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靖宇地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3:0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靖宇地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靖宇地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靖宇地区的管理,创建文明、整洁、有序的地区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靖宇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靖宇地区的管理。
  靖宇地区居民庭院的环境卫生管理,由相关街道办事处按辖区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靖宇地区,是指东起南、北七道街东侧建筑红线,西至景阳街、承德街东侧建筑红外线,南起太古街南侧建筑红线,北至大新街南侧建筑红线内的的区域。
  靖宇地区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道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道外区人民政府设置的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法定权限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委托权限内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人民警察部门在靖宇地区依据《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履行巡察职责时,应当配合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六条 靖宇地区的保护街道、保护建筑,依照《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两侧临街建筑物立面及广告、牌匾的装饰面积、色彩、材料和形式,应当与保护街道、保护建筑相协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靖宇地区的道路;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向靖宇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车辆进入靖宇地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方面的规定停放或者行驶。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每日8时30分至22时除公共交通车辆外,禁止附线小公共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通行。南、北二道街,南、北三道街,南、北四道街,、南、北大小六道街路段每日17时至22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
  公共交通车辆和在禁行时间外的附线小公共汽车在靖宇地区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超时等客。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禁止人力三轮车行驶或者停放。
  第九条 靖宇地区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条 靖宇地区设置的公共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靖宇地区的公共设施,由养护单位负责维修养护,保持完好。
  第十一条 靖宇地区临街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靖宇地区临街立面贴有瓷砖、釉面砖或者油饰的建筑物,以及立面贴皮装修的建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建筑物立面污染影响市容观瞻时进行清洗、4月30日前,按照市容、规划要求进行粉刷;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油饰、粉刷,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靖宇地区设置的大型灯饰桥,由受益单位进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靖宇地区修建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靖宇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 靖宇地区临街建筑物的装饰、装修,应当向靖宇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在靖宇地区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匾等,应当向靖宇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严格控制在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设置广告、牌匾。
  第十六条 靖宇地区的环境卫生,由区清扫保洁专业队伍负责保洁,做到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靖宇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保持环境优美整洁。
  第十七条 靖宇地区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门前三包''责任承担各自门前的
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十八条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靖宇地区规划要求设置室外灯光和空调散热器,并负责保持完好。
  在靖宇地区设置的空调散热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设置的室外灯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第二十条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临街商店的营业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闭店时间不早于20时;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闭店时间不早于19时。
  第二十一条 在靖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靖宇地区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一、二、四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人民警察巡察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三款规定的,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靖宇地区管理机构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七不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靖宇地区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6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民主的程序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发扬民主,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确认新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各代表团的临时召集人召集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和其他提交预备会议通过的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事项的决定。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大会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和讨论代表对有关议案和报告的审议意见,并将讨论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和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在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根据需要,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九条 议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后,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
第二十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就专项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审议的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大会秘书处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审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法规修改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法规修改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大会秘书处受主席团的委托,提出关于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决议草案、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
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期间或者会后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
,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认真研究处理,并督促重新答复代表。

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选举办法进行选举。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代表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推荐。推荐者应当向主席团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推荐候选人的主席团或者代表,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条 所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差额时,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代表公布。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代表酝酿后,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主席团或者十分
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补选程序和方式,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代表团和代表小组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作出回答。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和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和专题审议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成简报印发代表。
第四十五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每人可以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分钟。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一个议题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分钟。
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方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在实施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推荐。推荐者应当向主席团如实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所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差额时,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四、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
团提请大会审议;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
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七、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会议表决方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论民事责任竞合

胡银月

摘要:根据侵犯行为客体的不同,通常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大类。当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间,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发生了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的请求权时,即发生本文所称之民事责任竞合。本文拟对这一民事关系中经常出现的现象进行探讨与分析。

