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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评选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9 15:4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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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评选实施办法

商业部


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评选实施办法

1988年7月27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开放搞活的需要。进一步活跃饮食市场,丰富人民的生活,充分运用竞争机制,引导企业更多的生产名、特、优、新产品,提高“两个效益”,扩大饮食制品的出口创汇能力。根据国家评选优质产品的有关规定参照(86)商科字第25号文,关于下达《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饮食行业多以手工操作为主、产值小、批量少、风味特色鲜明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以下简称“金鼎奖”)的评选要严格遵守标准先进、数据可靠、评价科学、评选公正、顾客满意、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荣获“金鼎奖”的产品,有效期为三~五年,到期后需要重新申请评比,未评上者不再使用“金鼎奖”荣誉称号。

第二章 评 选 条 件
第四条 参加“金鼎奖”评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优良,达到国内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具有独特风格和传统特色,市场畅销,质量可靠,顾客满意,享有声誉。
二、已制定产品的企业质量标准,并有严格的生产工艺要求,产品质量稳定。
三、产品要有理化指标,具有检查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便于携带的产品,要有小包装并标明“字号”(边买边吃者除外)
四、每一品种的年产值需达到十万元以上。
五、申报“金鼎奖”的企业,必须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货源必须充足,保证长年供应。
六、企业的计量工作,要求达到三级计量单项验收合格。
七、申请“金鼎奖”的企业,其食品卫生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有关部门检查,并颁发有卫生合格证书。
八、在国际比赛中获奖的产品,或出口有较高创汇能力、换汇率高、竞争能力强的产品。可优先评选。
第五条 下列产品不得参加评选:申报的产品或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一年内质量有明显波动或发生重大质量或卫生事故的产品。在下届同类产品评选时,如年产值、产量达不到规定时,也不得重新评选。

第三章 评 选 办 法
第六条 每年的三季度由商业部科技司会同饮食服务局编制次年的评比计划正式下达。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厅、局、社,根据部的评比计划,组织本地区有关企业制定各自的创优计划,其他非商业部门或自营、个体企业申请参加评定的,应予以受理。经同类产品评比(或专家审查)获前一~二名的产品,填表上报参加“金鼎奖”的评选。
第八条 申报优质产品的企业,须填写“金鼎奖”申请表,连同质量标准、检测报告、顾客意见等资料,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主管厅、局、社审核,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时间,一式三份,上报商业部饮食服务局。
第九条 “金鼎奖”的评审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由商业部饮食服务局组成有领导、专家管理人员参加的评审小组,对上报的产品标准、检测报告、产量、主值、出口创汇、经济效益等资料进行资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组织同类产品评比,审定的基础上,根据评选的结果,推荐前三至五名,上报“金鼎奖”审定委员会,进行审定,凡是符合“金鼎奖”条件的产品,报部审批后,授予“金鼎奖”称号。
第十条 产品抽样小包装便于携带品原则上在生产企业库房抽取,现制现卖的品种,自带原料,现场制作。
第十一条 申报产品的质量(营养成分分析)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厅、局、社指定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有国、部标准的品种,按国、部标准检测,无国、部标准的品种,按申请企业的企业标准检测。
第十二条 荣获“金鼎奖”称号的产品,与商业部优质产品的待遇等同。
第十三条 参加评审的品种,每一品种,应由企业交纳申报、评审费120元。
注:本实施办法是《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的补充和调整,本文未提到的部分仍按原文精神办理。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义务兵家庭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经费来源:

㈠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分宜县、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办法由该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㈡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渝水区所属乡(镇)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办法由渝水区人民政府确定;

㈢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市城南警务局、城北警务局、袁河警务局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由市财政、渝水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市财政负担60%,渝水区财政负担40%;

㈣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

第四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上级的要求发放,发放标准及时间每年在市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五条 义务兵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当年优待金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㈠立一等功和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50%;

㈡立二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30%;

㈢立三等功的,按当年优待金标准增发20%。

第六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凭《入伍通知书》每年到县(区)民政局(社会事业局)领取优待金。其中:

㈠义务兵入伍时为农村户口,入伍后按政策规定或通过其他途径转为城镇户口的,当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乡镇按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

㈡被批准入伍的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是本市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根据户籍性质按义务兵家属优待的规定标准发给;

㈢城镇户口义务兵入伍后,其父母户口均已迁出的,当年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发给,从第二年起由变迁后的户口所在地按当地规定执行;

㈣提前退役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按照其实际服役时间发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家庭不享受义务兵优待金:

