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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不能规避“上诉不加刑”/杨涛

时间:2024-07-11 21:0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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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不能规避“上诉不加刑”

杨涛


瘫痪在床的河北省高阳县农民董克强没有想到,儿子董亚洲负气出走后竟会卷入到抢劫团伙,并因此于2000年8月6日被捕入狱,随后判了死缓。董克强以儿子被捕时并未满18周岁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然而,令他始料未及的是2003年3月25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开庭审判,判决董亚洲死刑。 (《中国青年报》5月14日)
死缓相对于死刑,尽管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暂缓执行的一种方式。但是,被判处死缓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命运是不可同日而语,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只要在二年考验期没有故意犯罪就可减为无期徒刑。然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检察机关并没有抗诉,仅仅是被告人以被捕时未满18周岁提起上诉,就在二审发回重审时,将对董亚洲的死缓判决改为死刑,这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粗暴侵犯,也是有违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诉不加刑”对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极为重要,它使被告人在行使上诉权时,不会顾忌二审会加重对自己的刑罚而放弃上诉,从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使二审纠错的功能得以充分实现。
然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仅仅在被告人上诉的情形下,便在重审中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而且是关系到直接剥夺其生命权的刑罚--死刑立即执行,实在让人无法想像。
司法的尴尬源于立法的疏漏。为防止二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规避“上诉不加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但是,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回重审能否加重刑罚,《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规定,说明最高法院对此种情形下加重刑罚是默许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有时并不那么清楚,二审法院对于适用法律不当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从而规避“上诉不加刑”的事情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不可能发生。其次,即使是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缺乏正当性,因为检察机关才是公诉的提起者,对于原审的判决不公只有检察机关的抗诉才能加重改判,法院本身不能越俎代疱自作主张改变自身的判决。否则,不仅造成职能的混淆和判决权威的丧失,而且使被告人顾忌重重,不敢放心大胆地行使上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的第八条也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其中所蕴涵的原理如出一辙。
从本案的审理,我们更应看到我们的司法机关应该如何正确看待被告人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和理解法律条文中蕴涵的精神。如果把被告人行使正当诉讼权利看作是对司法机关的抗拒,如果抛弃法律的精神来理解法律条文,那我们的社会与法治将相距越来越远。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杭州市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杭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杭州市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科计〔2005〕15号


