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8月6日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
第十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
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污损或者毁坏。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四章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科学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统称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或正确使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车辆。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营运、票务和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和变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城市市区为营运范围。
离城市市区较近的大专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乘客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驾驶员、售票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7年2月27日以粤国土资矿管发〔2007〕50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促进我省矿业健康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4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年检机关)有权对采矿权人履行依法开采、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及其他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
第四条 全省年检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实施,按属地和分级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省级年检机关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的采矿权人进行抽检,并对市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级年检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和本级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对辖区内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进行抽检;并对县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年检机关负责对本级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实施年检。
市级年检机关和县级年检机关合称年检实施机关。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年检机关负责年检。
第五条 当年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下一年接受年检。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在每年2月15日前向年检实施机关如实报送下列材料并接受年检: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书;
(二)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础报表;
(三)采矿许可证正、副本(采矿许可证正本经审核后退回);
(四)工商营业执照(含原件、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含原件、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
(六)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比例1∶2000),生产台帐、资源储量台帐、资源储量年报等;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结缴票据(复印件)以及缴费减免证明文件;
(八)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九)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山,应提交矿产品的生产、销售原始台帐或有关证明材料;
(十)年检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年检工作应检查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实施情况。
(二)矿区是否发生开采纠纷情况。
(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企业名称变更及采矿许可证延续情况。
(四)采矿权转让情况。
(五)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情况。
(六)矿山地测机构及技术人员状况;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等法定费用缴纳情况。
(八)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及产品流向情况。
(九)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情况。
第八条 年检工作应按照以下要求组织进行:
(一)年检实施机关接到矿山企业报送的年检资料后,对资料不齐全或有疑问的,应当通知采矿权人补充、修改或者进行实地核查。
(二)年检工作实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年检实施机关对矿山企业的实地抽查率不得低于90%。
(三)年检实施机关应在每年4月底前就矿山企业开发利用、资源储量、缴费等情况组织审查并做出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四)年检实施机关要积极组织本级矿产督察员参与年检工作。并根据年检结果,建立采矿权人年检工作档案。
第九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未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的;
(五)不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土地复垦费的;
(六)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的;
(七)不按“三率”指标考核的(地热、矿泉水、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除外);
(八)拒不接受年检机关监督检查的;
(九)不按年检机关规定的时限报送年度报告书、统计报表或报送资料弄虚作假的;
(十)不按要求进行地质测量、不提交矿山储量年报或矿山储量年报不准确的;
(十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有效期已满的;
(十二)发生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年检结果的处理
(一)经年检确定为合格的,由年检实施机关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并返还采矿许可证副本;
(二)经年检确定为不合格的,年检实施机关要说明理由,并责令采矿权人进行限期整改,同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发证机关备案。采矿权人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要向年检实施机关申请复检,经复检合格的,由年检实施机关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并将副本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工作、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或经复查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三)年检工作结束后,年检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上级机关报送年检工作总结报告(包括年检总结统计表,下同)。
第十一条 年检工作总结报告上报时间
(一)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检工作总结报告。
(二)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15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告报送省国土资源厅。
(三)省国土资源厅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报送全省年检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上级年检机关要对下级年检机关的年检工作进行抽查。对年检工作成绩突出的年检机关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对不按时间要求完成年检工作、不按时上报年检工作总结的年检机关,应给予通报批评。对年检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要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 年检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侵害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