲁共和国海员证”。
  二、在缔约一方登记的船舶上工作,但不是该国公民的船员以及在按照本协定租用或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持有符合现行国际公约的并被承认和有效的海员身份证件。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该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仅需取得主管当局的上岸许可即可以上岸并在港口所在的城镇临时逗留,毋需办理签证。
  二、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因被遣返、登船任职或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乘坐任何交通工具通行或过境。上述签证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有权签发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三、缔约一方的船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许其在就医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四、缔约双方应为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与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相互联系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遇难、触礁、搁浅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应按照对缔约双方生效的国际公约对该船船员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并尽快通告遇难船舶的情况。如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和货物给予了有效的救助,则遇难船舶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规定支付报酬或必要的费用。
  二、从缔约一方遇难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器材、给养和其他财物,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国内法律和法规缴纳关税和其他捐税。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必要时可以在缔约另一方设立代表机构,并在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航运活动。缔约双方应为本条提及的代表机构的设立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停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一般情况下不干涉缔约另一方船上的内部事务。但发生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危害了缔约另一方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是针对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缔约一方为取缔非法贩卖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以及
  (五)为制止其它一切非法行为所必需的行动。
  三、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停留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在该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应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情况允许时,应事先通知。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所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该收入可以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也可以自由汇出。

  第十四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各自完成本国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并自后一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如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利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卡瓦哈尔
      (签字)           (签字)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经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31日





徐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和镇(街道)、村(社区)工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产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负责本产业(行业)、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环保、工商、卫生、人事、监察、公安、司法、国资、经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单位的记录、公示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镇(街道)、村(社区)、产业(行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根据职工人数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由工会聘任的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在同级工会领导和组织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

(二)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能够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县级以上总工会培训合格,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国家有关劳动者平等就业和同工同酬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女职工权益保障集体协议的情况;

(四)执行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工资标准等有关劳动报酬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

(十)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的情况;

(十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工会依法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向工会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可以向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工会应当登记受理,及时处理并反馈。

在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工会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交涉未果的,可以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移送,要求依法处理;镇(街道)以上的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产业(行业)工会也可以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入本辖区、本产业(行业)的用人单位,履行监督、调查职责。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工会移送的案件时,可以邀请工会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有关的资料。被调查单位不得拒绝、妨碍、隐瞒真相。

现场调查的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不签名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加调查、取证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委托调查证明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二)全面、客观地收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关的材料;

(三)为举报人保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委托调查证明应当写明调查人员、调查事项、调查范围等内容。

第十五条 通过调查,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整改。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工会。

用人单位拒不整改的,市、县(市、区)总工会、经济开发区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经济开发区有关行政机构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政机构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有权提出立即停止作业的建议;发现生产过程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停产整改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工会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未经聘任工会的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工会应当对其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或者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工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请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颁布的《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津政发〔1986〕132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原规定“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须填写《搭建临时建筑防火申请表》,连同平面、设计图,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查,经批准后,再向规划、市容管理等部门申报。”
“没有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审查批准证件,规划、市容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临时占路及施工执照手续。”现修改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须填写《搭建临时建筑防火申请表》,连同平面、设计图,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同意,发给《
临时建筑防火审批单》。持《临时建筑防火审批单》再向规划、市容管理等部门申报。”
“没有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查批准证件,规划、市容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临时占路及施工执照手续。”
二、第五条第一项原规定“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特殊情况除外)”。现修改为“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特殊情况除外)”。
三、第五条第二项原规定“采用可燃材料的,不准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内明火作业”。现修改为“采用燃烧材料的,不准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内明火作业”。
四、第四条原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依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依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十一条原规定“本办法所说的不燃体、难燃体、可燃体,均以一九七五年三月一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公安部、燃料化学工业部颁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附录一的解释为标准”。现修改为“本办法所说非燃体、难燃体、燃烧体,均以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附录一的解
释为标准”。



199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