杭州市各科研院所:
  为增强我市科研院所的研究开发实力和持续创新能力,促进科研院所的改革与发展,加强市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杭州市科技局与杭州市财政局对《杭州市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财政局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市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保持、增强我市科研院所的研究开发实力和持续创新能力,促进科研院所的改革与发展,根据《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科研院所专项科技经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和《杭州市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院所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支持杭州市科研院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条件建设、科技产业化和公共科技服务项目等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拨款;
  (二)市科研院所专项资金历年结余。
  第四条 申报对象杭州市科研院所可独立或与其他单位联合申报科研院所专项资金,鼓励与高校、企业联合申报(对改制五年内市属科研院所给予重点资助)。
  第五条 资助原则
  市属单位的资助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区属单位的资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六条 专项资金属科研补助资金,采取竞争择优的方式进行资助。主要用于补助:
  (一)杭州市科研院所的创新服务平台建设、科技成果产业化、重大社会公益研究和设备更新等;
  (二)为支持和促进科研院所改革与发展,对积极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市属科研院所可在设备更新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采取一次性补助的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纳入市级科技计划管理范畴(对市科技经费已安排过的项目不再重复资助),统筹安排编制预算,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坚持科学评估、择优支持、合理安排、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专项资金的支出主要为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会议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项目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
  重点项目范围为:属杭州市重点支持发展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环保及其产业领域,且完成后能取得重大社会、经济效益的项目;本地区支柱产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关键性技术,完成后能带动一批相关企业发展的项目;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完成后能提高行业层次、促进产品升级换代,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的项目;可申报重点项目。专家打分前五位的项目为重点项目。
  重点项目按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投入资金的30%进行资助,单项资助原则上不超过40万元(对我市经济发展有特别重大意义的平台性建设项目,资助额可达50万元);一般项目按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投入资金的15%进行资助,单项资助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
  第十条 申报条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应具备事业或企业法人资格,在杭州市〔不包括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并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二)项目必须符合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并经过同行专家评审、充分论证,其开发研究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
  (三)申报单位必须按项目计划(除公益性项目以外)已投入50%以上的经费,并落实项目实施所需后续资金来源;(四)项目申报单位应为项目提供必需的条件,包括场所及其改扩建、大型仪器设备的使用、水电设施的使用、办公条件及管理等。
  第十一条 申报和立项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于每年6月底之前向市科技局申报项目。并提供项目申请表(申报项目须附有效查新报告)、可行性报告、项目预算报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项目已完成投资额的财务清单和有关凭证复印件及其它有关材料,连同企业上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新成立企业提供当年的财务报告)或已经财政局批准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表。经同级主管(或科技管理)部门、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二)项目的立项程序依照《杭州市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实行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制度。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对申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预算审核,并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提出当年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和支持额度。必要时,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将委托中介机构对通过资格审查的项目进行技术经济评估;
  (三)经批准的项目预算一般不作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调整时,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由市科技局按经费管理渠道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一)专项资金要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
  (二)项目专项资金与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它资金来源要统筹安排,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将组织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的执行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实行中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安排项目结转经费。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接受审计的义务,对发现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务制度、财经纪律的行为,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资金,并根据情况采取取消申报单位以后年度的专项资金申报资格等措施。所收回的经费用于当年备选项目。
  第十六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将《杭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执行及经费使用情况反馈表》及项目年度实施总结,上报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调整、撤销或中止:
  (一)项目在实施中如遇国家产业、技术政策重大调整,原项目目标与之严重不符的;
  (二)项目承担单位自筹或其它部门匹配的资金以及其他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开展的;
  (三)场地、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目标、技术路线无法按合同执行的;
  (四)技术引进、国内外合作、技术骨干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十八条 需要调整、撤销或中止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经与市科技局、财政局协商一致后实行。对无法协商一致的项目,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撤销或中止。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议。
  第十九条 对因故调整、撤销和中止的项目,承担单位应退还下拨的全部或部分项目经费。所退还的经费用于当年备选项目。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的验收工作按《杭州市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的归属和成果收益的分享办法应在合同中具体约定。项目承担单位和管理单位都必须做好科技成果的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条件的科技成果要及时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项目形成的档案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验收或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申报项目评审立项的重要考虑因素。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验收、不上报材料或有严重违约行为的,对项目实施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三年内取消享受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缔和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死亡事故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的具体处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企业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企业的(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改)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他矿产的活动,包括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生产以及选矿、矿用设备修理和矿内运输等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开展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运用先进技术,改善矿山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初步设计中应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专篇等有关文件,不得推诿、拖延。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由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界范围内开采,不得无证或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有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采用机械通风的,主要通风机安装在地面;
  (三)井下电气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防爆要求,供电系统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措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煤矿采用双电源供电;
  (四)有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系统设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设有防跑车装置,提升容器明确标明载重(人)量;
  (六)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自救器、测风仪、放炮器和消防器材;
  (七)井下采取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瓦斯等级、煤尘的爆炸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建筑物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水位,低于的构筑防洪设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明的配备探水钻;
  (十)矿井有与外界相通的通讯设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矿井配备救护装备。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开采,应有合理的采矿方法;有合理的通风、防尘、防火、防水系统;采场爆破要编制爆破设计;供电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应选用防爆电气设备;按规定设置尾矿库;竖井提升要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
  露天矿山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四章 矿山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负责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督促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程,建立管理制度,制定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新工人下井,应接受不少于七十二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四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矿山地面和露天矿的新工人,应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二十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培训。
  每次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对矿山企业管理人员无视职工安全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不予执行,并立即报告工会及上一级的企业领导人。
  第十九条 矿长(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经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任职。矿长安全资格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二)预防粉尘、有毒有害因素工程技术措施;
  (三)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能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考核并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在所负责的范围内,凭其证件有权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矿山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重大事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特大事故,抢救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组织。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不得拖延、隐瞒和假报。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应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作好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按下列分工调查处理: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县以下矿山企业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其他矿山企业由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对前款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应邀请同级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下一级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在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最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必要时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第三十二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应公开宣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有关部门应按事故处理决定办理手续,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使用以及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每迟报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每隐瞒少报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不用安全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缔和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死亡事故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的具体处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企业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企业的(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施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