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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20:3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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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6号

  《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与管理,规范地震监测活动,提高地震监测、预测和预警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由专业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及其附属技术系统等组成。

  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设区的市地震监测台网、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包括地震监测台(站、点)、监测中心、信息传输系统及其附属技术系统和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是指专业地震监测台网之外的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为保障工程安全、生产安全以及科研、教学等专门建设、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站、点)、强震动监测设施、信息传输系统及其附属技术系统和设施。

  附属技术系统是指依托地震监测技术或者设施建设的专用于地震烈度速报、地震灾情速报、地震预警与紧急处置等技术系统。

  第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编制省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持续稳定、利于保护的原则,符合城市、镇规划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管理的具体工作,并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技术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改造、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建设多个学科、多种手段的地震观测系统,构成地表、地下、海域和空间观测的现代化立体监测网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获取地震信息的能力,加大地震监测台(站、点)密度,建设地震监测中心和信息传输、地震烈度速报、地震灾情速报等系统,为抗震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地震现场监测能力,建设地震现场流动监测台网和地震现场信息实时传输系统,为震后趋势判定和抗震救灾提供依据。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海域地震监测台网,提高海域地震监测能力。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海洋气象观测单位和海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海域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核电站、高速铁路、输油输气管线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地震次生灾害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建设地震预警与紧急处置系统。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核电站等核能设施;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水库,或者库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大型水库;

  (三)可能发生严重地震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等核能设施;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水库和抽水蓄能电站,或者库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大型水库和抽水蓄能电站;

  (三)跨海特大桥,跨径大于200米的梁式桥、大于300米的斜拉桥和墩高大于60米的桥梁,以及有特殊抗震要求或者位于复杂地质构造部位的桥梁;

  (四)其他高度超过180米的建筑物或者高度超过200米的构筑物。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场地(点)的选择、仪器设备的选型和技术方案的编制等提供业务指导。

  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技术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将技术方案和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竣工验收,并将竣工报告和验收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提供业务指导,并对从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建设质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为地震监测台网正常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网络和频道等保障条件,及时消除影响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因素。

  第十七条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撤销或者迁移。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确需撤销或者迁移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确需撤销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社会力量,加强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完善宏观异常信息报送制度,提高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第二十条 辖区内有大型矿山企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震监测管理,及时、如实报送矿震信息,维护矿区及其周边地区的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纳入省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地震监测台网管理措施,提高地震监测信息质量,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连续、准确、稳定和安全。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地震监测资料备份系统,确保地震监测资料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删除、篡改或者损毁原始地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技术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应用工作,提高地震监测技术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中止或者终止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的;

  (二)擅自撤销或者迁移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三)伪造、删除、篡改或者损毁原始地震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池各单位: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政府信息工作质量,实现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5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1996〕14号)和市委《关于严明工作纪律加强作风建设的通知》(池办发〔2005〕22号),市政府研究制定了《池州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池州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的需要,促进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为政府把握全局、加强领导和科学决策提供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紧紧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不断拓宽领域、创新方法,努力提高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完善信息工作报送制度,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信息渠道畅通和报送快捷高效。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及网络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协调管理部门,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是政务信息工作的专业科室,具体负责实施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池各单位为全市政务信息网络单位。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落实分管领导,配备专职信息员;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池各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政务信息工作。

第七条 信息工作机构的基本职责: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积极主动做好政务信息的收集、整理、编辑、报送、审核、反馈和存档等日常工作;围绕市政府不同时期的工作中心和重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本地、本部门工作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向政府领导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信息、专题信息或综合信息;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

第八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信息员组成。各地、各单位的信息员,由所在地或所在单位按条件选拔确定,报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备案。信息员原则上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要及时予以补充并书面上报。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九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围绕政府中心工作,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适时明确信息报送要点,建立完善信息约稿制度和信息采用情况通报制度。

第十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报送的信息要经本级政府或部门办公室的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应经政府或部门分管领导直至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一条 省、市政府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室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有专人登记、办理、催办,并按时限要求向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刊物有《政务信息参考》、《政务要情》、《池州信息快报》和《池州政讯》。

(一)《政务信息参考》:刊载具有综合性、系统性和调研性信息,要求反映的情况和问题有一定深度,做到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深刻揭示事物的本质和发展趋势,便于领导了解实质,抓住要害,科学决策。专报市政府领导。

(二)《政务要情》:该类信息应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可读性强,力求用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使领导用较少的时间掌握较多的最新信息。每天编发一期,专报市政府领导。

(三)《池州信息快报》:该信息载体主要报送重大紧急事件,具有即时性、预见性,要做到情况真实、喜忧兼报,迅速及时。专报市政府领导。

(四)《池州政讯》:主要刊载各地各部门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方面的主要经验和做法等体会性文章。同时,通过《池州政讯》增刊的形式将各县(区)、各部门政务信息采用总体情况予以通报。报市政府领导并普发各县(区)、市直各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报送信息重点:

(一)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决策中的重要情况: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重要决策的思路、部署、措施;国家、省、市重要决策出台后,广大干群的反映等。

(二)各地、各部门工作的重要情况:创造性开展工作的思路、经验和成效;国民经济的重要行业和各产业发展情况,取得的新成效和遇到的新问题,以及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以及取得的成果;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建议、举措、经验等。

(三)重大的社会动态:参与人数多、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上访、请愿、游行、罢工、械斗事件和进行非法集会,以及非法组织活动等;各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的自然灾害,以及地震和严重疫情等;影响较大、情节严重的刑事和治安案件等。

