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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6:0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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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7]94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信息产业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电子政务项目申报、评审、实施、监督、验收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政务项目是指与市政务活动相关的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申请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和自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

江门市直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适用本办法。各市、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统一标准、共享信息;统一协调、讲求实效”的原则,注重信息安全,保障电子政务健康发展。

第四条 江门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全市电子政务项目规划、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申报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设的目标明确,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要有具体的应用需求,用途、功能清晰;

(三)符合江门市数据共享规范与接口标准;

(四)要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监督、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提高应急指挥能力;

(五)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申请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需填写《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立项申请表》(附件1)和《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方案建议书》(附件2),并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提交市信息产业局,申请立项为次年度电子政务项目。逾期提交的原则上不被列为次年度电子政务申请立项项目。

第七条 自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需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提交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三章 项目论证



第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请立项项目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项目提交年度电子政务项目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评审。

第九条 市信息产业局于每年10月份组织年度电子政务项目专家论证会,对通过初审的申报项目进行论证、评审,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将作为次年度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安排的主要依据。对于特殊项目需求,应项目建设部门申请,市信息产业局可临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条 专家审查电子政务项目时,应当对项目规划布局、网络基础平台、安全保障体系、信息资源利用、技术标准、效益评估等内容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 对于市重点电子政务项目,由市信息产业局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项目技术论证。



第四章 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



第十二条 对通过专家论证、评审的电子政务项目,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对于通过专家论证的项目,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信息化专项资金情况,按照项目重要性、效益性以及先急后缓的原则安排资金,由于信息化专项资金的原因不能在次年度安排的电子政务项目原则上在下一年度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编制次年度信息化建设预算,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将批准建设项目的经费划到政府采购专户,市信息产业局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协同实施。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市信息产业局每年进行市信息化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时需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应付市重点突发事项的资金需求。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实施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实行建设项目监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实施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项目的设备采购、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由政府采购中心依法公开采购,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采购后,建设单位需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书复印件(需盖章确认)提交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需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填写《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执行情况表》(附件3)提交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书》(投资5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要同时提交《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专家验收报告》)、《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总结报告》(提纲见附件4)和《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监理报告》提交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电子政务项目的应用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以及财政资金再投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为实现资源和信息共享,市建设政务数据交换中心,项目建设部门应积极配合,按照电子政务发展的要求和市信息资源利用规划,提供有关政务数据。

第二十四条 政府网站是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政府和各部门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政府(部门)网站建设要坚持统筹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充分利用我市政府网络中心资源,不断提升信息发布的深度和广度,丰富互动交流方式,切实提高在线办事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对于市电子政务重点项目,除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安排外,项目建设单位还要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采购、建设、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等整个项目建设阶段和应用过程的资金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电子政务项目实行领导责任制。建设单位须指定一名领导,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保证项目按时按质完成,提高项目的建设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自筹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是指以非市信息化专项资金建设且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电子政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江门市信息产业局电子政务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江信发[2006]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立项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盖章) 200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编号

密级


项目负责人

项目联系人


电 话

电 话


手 机

手 机


E-MAIL

E-MAIL


投资总金额
大写: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     元)。

申报内容



分项目名称
项目概述
投资金额

(元)

1




2




3




4




合 计


项目进度计 划
招标时间
200 年 月 日 至 200 年 月 日

实施时间
200 年 月 日 至 200 年 月 日

验收时间
200 年 月 日 至 200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

意 见

(盖章)


市信

息产

业局

审批

意见




经办人:

200 年 月 日


负责人:

200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

200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一式二份:由申请单位 、市信息产业局各存一份。



附件2

密级:

编号:



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

方案建议书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盖章):

项目起止日期: 年 月至 年 月


江门市信息产业局编制



一、单位基本情况(机构职能、人员编制和信息化建设情况等)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背景、业务需求、国内同类型项目的基本情况等)

三、项目的建设目标

四、项目的建设内容(如需购买硬件设备,请在此项附详细设备清单)

五、项目的建设意义(项目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

六、采用的技术与规范

七、投资概算

八、实施计划

九、其它参考资料(国家、省的有关文件,或项目的其它相关资料等)

填写说明:

1、本建议书的编号由江门市信息产业局统一编排,密级由申报单位提出,按有关保密规定审核确定。

2、建议书一式二份交江门市信息产业局。

3、如为申请硬件设备,则只需填写第一、二、四、七项,其中第一项着重说明单位职能、编制人数和现有设备情况,第二项着重说明申请理由,第四项列出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功能要求等内容,第七项列出设备总价。


附件3

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执行情况表



建设单位名称(盖章): 200 年 月 日

项目

名称

项目

编号


分项目

名 称

合同

编号


合同规定的

项目进度
200 年 月 日 至 200 年 月 日

合同规定的项目目标:


项目进展情况:


现阶段的主要存在问题:

建设单位意见:



市信息产业局意见:


附件4

江门市电子政务项目总结报告提纲

一、项目名称

二、合同编号

三、项目起止时间

四、合同规定的项目目标完成情况

五、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包括信息化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

六、已实现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存在的问题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



鹤壁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促进小城镇和城乡一体化快速、健康发展,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益和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2006〕3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豫政办〔2003〕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取得并办理了土地登记(除农户法定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存量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壁市行政区域内,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的指导、管理及监督。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公开、有限期、有流动和用途管制等原则。

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已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应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条 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严禁以“流转”名义,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要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

第八条 鼓励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以作价入股的方式进行标准厂房开发和工商企业及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县城)内的原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和用于失地农民安置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依法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要比照国有土地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以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委托有土地估价资质的机构评估地价、集体决策、公开结果。

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优先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最低限价,报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工业用地流转价不得低于流转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没有基准地价的地区不得低于流转地块的征地补偿标准和相关税费之和。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权属明晰、界址清楚,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书;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所有者持合法的土地权属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评估报告和流转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规划区内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 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收益和有关税费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收益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的发展、公益事业的投入和农民生活的安置补偿。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的约定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土地使用者双方签订新的流转合同。原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原土地使用者与所有者未签订使用合同的,流转应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并由新的土地使用者与土地所有者直接签订合同。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建设的宗地不得流转。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再次流转的,使用年限为首次流转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年限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的,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需经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具体办法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和抵押,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集体土地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后30日内,到所在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需经土地所有者,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土地市场价格补交土地收益,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届满前9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续期的,应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收益,并重新办理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的约定处理。土地使用者应交还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发生增值的,土地增值收益中的10%归当地人民政府,其中70%归乡镇政府,30%归县、区人民政府,纳入县、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管理;其余90%归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其中土地所有者所分比例最高不超过25%,主要用于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改变集体土地用途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鹤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颁 布 日 期 : 2001年12月30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1月01日

桂财库[2001]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加强对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的管理,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自愿代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需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业务活动的采购机关,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采购机关不得委托未经财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业务代理。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资金和财务状况良好;
(三)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前三年内,没有受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的记录,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记录;
(四)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职称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具有采用现代化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七)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和产品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八)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还必须具备招标代理资格。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需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制《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从业人员技术资格证书;
(三)机构设置情况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资金和财务状况报告,包括注册资金规模、三年前财务报表、三年前纳税记录,以及目前经营状况;
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还应提供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并在公开媒体上公告。未通过资格审查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中介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承办政府采购业务;
(二)依据有关规定确认供应商资格或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三)按有关规定收取委托代理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解释;
(三)承担在执行中介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
(四)自觉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五)适时更新供应商信息库;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每年对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进行年审。符合条件的,换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者两年内未组织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不予年审。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批准分立或合并,应书面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中介机构宣告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时,应书面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并交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