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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23:5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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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6号





《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环境,加强城市亮化建设,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灯光亮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灯光亮化,是指为美化城市环境,对商业街、旅游景区、主次干道、重点桥梁、河流、广场、绿地等地方所设置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灯光亮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将全市灯光亮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供电等部门或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光亮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灯光亮化坚持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多元投入、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章 灯光亮化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下列部位必须进行亮化建设:

(一)城市主次干道、重点桥梁、河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具体为:龙湾大街、海辰路、海星路、海滨路、龙程街、龙绣街、龙警路、文化路、连山大街、中央大街、新华大街、兴工大街、锦葫路、渤海路、群英路、红星路、站前南路、文兴路、兴化路、化机路、化工路、政府广场、市委广场、站前广场、体育休闲广场、连山广场、龙湾公园、龙背山公园、五里河桥、新华立交桥、海滨立交桥、泰康桥、龙港桥、玉皇桥、连山河、五里河、茨山河等。

(二)主次干道以外街路7层以上的建筑及商业门店相对集中的路段。

(三)景观街、商业街、主次干道、广场周边建筑工地的建筑现场要设置夜景亮化彩光门和亮化围档。

(四)其他需要设置灯光亮化的部位。

第三章 灯光亮化设置与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灯光亮化应以路灯亮化为基础,以沿街店面亮化为主体,以高层建筑泛光灯、轮廓灯亮化为衬托,以户外广告亮化为点缀,进行规划与设置。

第八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维护坚持谁设置谁维护、谁运营谁出资的原则。

(一)市政设施、重点桥梁、河流、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按照市政府划定的范围和市政府明确的责任主体设置与维护。

(二)沿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与维护。住宅楼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与维护。

(三)沿街两侧商服门点经营性的广告、牌匾亮化、装饰性灯光设施由商业门点经营户负责设置与维护。

(四)路灯按照管理权限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其他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六)政府各部门办公建筑及市政设施、重点桥梁、河流、广场、公共绿地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维护资金由市、区财政负责,其他谁设置、谁维护、谁出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建(构)筑物(包括户外广告),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现有建(构)筑物,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人应当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亮化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照明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亮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要采用节能环保灯具和LED(半导体发光二极管)等新型现代光源,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施工规范,采取相应的防水、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防爆等保护措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具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色彩亮丽,图案文字清晰,讲究艺术品位;

(二)临街标牌和灯饰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书写工整,不得有残缺字;

(三)不影响建筑物原有风貌和结构安全;

(四)不影响市容及交通和消防通道;

(五)不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七)在机动车通行道路两侧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要采取眩光限制措施。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避免混淆。

第十三条 城市灯光以黄白颜色为主。办公楼除单位标识外,原则上不超过三种颜色;住宅楼以柔和的黄色光源为主;河流、公园、广场、桥梁等公共场所及市政设施可根据周围的环境及实际需要设置灯光颜色。

第十四条 一条道路上的路灯应选用同一样式,造型要简洁、美观、大方。路灯杆的间距、高度要合理、协调。

城市主次干道的路灯杆应保持完好,与道路垂直,不得歪斜,灯杆上不得乱贴乱画或乱挂杂物。

第十五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后,应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亮化工程实施单位或个人要落实专人负责,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定期检查灯光设施,保持灯光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破损、缺字断亮或污浊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确保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残缺损坏的,应在3日内修复。其他影响灯光亮化的,必须及时报告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期限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必须按规定时间启闭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迟开早关。

路灯的启闭时间,根据季节调整变化,按照城市路灯管理单位的规定执行。

其他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启闭时间:5月1日—8月31日为19:30—22:30;9月1日—次年4月30日为18:30—21:30,其中1月1日—3日、5月1日—3日、10月1日—7日、农历12月23日—正月15日闭灯时间延长二小时。

大型装饰性射灯开启时间:1月1日—3日、5月1日—3日、10月1日—7日、农历12月23日—正月15日,启闭时间按上款规定执行。

重大活动需变动启闭时间的,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更新。

第十九条 纳入城市灯光亮化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用电,经供电单位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国家目录电价标准缴纳电费。亮化电费谁设置谁缴纳。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灯光亮化工作的监督检查,认真做好记录。对各单位亮化设施每周至少检查一次,损坏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维修,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亮化工作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装饰性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设置和维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2条规定,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时间启闭亮化设施、有灯不开或开而不全、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亮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鼓励现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优惠办法(暂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鼓励现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优惠办法(暂行)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我省现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促进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本系统现有的需要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做出统筹规划,并根据各自的承受能力,安排当年技改计划(包括资金、能源、原材料等落实)。 凡是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在省审批限额内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
合并审批。
第三条 现有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主要是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嫁接外资、先进技术设备及管理经验,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档次,增加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现有企业可根据各自的优势和现状,采取全部合营、部分合营和同时办两个以上合营项目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 凡推行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后,应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调整承包办法。
第五条 现有企业部分合营后,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好未合营部分的生产经营,在正常条件下原则上应保证企业职工平均收入不低于合营前的水平。
第六条 现有企业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已税利润,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补交的差额部分,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三至五年免税照顾,用于没合营部分的技术改造。
第七条 现有企业为合营企业提供的各项生活服务及公共设施服务,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按企业间业务往来活动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八条 现有企业使用银行贷款作为股本合营的,从合营企业分取红利后,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贷款还清后,中方股本归原企业所有,取得的红利,除缴纳一定税款后,由原企业使用。
第九条 现有企业部分合营后,为维持和发展剩余的生产能力而增加设备、设施、厂房等投资的,在投资收回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可免缴部分所得税。
第十条 中方入股资产的作价,可采用以下两种方法: (一)由国家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二)由合营各方一致同意的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部分合营后,原有企业与合营企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原企业厂长参加合营企业董事会的,应按我国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管理合营企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1日

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简称产权登记,下同)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国有资产产权的占有、变动、注销进行登记,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我省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统称占有单位,下同),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归属不清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明确其归属后再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和法定代表人;
(二)占有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登记合格的占有单位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级政府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有单位应当申报占有产权登记:
(一)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含以投资入股形式组建的原法人资格终止的企业,下同);
(二)组建机关和用国有资产组建事业单位。
依据前款第(一)项规定占有产权登记,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前申报;依据第(二)项规定占有产权登记,应当在批准成立之日起90日内申报。
第八条 申报占有产权登记,应当填报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其来源证明;
(三)企业、事业单位章程;
(四)土地证书、房屋权属证书;
(五)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有单位应当申报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单位变动;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变化超过20%;
(三)机关、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名称、主管单位变动。
依据前款第(一)、(二)项规定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申报;依据第(三)项规定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在批准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报。
第十条 申报变动产权登记,应当填报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变动的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变动当期的会计报表;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有单位应当申报注销产权登记;
(一)单位被撤销、被兼并或者解散、破产;
(二)全部国有资产被撤回;
(三)转让或者划转全部国有资产。
注销产权登记应当在事后30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注销产权登记,应当填报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及其编制说明;
(三)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四)国有资产清理报告和处置结果报告;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和产权登记表;
(六)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五章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占有单位产权登记的内容及其实际状况实施年度检查(简称产权年检,下同)。
占有单位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90日内申报产权年检。
第十四条 申报产权年检,应当填报年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财务报告;
(二)国有资产经营或者占有、使用情况年度报告;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副本和上年度产权登记表;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文件、证件。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处以2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年检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年检时提供虚假文件,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1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四)仿造、涂改、出卖出借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有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财政部门可以停拨或者缓拨其行政、事业经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履行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申报产权登记的占有单位收取,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