㈠非征兵计划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不含在校大学生入伍)的;

㈡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

㈢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劳教以及判处徒刑的;

㈣义务兵服役期间考入军校为学员的,无论其何时考入军校,从入伍第3年起,其家庭即不再享受优待金待遇;

㈤不符合享受优待金的其他对象。

第八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户口在农村的,其家庭优待金的发放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通知

民发〔2012〕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中华民族历来就有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每当大的自然灾害发生后,社会各界慷慨解囊,第一时间向灾区伸出援助之手,在救灾应急和灾区重建中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成为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益慈善事业的稳步推进,公益慈善组织日益成熟,公民和公益慈善组织通过救灾捐赠支持和参与救灾工作的愿望和要求与日俱增,做好救灾捐赠的组织引导工作已成为今后一个时期救灾捐赠工作的重要任务。为贯彻落实第十三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和2012年全国民政工作年中分析会的有关要求,现就完善救灾捐赠工作导向机制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重要意义


  应急和高效是救灾捐赠区别于其他社会捐赠活动的两个重要特征。灾害发生后,政府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告知灾区的需求和可以接收救灾捐赠的组织,引导公众有针对性地捐款捐物,可以使爱心与需求相结合、捐赠意愿与实际用途相一致、运输保障能力条件与满足灾区需求相衔接,减少救灾捐赠的盲目性,最大限度地避免资源浪费。在安排捐赠款物时,及时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将捐赠款物投向困难大、需求迫切的地区和领域,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捐赠款物使用效益,同时也有利于引导公众共同监督捐赠款物的使用,保护好公民的慈善热情,形成政府、社会组织、公众之间良性互动的救灾合力。


  二、明确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主要内容


  研究建立救灾捐赠需求发布制度。各地要根据实际,在现有政策范围内,组织开展本区域内发生不同类型灾害、不同灾害损失,以及灾区不同救助阶段对救灾款物的捐赠需求评估,特别是对物资的需求情况,包括物资的种类、名称、规格和数量等。逐步建立救灾捐赠物资需求信息发布制度和规范,明确救灾物资需求信息的获取渠道、审核程序、发布主体、发布权限以及发布的方式和范围等,并及时跟踪分析和更新需求信息变化情况,引导公众根据灾区的需求进行捐赠。


  探索建立救灾捐赠接收机构评估发布制度。各地要支持公益慈善组织依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依法、依章程开展救灾募捐活动。要逐步建立本区域内依法可以进行救灾募捐的公益慈善组织名录,加强对公益慈善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的评估和救灾捐赠数据统计工作。引导公益慈善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在开展募捐活动前进行备案,民政部门要将已备案的公益慈善组织在网站上公开,供捐赠者选择;同时在网站上公开相应公益慈善组织的年检和评估情况,鼓励捐赠者向年检合格、管理规范的公益慈善组织捐赠,发挥优秀公益慈善组织的骨干作用,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认真做好救灾捐赠款物使用引导工作。根据汶川地震和青海玉树地震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经验,今后一段时期,救灾捐赠资金除用于救灾应急期间的必要支出外,其余部分应主要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各地民政部门要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和《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对救灾捐赠资金使用范围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捐赠资金的使用范围,逐步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在尊重捐赠者意愿的前提下,在灾区重建规划框架内,统筹灾区需求和捐赠者意愿,承建或认建重建项目,引导捐款投向困难多、需求大的地区和容易集中体现捐赠者爱心的领域、项目。


  加强救灾捐赠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要指导公益慈善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在募捐前向社会公布捐赠者的权利义务、资金使用计划、总体成本预算等,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整后的计划。在捐赠过程中要定期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包括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运行费用等。在捐赠收入中列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也应同时予以公布。按照谁接收谁反馈的原则,对于捐赠者的查询,公益慈善组织应当如实、详细地反馈捐款使用情况,接受捐赠者的监督。要加强与媒体的合作,为救灾捐赠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引导全社会监督救灾捐赠活动。


  三、不断完善救灾捐赠导向的工作平台机制


  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救灾捐赠引导工作的重要性,逐步将好的、成熟的做法上升为制度和法规。充分利用各级减灾委员会等平台,充分利用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社会组织的便利条件,加强政府部门间、部门与公益慈善组织间的协调,了解各方在救灾捐赠工作中的需求,主动与公益慈善组织沟通,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共享灾害和捐赠需求信息,在服务中做好救灾捐赠工作的引导,不断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


  

民政部

20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