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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制度的规范依据 ——对宪法“人权”概括性条款的分析/孟琳

时间:2024-07-02 21:3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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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制度的规范依据——对宪法“人权”概括性条款的分析

孟琳


  摘要: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宪法化。人权保障概括性条款入宪,开创了中国人权发展进程新的里程碑,它在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的同时,也进一步提出了政府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不够完备,以及下级法在权利保障方面立法体系不够健全,以致我国人权保障进程的曲折性。
关键字:人权;概括性条款;公民基本权利
  一、人权入宪的背景状况
  (一)世界上其他国家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的背景状况
  自从人权概念产生以来,就成为宪法一个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以不同的形式将人权规定在其中。宪法产生于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革命的本质就是要限制政府的权利,只有将政府的权利纳入到法治轨道,人权、自由以及公民的其他权利才能得到保障。于是千千万万的民众投身于革命期盼着这场革命能够带来普遍的人权保障。所以革命胜利后,用于确认胜利果实的宪法,当然要将人权保障写入其中。另外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写到:“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①]更为明显的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干脆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也充分体现了人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则出现在1918年,当时的《苏俄宪法》同样将《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在宪法随后的发展进程中对于人权保障的态度和质量成为衡量宪法发展程度的标志。
  (二)我国人权入宪的历程
  我国自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走过了近百年的时间,而自康有为在《大同书》中介绍“天赋人权理论”也有一个多世纪。直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我们党首次在党代会的报告中引入“人权保障”这一说,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2002年,党在十六大报告中重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十六届三中全会,我们党提出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这个建议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这个建议,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规定在宪法之中。这样,人权这个概念最终被我国宪法所采纳。
  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关于本条款的性质界定
  为了分析宪法规范,我们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了解透彻,并对此做出相关的界定。这样实际中我们就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宪法规范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质是为国家这一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了宪法义务,所以,它是义务性规范。然而,我国宪法第2条又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将权力授予给国家,国家又设定相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其实质也就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这样看来也可以将此宪法规范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因为人作为权利主体,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关于本条款中的一些范畴的含义理解
  第一,“国家”的含义为何?
  此处的“国家”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从宪政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限制规范政府权力。在具体的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从宪法学学理的角度讲,“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国家机关)。而在国家机关中,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应构成义务的主体。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一般只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如将“国家”作为人权条款的主体,则会造成宪法责任的无从着落。所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只是简单化的理解。
  第二,“尊重”的含义为何?
  分析“尊重”一词我们应该从其本质的意思出发,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尚没有其他条款有“尊重”一词出现,语中“尊重”意指“尊敬与重视”。此条款当中的“尊重”意味着不侵犯,是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一种消极义务,因为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如果公共权利对公民的自由权利没有尊重,则公民必将丧失这种权利。由此,可以对该规范中的“尊重”做出两种理解:一是表明人权的实现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价值取向;二是国家权力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从而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对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不需要国家干预即可实现的权利,国家除基于正当事由依法定程序可对其限制外,不得对其限制。
  第三,“保障”的含义为何?
  单纯的从字面意思去理解“保障”一词的真正意思其实很简单,就是保护之意,但是把它放在法律规范当中又会有其具体的意思,保障人权其实是为国家设定的积极义务。在这一新增宪法规范里,我们可以对“保障”做出如下理解:“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
  四、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一)人权人宪的意义
  1.人权入宪是我国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我国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不使用“人权”概念,而且在思想理论上将人权问题视为禁区。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总结当代中国和世界人权发展的实践,对于人权问题进行再认识。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此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行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这是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2.人权为科学理性的法制体系发展提供了依据
  一个完整的法制体系在结构上有着一定的特点,我国的法制体系则是由宪法统领、由不同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金字塔。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制体系由单纯的效力层级来维护,缺乏一个核心的用来衡量是否合宪的价值取向,致使其内在的联系缺乏逻辑性。虽有效力层级的约束,然而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却时有发生,这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损害了法律的权威。[②]“人权”入宪之后,是否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成为法律是否合宪的标志,使法制体系有了真正的追求目的。其次,在全国法律体系内应当重新整合法律法规,清除与宪法“人权”条款相冲突的法律法规或条款,特别是对于行政法律规范体系而言,规范政府权力,特别是规范政府行使权力的程序。另外我国的司法机构一直不发达,尤其是标志“个体权利”的民商法体系尤为不健全,如果没有法律对司法权利确认保护和发展,人权就会很容易落入空泛的道德宣扬之。因此,“人权”入宪之后为司法的发展提供了最为广阔的空间。
  3.人权入宪有利于促进人权保障与国际接轨
  当代,国际间交往愈加频繁,特别是我国入世以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人权保障更加关注,对其要求也越来越高。迄今,我们已经加入了18个国际人权公约。其中最为有名的是1997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公约,它将世界人权与经社、文化以及公民有序的联立了起来。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年2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该公约于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正式对我国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此公约的正式生效时间是2001年的5月。这无疑是我国在人权领域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我国参与人权领域国际合作的一贯立场。此次修宪采纳“人权”条款,是对我国加入的几个国际人权公约在宪法上的承诺,有利于帮助我国将人权的保障事业纳入到国际的保护和监督之中,有利于我国与国际潮流相融合,为使我国在国际舞台上进行对话和斗争创造有利条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为我国更多地参与人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证,加强人权的保护成为当今的国际社会的大趋势。
  (二)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通过在前面的讨论,我们对“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则条款进行了以下的具体分析。“人权”条款是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头一条即第3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那么这一条款到底是作为原则存在?还是作为规范存在呢?我们在此对其进行详细的剖析。首先我们对“规范”一词做出分析,法律上的规范是指其具有可诉性,即在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后可以依靠具体的规范进行上诉那么如果作为规范,这条规范在适用时起码存在下面两个问题:第一,“人权”是一个普遍性的概念,其主体是超越国界的一切人,宪法对人权进行保障意味着除保障有本国国籍的公民权利外,也要保护非本国的外国侨民、难民、移民及无国籍人的权利[③]即只要生活在本国范围内的所有人,其作为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都责无旁贷地在本国宪法的保护范围内。第二,“人权”的权利外延是非常广泛的,人权的实现也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宪法所表达的人权应当包括两类:一类是已被宪法确定的权利,通常表达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另一类是尚未被宪法所确定的权利,即法外人权,[④]遗憾的是,对于这些“潜在权利”和随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生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确认,而是赋予了行政机关这种权力。对人权最大的威胁来自行政权力,这不禁不能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相反,还会因为行政机关的权力过大而造成对人权的侵犯,因此,应当限制行政机关的这种“公权利”。其次,我门对“原则”进行界定,与规范对应起来,作为原则不具有可诉力,它只能作为指导性文字,适用于宪法规范当中。因此如果作为原则,其使用是靠具体权利的保障来实现的。也就是说通过部门法对具体权利确认和保障,从而达到对“人权”条款的落实。
  结 语
  如先贤所言:“求木之长者,必固其根本;欲流之远者,必浚其泉源;思国之安者,必积其德意。”人权是宪法之源,宪法又是治国之根本。人权入宪意味着人权找到了理想的制度表达,将得到更坚实的保障;人权入宪,使得宪法自身最核心的价值有了依归。人权入宪,不仅是我国人权事业的进步,更是我国宪法的进步。同时,“人权入宪”只是为人权得到更全面的保障和更广泛的实现提供了新的坚实的基础和有利的契机。面对概括的、抽象的宪法规范,还有一系列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研究、解决,如人权内涵的确定、人权条款的补充和完善、人权实现的立法保障以及制度保障、宪法权利的救济制度的建立等。历史证明,人权从法律权利到实有权利,绝非一蹴而就,宪政之路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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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夏勇. 《人权概念起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69页。