关键词:责任竞合,请求权

一:民事责任竞合的特点及实践意义
民事责任竞合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第一,当事人间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双重权利义务。即当事人间除具有一般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外,还具有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债权,同时也侵犯了其合同债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或人身权。
第三,同一行为涉及多重民事责任规范调整。即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同时涉及违约责任规范与侵权责任规范的适用问题。
发生民事责任竞合时,当事人依侵权法规范还是依合同法规范提起诉讼,法律效果差别很大:
第一:举证责任不同。按《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和一般举证法则,主张
侵权责任的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行为人主观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否则除非法律有免除过错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侵权责任则不能成立。而主张违约责任的债权人在通常情况下,不承担违约方主观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违约方不能证明违约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便推定期有过错,即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以交付违约金为主要形式,同时包括赔偿损失、
修理、重作、更换等。而侵权责任则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形式,同时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第三,责任条件不同。侵权和违约责任在通常情况下虽然均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但这两种责任对过错程度的要求则略有差异。侵权责任的成立通常以行为人仅有抽象轻过失为已足,而违约责任则往往按合同性质放宽对过错程度的要求。如赠与、无偿保管、无偿委托等无偿合同,一般认为赠与人、保管人和受托人仅应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负责。
第四,责任范围不同。按《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和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特别合同法又往往对赔偿范围加以限制,如货物运送合同。对侵权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则往往比违约责任要宽,尤其是在侵害人身权的情况下,按《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的规定,赔偿范围大为扩张。
第五,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定有免责条款的,如果债务人仅有轻过失,可以不负责任。但侵权责任,主要是侵犯人身权的责任,即使是轻过失,一般也认为不得预先免除,否则约定无效。
第六,共同责任的承担不同。在债务人一方有多数并均不履行债务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其赔偿责任应按份承担,即共同债务人间一般仅成立按份债务。但如果依照侵权法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时,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共同债务人间当然承担连带债务。

二:几种学说的比较
发生民事责任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请求权,往往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就国内外法学界来说,存在三种争论,“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法条竞合说认为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侵权行为系违反行为不可侵犯之一般义务,而违约行为系违反基于合同而产生之特别义务。因此,同一事实具备侵权与违约双重要素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只能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而仅产生合同上的请求权,无主张侵权行为请求权的余地。但是,民法上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在许多情况下都不存在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等“位阶关系”,往往是并立并行关系。除一部分民商法律规范间可运用“位阶关系”理论解决法律问题外,还有相当一部分请求权竞合现象无法用“位阶关系”理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而法条竞合说是通过阻塞责任竞合的产生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存在其自身的权限性,也常发生不利于权利人的显失公正的结果。
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在同一行为事实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受害人则取得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个请求权,各请求权可独立并存。权利人对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先后分别自由主张和转让。在分别起诉时,前一诉讼的判决对后一诉讼无法律拘束力,但权利人不得主张双重给付。当一个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另一请求权即告消灭。但因其诉讼标的有两个,若受害人将其两个请求权分别让与不同的第三人,各受让人又以各自受让的请求权分别为诉讼标的而单独起诉,则可分别取得两个判决,并以该两个判决为根据而分别请求执行。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同一给付能成为两个诉讼标的,并可取得两个判决和执行名义。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在同一当事人之间,某特定事实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要件,而同以损害赔偿为内容时,并非产生数个独立的请求权,仅发生一个统一的请求权。此项统一的请求权兼具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两种性质,其内容须综合各个规范来决定,债权人可主张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效果。具体又分为两种:请求权规范选择竞合说和请求权规范自由竞合说。选择说认为权利认可选择其一而主张,另一项请求权规范则不得再行主张;自由说认为权利人对发生竞合的数项请求权规范可自由主张,不受限制。如果从当事人利益权衡的角度观察,选择说有利于违约或侵权行为人,自由说则有利于权利人。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思考,自由说遇到的问题会相对较多。
我国《合同法》似采选择说,其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只能在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中人选其一。其实质是禁止民事责任竞合,当权利人择一请求权时不得再行使另一请求权。而这样通常造成受害人权利的不利保护。此种立法例虽具方便司法的优点,却是以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甚至有放纵违法之嫌。从加强权利保护和严肃制裁违法考虑,选择请求权规范自由竞合说更为可取,同时,在判定请求权是否成立时,应按照发生竞合的数个责任规范分别衡量。如果依某项责任规范该请求权不能成立时,并不排除依另一责任规范成立的可能。

三:总结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兼采法条竞合说与请求权竞合说之所长,而互补两说之短,形成自己的特色,就请求权是否多数而言,该说主张请求权单一,从而吸收了法条竞合说给付内容统一和避免权利人双重请求的合理内核,扬弃了请求权竞合说因承认请求权的双重存在而陷入自相矛盾的弊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由于该说主张发生竞合的责任规范皆可适用,这就使它摆脱了法条竞合说选择法律适用时的窘境,而且吸收了请求权竞合说可以避免发生不公平后果的优点。从法律适用结果的角度分析,由于该说主张发生竞合的各责任规范之间可以相互影响,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并应当斟酌立法目的予以取舍,具有一定的可采性。
民事责任竞合在本质上是由民事责任制度分立引起的民事责任规范竞合。从权利人的角度,通常称请求权规范竞合。发生民事责任竞合时,应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即原则上应当允许受害人就所有有利于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具体规范主张适用,非有法定或约定的特别理由,不得加以限制。受害人可综合自身的受害程度、经济能力、举证能力等多方面因素,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这样,不仅有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而且有利于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