(四)重要的社情民意:主要是一个时期干部群众最关心、议论较多、意见较大的问题,以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潜在性、苗头性和倾向性等预警性信息。

第十四条 报送信息时间要求:

(一)常规性的经济和社会动态信息要在当日报送;

(二)各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人员伤害事故以及重大的自然灾害,重大的群体性上访、请愿、游行、罢工、械斗事件和非法集会,或虽只有少数人参加,但影响极坏的突发性事件,要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上报,否则视为迟报;4小时内未报送信息的,视为漏报、瞒报;

(三)定期收集社情民意。除随时报送重要的社情民意外,各地、各部门每月要有重点地报送一次社情民意类的综合性信息;

(四)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要在每月15日前报送本地上月支柱产业一些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每月15日前报送上月全市性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重大的经济运行动态随时报送,超过时间要求未报送信息的,视为迟报;

(五)其他紧急重大事件,在事情处理结束之前,应跟踪掌握事态进展和处理情况,随时续报。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提高质量,增强针对性,为政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建设法治政府、加强行政监督、提高行政效能、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服务。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息内容应全面、准确、及时;信息来源应真实可靠,做到数据准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信息文稿要求条理性、逻辑性强,文字简明扼要,表述准确规范。

(二)信息工作要及时收集和掌握各种经济和社会动态信息,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要有深度、有新意,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三)信息报送要注重时效性,要坚决防止报喜不报忧、以偏概全,杜撰虚假信息等情况发生;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迅速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第五章 政务信息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建立紧急重要信息责任制度。各地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紧急重要信息报送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和信息员为直接责任人。对发生迟报、漏报、瞒报、误报紧急重要信息的,取消评优资格,并及时查明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对因重大信息漏报、迟报、瞒报、误报而导致事件发生、事态扩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地方、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每季度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



第六章 政务信息考评制度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对全市政务信息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奖励、表彰,评出“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第二十条 实行严格的计分考核制度。考核计分标准为:

(一)报送信息被国务院信息载体采用的每条计50分,得到国务院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计40分;

(二)报送信息被省政府信息载体采用的每条计25分,得到省政府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计20分;

(三)报送信息被市政府《政务信息参考》载体采用的每条计15分,《池州信息快报》载体采用的每条计5分,《政务要情》载体采用的每条计5分,得到市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计10分;

(四)发现重要信息漏报、迟报、越报或隐瞒不报以及上报信息出现严重失误的,每次扣20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建立我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机制,提醒有关单位、人员和公众及早采取防范措施,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险情或交通事故,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预警,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收集和分析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确定风险等级,发出警示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包括“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和“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
  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由气象部门根据天气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研判后发布。
  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由道路主管单位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对交通安全的影响,向市公安交管部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预警建议,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预警建议及其他有关信息,研判后发布。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在现阶段通过我市现有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成后,通过该平台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科学决策、快速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气象部门应实时监测、收集即将出现的雨、雪、雾、大风、沙尘暴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气象信息,及时发布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
  第七条 市交通局、市建设局、运城公路分局、运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公路和城市道路主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城市道路的养护工作,及时收集所辖路段通行条件变化信息,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提出预警建议: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路面附着系数降低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正常通行的。
  (二)因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路基塌陷、路面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桥梁毁损、隧道损坏,或形成路障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通行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道路阻断、堵塞或者影响安全通行的。
  上述情形减弱或消除的,公路和城市道路主管单位应当及时提出降低或撤消预警建议。
  第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发现辖区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
  第九条 国土资源、地震部门应当按规定收集地质灾害信息,并按照灾害可能发生区域,通报相关道路主管单位。
  交通参与者在通行过程中,发现道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预警分级标准
  第十条 根据天气、道路通行条件变化等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和范围,道路交通安全预警等级分为三个级别,即Ⅰ级(红色)预警、Ⅱ级(橙色)预警、Ⅲ级(黄色)预警。
  第十一条 Ⅰ级(红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1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五个(含)以上地级市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县)道、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Ⅱ级(橙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2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县(市、区)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24小时以上的。
  第十三条 Ⅲ级(黄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8级以上大风、能见度≤50米的特强沙尘暴或者大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乡(镇)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12小时以上的。
  (三)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雨雪等原因,将导致国(省)道、高速公路等主干道大面积积雪、结冰的。
  (四)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其他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预警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实施分级发布。
  符合Ⅰ级预警级别的,由省级相关部门发布。
  符合Ⅱ级预警级别的,由市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地级市。
  符合Ⅲ级预警级别的,由县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县(市、区)。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发布和撤销Ⅱ级(橙色)预警信息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有关部门发布和撤销Ⅲ级(黄色)预警信息的,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各移动通信运营商、新闻网站,以及交通运管部门和企业的营运车辆GPS监控平台、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在接到气象、公安交管等部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优先、快速、免费”的原则,在三十分钟内播发。
  第五章 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格式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标题格式为“××单位××(类别)××(级别)(××)色预警”。
  第十八条 预警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预警时间范围。
  (二)预警区域或路段。
  (三)预警内容。
  (四)应对措施和防范建议。
  第十九条 可能引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隐患减弱或者消除后,由发布预警信息的单位发布撤销或者降低预警。标题为“××单位终止××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或者“×单位××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降低为“××(级别)(××)色预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责任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工作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道路通行条件变化”是指道路发生路基塌陷、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隧道损坏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