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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0 22:0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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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2 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以下简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医师是指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是指港澳医师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临床诊疗活动。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四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邀请并作为聘用单位。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港澳医师申请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执业类别可以为临床、中医、口腔三个类别之一。执业范围应当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有关执业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七条 港澳医师可以自行办理或者书面委托内地的聘用医疗机构代其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八条 负责受理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的执业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九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有效期应与港澳医师在内地医疗机构应聘的时间相同,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接受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一)医疗机构和港澳医师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并在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吊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七)受刑事处罚的;
  (八)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九)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港澳医师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而被注销执业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港澳医师短期行医信息查询系统。
  执业注册机关在审核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有关信息查询。
  执业注册机关核发或者注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备案。
  聘用港澳医师短期行医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港澳医师考核和执业情况向注册机关和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财政差额供给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条 市财政局建立市级政府公物仓,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包括:市级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成立临时办公机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申请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组织考核、检查、验收、评比,由接待单位申请购置的资产;单位上缴的资产;政府罚没物资;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等。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市级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并随部门预算一起报市财政局审核;(二)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批复市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资产时,应当按预算批复将资产购置意见列入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局,经批准后在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内执行。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购置单价2000元以下、批量1万元以下资产,原则上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自行购置。对单价较高或者一次性购置数量较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应当报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于审批后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在配置后30日内,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由其市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资产配置标准另行下发,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财力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配置标准。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会同市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市财政局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劳动部门对工人调配的有关规定精神,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劳动调配工作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调配工作法制化、制度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营、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人的调配工作。

第二章 调配工作原则
第三条 劳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为生产和工作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工人调动要坚持合理流向,从劳动力富余地方向缺少劳动力的地方流向;从经济发达地区向开发边远地区流动;从大中城市向小城镇流动。
第五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严格按照编制定员,有计划地进行调配。
第六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按照国务院批准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总人口的要求,有计划地控制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第七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注意发挥工人的技术专长,并要适当照顾工人的家庭生活和本人的实际困难。

第三章 调动条件和范围
第八条 凡从外地调入我市工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夫妻一方在本市、两地分居时间达三年以上的;
(二)经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家属(工人)或转业干部家属(工人);
(三)父母年老体弱(50岁以上),本市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四)经组织部门等有关批准机关按规定批准调入的干部随带的工人配偶;
(五)生产技术工作特殊需要的奇缺高级技工,在市内又难以调剂解决的。
第九条 同一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转移工作单位,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转移工作单位:
(一)在合同期内原单位被关、停、并、转和企业的富余人员;
(二)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调剂支援新建、扩建企业的;
(三)被选为演员、运动员、播音员及生产技术特殊需要的。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得向全民所有制单位转移。
第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调动:
(一)工人学徒期、试用期未满的;
(二)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尚未到期的;
(三)正在被审查处理期间的;
(四)经过培训,在规定服务期内的。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工,因工作需要或本人自愿,可以调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不得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工人,不得调到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入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必须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未有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正式集体所有制工人劳动调配手续的乡镇、街委办企业的工人,不得调入县、区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十五条 单位直接投资培训的技术工人,可按企业与本人签订的契约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由调入单位缴纳,不得向工人收取,除此之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调配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工人调动工作,调出单位应向调入单位如实介绍被调工人的思想、工作、身体情况,并提供档案等与调动有关的材料,调入单位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办理。
第十七条 工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从外地调入长春市的工人,符合本规定第八条(一)、(三)、(四)、(五)项条件的,由接收单位填写《从外地调入长春市工人审批表》一式两份,经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劳动部门审查,并持调出单位所在地劳劳部门的商调函件、工人档案和有关材料一并报市劳动局。符
合第八条(二)项条件的由部队填写《随队家属(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一式两份,《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工一式两份,由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报市劳动局。
(二)被调动工人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后,向调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发出调令,调动工人接到调令后,必须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调动工作手续到调入单位报到。
(三)被调工人逾期不报到的,调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由调出单位负责收回。对于无正当理由又不按时报到的,可以按照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处理。
(四)调入工人持市劳动局签发的落户介绍信到公安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办理落户、粮食关系手续。
(五)长春市工人调往外地的,持调入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调令,到市劳动局办理有关调出手续。
第十八条 工人在市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全民或集体单位的固定工人,在市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由调入单位填写《市内技术工人商调表》一式两份,经调出调入单位同意,并按审批权限逐级办理手续。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接收单位填写《同一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连同工人档案、劳动手册、保险手册一并报市劳动局。原工作单位凭劳动局签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通知书》办理转移手续。
(三)地处长春市郊区的企事业单位工人调往市内单位,由调入单位填写《市内技术工人商调表》一式两份,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区劳动局审查后,报市劳动局审查办理。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固定工人,因工作需要调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由调入单位填写《保留全民职工身份审批表》一式两份,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县(市)劳动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市辖各县(市)单位〔包括驻县(市)、市以上单位〕,从外地区调入或从本地区调出工人,由单位审查,报市县劳动部门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公安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凭县(市)劳动部门签发的落户证件,办理落户,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工人调配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调出或调入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解决。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工人调配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工人调配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人事)部门是本系统工人调配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系统工人调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长春市(包括郊区)各单位从外地调入工人,均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内各单位从地处长春市郊区的企事业单位调入工人,市内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工人,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调往集体企业的,均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区属企业与驻长中、省属企业之间调动工人,应控制调出调入人员平衡,调入中、省属企业由调入单位按规定自行审批,调入市、区属企业的分别报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区劳动局审批;市属以下企业之间工人调动的审批权限由市直各局和区自定;区直机关、事业单位
调出调入工人,由区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属企业、驻县(市)的市以上企业工人调往外地区,从外地区调入工人,县(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调入调出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县内工人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调往集体企业均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劳动局批准。县内各企业
之间调动工人的审批权限,由县自定。

第六章 调配纪律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规章和调配工作纪律,按时完成调配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劳动调配政策规定。对于政府下达的支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边远贫困地区和特殊工作部门需要的工人,必须按时完成。对于国家政策规定安置的人员,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产业结构和劳动力结构调整的需要,统一调剂安置的人员,必须按
要求及时接收安置。
第三十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调动的工人,可按照国家关于劳动纪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人调配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后,有关当事人应执行。如不同意劳动部门的仲裁意见,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从事劳动调配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不以权谋私。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劳动调配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调配政策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以及擅自调动工人者,不得核增工资总额,不予调资晋级,并将其人员限期退回原单位。对责任人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和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