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8 07:3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54号




关于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问题的复函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的请示》(大环发[1999]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来文中提到的锅炉房,应视为单独锅炉房,其厂界为其外墙,噪声监测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中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关于印发陇南市灾后重建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灾后重建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单位:

《陇南市灾后重建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陇南市灾后重建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央重建基金使用效率,缓解我市农业特色产业发展资金短缺的矛盾,支持农业特色产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保证其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三条 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按财政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汶川地震中央财政灾后恢复重建基金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农村建设规划、产业重组和生产力布局规划、生态修复规划中农业、林业经营性项目(包括种植业项目、养殖业项目和林业收益性项目等)中央重建基金设立为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采取无息借款方式安排用于项目建设,到期收回,滚动使用。

第五条 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首先保证市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下达的灾后重建投资计划中项目建设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 省上已批准的灾后重建年度实施计划中,属于以下情况的项目,其基金直接收回安排用于其它项目:

(一)因故不能实施的项目,包括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实施的项目、承诺的自筹资金不能落实的项目、项目单位提出放弃实施的项目等。

(二)在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审查中,合理调减中央重建基金的项目。

第七条 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设立市、县(区)两级基金,分别在市级财政和县(区)财政设立专门帐户。县(区)每年收回的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总量中,60%作为县(区)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40%上解市级财政作为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

第三章 基金支持的范围

第八条 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支持市、县(区)确定的农业优势主导产业和区域特色产业,重点支持特色产业基地建设,兼顾产业化建设;重点支持农业科技的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广。

第九条 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支持技术含量较高、示范带动作用较大的建设项目;支持发展潜力较大、成长性较好的项目;支持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技术专利的项目。

第四章 基金的年度计划安排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份根据上一年度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收回情况,提出本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年度资金规模。

第十一条 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统筹安排支持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安排计划与县(区)及行业回收上缴基金情况挂钩。

第五章 基金项目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的项目,项目单位自筹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项目不能同时申请使用市和县(区)两级基金。

第十三条 申报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的项目,县(区)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份根据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产业扶持方向和支持重点,进行项目的征集、筛选,报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汇总,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后,提出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建议计划,上报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时抄送市级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市属项目的申报,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征集、筛选,提出建议计划,报市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进行汇总。

第十四条 上报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建议计划时,应逐项提交下列附件资料:

(一)项目单位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项目单位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四)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材料(科技主管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明、用户使用报告等)。

(五)与项目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土地、环保等有关批准文件、奖励证明等)。

第十五条 市特色农业产业开发领导小组会议对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建议计划进行研究后,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对筛选确定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初步安排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级发展改革、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县(区)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县(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 列入灾后重建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审批、投资计划下达按照灾后重建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的拨付和收缴

第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专户,负责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的拨付和收缴。

第十九条 基金拨付实行申请审核制度。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项目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及基金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定后,向项目单位拨付基金。

第二十条 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计划中县(区)项目基金,由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计划一次性拨付县(区)财政部门,县(区)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向项目单位拨付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建设进度到达30%时,拨付基金的50%;建设进度达到50%时,拨付基金的80%;项目竣工验收后,基金全部拨付到位。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计划中市属项目基金由市级财政部门按照以上规定直接拨付项目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拨付基金前,按照项目隶属关系与基金使用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明确收回期限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处罚方式等。收回期限为项目竣工验收后的3-5年,收回方式采用一次性或分期进行,具体根据建设项目特点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农业科技研究开发的,可作为补助资金,不再收回。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借款合同及时归还基金,不及时归还的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以后各类政府投资项目申报资格。县(区)项目将在该县(区)当年财政结算中扣还所欠款额。

第七章 基金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必须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基金使用要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自觉接受发展改革、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分别在年度中期和年度结束15日内,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发展改革、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级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支持的项目竣工后,县(区)属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县(区)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县(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初验后,上报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市属项目单位直接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县(区)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竣工后,由县(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分别报市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及承诺的其它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将停止拨付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时弄虚作假、套取和挪用农业特色产业发展基金,一经发现将追回已安排的基金,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项目审查审批、资金拨付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基金流失无法收回的,将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制定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赣州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五号





《赣州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赣州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气体等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等。

机动车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等蒸发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警、交通、农业机械、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六条 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实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制度,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必须经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依法取得检验资格,并得到省环保部门有关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的委托。

机动车检验机构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数据,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八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未经检测的,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超标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出具该机动车的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将检验结果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其治理后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中弄虚作假。

机动车检验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的规定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的,其检测数据无效。

第十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将机动车污染物检测数据和结果报送所在市或县(市、区)环保部门,接受其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治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专用设施设备,经销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和环保标准。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指定机动车污染物治理企业和治理产品。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机动车污染物抽测,不收取任何费用。

经抽测不合格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在地机动车检验机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网络信息工作平台和检测数据库,与机动车检验机构实行联网,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有关检验活动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检验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检定在用计量器具,及时查处对有关机动车检验机构违规行为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第十五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超标的,公安交警、农业机械部门不得核发、年审行驶证,交通部门不得核发、年审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治理企业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