[②] 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版。
[③] 张光博.《坚持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中国法学,1990年版。
[④] 蒋德海.《宪法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4版。

作者: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小游园、街头广场绿化)、行道树、专用绿地(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绿化)、居住区内绿地、生产绿地(苗圃、花圃)、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大力养花种草,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城市绿化经费应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养护费由房地产权单位支付。
第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园林管理部门对区园林管理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驻地绿化和责任地段的绿化和养护、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应当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并不断充实植物新品种,提高园艺水平。
第九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和草圃建设,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多品种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苗木、花草自给。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育苗。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或者组织委托。
新建、改建住宅区、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报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区项目,应当留足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25%,并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旧城改建区和风景保护区不低于20%;
(三)文物保护区不低于25%;
(四)市区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五)离市中心较远的医院不低于40%,疗养院不低于45%;
(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项目不低于40%,并按照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七)其他建设工程不低于25%。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努力提高植树、铺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效果。绿化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与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建立严格的责、权、利制度。
第十五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园林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确需处理树木、绿地的,应当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经费和树木、绿地补偿费。
第十六条 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行道及干道绿化带的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花草归种植和管理者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的树木、花草归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是活的文物,应当进行重点保护,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须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现有树木、花草不得随意移植和砍伐。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缴纳补偿费,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改变现有公共绿地使用性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其他城市绿地使用性质,须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经批准临时占用,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并限期恢复绿地原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种植的树木、花草,不得影响交通视线。
现有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和行道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逐步改造。行道树以及其他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架线部门不得随意乱砍乱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以树木、花草价值的2至3倍罚款;
(二)故意毁坏或者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价值的5至10倍罚款;
(三)擅自在绿地内摆设摊点、倾倒污物、堆放物品、污料和挖坑、放牧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罚款;
(四)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在道路两侧绿篱内乱设营业摊位或者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0至100元罚款;
(五)损害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园林绿化设施的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收取绿化延误费。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经费专款专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各种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的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

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7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旗县、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自然资源、矿产、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均不在出让范围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或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的使用权按照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者依法进行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由市或旗、县土地管理部门(出让人)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受让人)签订。
第七条 出让地块及用途、年限、价格和其他条件,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般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九条 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具体方式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决定。
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和受让人协议出让金数额和用地条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招标出让是指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出让人与竞投中标人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参加竞投入应价,出让人与价高者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受让人从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出让人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定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或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分抵出让金,对未中标或者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二条 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人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出让人应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事先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或旗、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再按本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出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年地租标准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成区基准地价为基础,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用途、使用年限、已投入土地的资金、市场供求情况、出让方式等因素确定。建成区基准地价未包括的范围,则应由有权评估地价的机构评估地价,并经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生效。旗、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年地租标准由旗、县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仍采用划拨的方式。
第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联营联建、交换和赠与等),持有关合法证件,依照本规定与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到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地价评估,报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地价、批准土地处置方案、补交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组涉及到企业破产、拍卖、兼并,必须经过地价评估,报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地价、批准土地处置方案、补交出让金或年地租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除按法律规定继续实行划拨外,其余一律依法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地租。
第二十三条 资产处置的几种方式(出让金交纳的几种形式):
(一)用地单位及个人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一次性交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用地单位及个人,可以采取向政府交纳年地租的形式;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第二十四条 在企业结构调整中,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合法证明文件到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等原因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申请续期,续期时,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其补偿金额应按照出让合同的余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也可与受让人协商将其他地块进行交换,但必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的形式及收入的管理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