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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

时间:2024-07-26 08:0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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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电监会21号令)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26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行为,促进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保证电力交易正常进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包括电力并网争议和电力互联争议。电力并网争议是指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达不成并网调度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争议;电力互联争议是指电网企业之间达不成互联调度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争议。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可能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造成其他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扩大。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电力并网争议由电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负责处理;未设立城市监管办公室的,由所在区域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本区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并网争议由电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电力并网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处理。
电力互联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电力互联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六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网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发生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处理。

第七条 发电企业或者电网企业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具体事项;
(三)具体的处理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材料及其目录。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发现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网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发生电力并网互联争议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核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受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陈述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可以组成争议处理小组。
争议处理小组具体负责联系双方当事人,促进双方当事人意见交流,组织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会,提出协调意见和裁决意见以及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查明事实,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有关证据。必要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组织当事人相互质证和辩论,也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核查。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研究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促使双方当事人围绕主要分歧交换意见。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

第十四条 当事人接受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争议处理终止。
当事人应当根据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签署并网调度协议或者互联调度协议。
协调应当自争议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接受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的,协调终结。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协调终结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应当制作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 争议的事项、理由和请求;
(三) 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
(四) 裁决结果;
(五) 不服裁决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法定期限;
(六) 作出裁决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七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应当自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后10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情况复杂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可以根据争议的不同类型,邀请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电力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举行专家论证会。每次论证会邀请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专家论证会作出的结论或者争议解决方案,应当作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或者裁决决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前,可以自行依法达成协议,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视为撤销申请,争议处理终止。

第二十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时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履行,并向社会公布;拒不履行的,电力监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20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重庆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加快实施科教兴渝、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增强青少年科技创新能力,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是由市政府设立的全市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的最高荣誉奖。

第三条 重庆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的评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重庆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每年度表彰一次。每届表彰人数不超过5人,提名人选不超过10人。往届获奖者不重复评选。

第五条 市政府对获奖者进行表彰,并授予市长亲笔签名的荣誉证书和奖牌。

第六条 重庆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对象为全市在校中小学生(包括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学生)。

第七条 重庆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的参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有远大理想;具有优良的道德品质,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创新精神;身心健康,学习成绩优异。

(二)获得以下奖项之一者:1.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教育部、科技部等8部委主办的“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一、二等奖;2.“重庆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一等奖;3.教育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办的“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一、二等奖;4.在Intel国际科学与工程大奖赛、欧盟青少年科学竞赛、国际青少年科学家论坛、迈向未来——国际青少年科学大会、国际环境科研项目奥林匹克竞赛等国际科学竞赛中获奖;5.在国家部委主办的其他全国性的青少年科技竞赛中获一等奖。

参评奖项的获奖时间为上一年的6月1日至当年的5月31日。获奖项目符合科学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原则,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和创新思维等方面有独到之处。各类科学实践活动、儿童科学幻想绘画作品等不属于参评范围。

第八条 重庆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奖励委员会负责领导和统筹协调全市的评选活动。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奖励委员会成员由市科协、市教委、市人事局、市科委、团市委的负责人组成。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协,负责评选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重庆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审委员会在奖励委员会领导下,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十条 重庆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推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科协会同教育、人事、科技、团委等部门组织;市级直属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小学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推荐。

第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推荐程序和条件的推荐人选确定为候选人。评审委员会从候选人中推选提名人选,报奖励委员会同意后,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公示。

第十二条 提名公示结束后,评审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形式,对提名人选进行评审,按评委投票得票数的高低顺序,前5名为获奖建议人选。奖励委员会对获奖建议人选进行审定,确定本年度的获奖者名单。

第十三条 重庆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的评选工作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获奖者如有严重违纪违法和触犯刑律的行为,由奖励委员会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并在新闻媒体通报。

对在评选过程中发现违纪违法行为的人选,正在接受行政执法、司法机关调查的人选,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报奖励委员会同意,有权立即中止其继续参评。

第十五条 《重庆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评选工作细则》由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评选办法由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属和管理体制
第三章 森林经营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的保护、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必须坚持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种草种树,脱贫致富,充分发挥林业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
发展林业教育事业,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林业科学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并由财政、审计机关监督各部门绿化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五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树立人人爱树护林的社会风尚,教育儿童从小养成爱树护林的良好习惯。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将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每届政府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在保护、培育、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和管理体制
第八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依法属于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由集体营造的森林、林木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和流域治理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在国有土地上的,林权归经营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根据198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进行稳定山林树木权属,颁发的林权证、树权证、宜林地使用证,确定的山林树木权属,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新造幼林和新植的树颁发的林权证、树权证,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领到宜林地使用证的单位、集体或者个人,在限期内不造林的,应收回其宜林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划给集体或个人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分给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林区乡(镇)设林业管理机构,非林区乡(镇)设林业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三条 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的体制:
(一)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属于省管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经营单位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经营管理;属于地(市)、县管的,由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林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经营管理;
(二)机关、部队和煤炭、交通、农垦等部门及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由各该单位或各该部门进行经营管理;
(三)农村集体森林资源,由乡(镇)、村林场、林业专业队或林业经济联合体经营,也可折股联营或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根据林业生产周期长的特点,管理体制应长期稳定不变。
第十四条 国营林场、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一般不得变更。需要变更的,由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有关经营单位应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更换林权证、宜林地使用证;发证单位换发新证前应通知毗邻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处理;跨地(市)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涉及省管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
管森林经营单位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经营
第十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五年清查一次。省、地(市)、县、乡(镇)和森林经营单位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国营森林经营单位,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亦应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的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发展规划,五年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非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国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年度林业发展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天然林和人工林面积达总土地面积20%以上的县划为林区县,达25%以上的乡(镇)划为林区乡(镇)。划为林区县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林区乡(镇)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九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加强中、幼林的抚育和低产林改造,促进林木生长,提高林分质量。
第二十条 国营林场应开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搞活林区经济;帮助林区群众发展林业生产,兴办合作联营事业,优先吸收当地劳力从事林区劳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营林区生产的木材,可提取当年产量的三分之一,供应林区县、乡(镇)群众生产生活用材。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察、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不占或少占林地;需要占用国有林地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占地手续。
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森林中架设高压输电线路。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村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护林防火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林业公安机构或者配备林业公安特派员,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集体林业经济组织和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配备护林员。集体林业经济组织的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护林员,由国营森林经营单位推荐,县人民政府委任。
第二十六条 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法律、法规、林业政策和护林防火规章制度;
(二)经常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
(三)制止在林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行为,收缴毁林工具,扣留盗伐的木材及其运输工具和乱捕滥猎的猎物;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毁林现象和火情、病虫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林木资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护林员执行公务,应佩戴标志,持有证件。标志和证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委任单位发给。
第二十七条 森林毗邻县、乡(镇)应建立联防护林领导组织,实行联防联护。
第二十八条 森林保护所需经费属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单列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 每年10月15日至第二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至5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前或延长森林防火期。
严格执行入山管理制度和林区用火制度,控制火源火种。禁止在森林中和森林边缘地带吸烟、烧荒、野炊、上坟烧纸等,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
林区设置护林防火标志,配备专用灭火器材,组织防火灭火队伍;在必要的地方开辟防火隔离带,设置了望台(哨)。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和有关部门积极扑救,报告上级主管部门,通知毗邻地区,并查明起火原因。
第三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加强森林病虫预测预报,建立病虫测报网络,监测和报告病虫发生动态。必须做好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发现林木病虫害,有关森林、林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林木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灭。
第三十一条 对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集中生长繁育地区,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保护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动植物物种。禁止猎捕、采集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因特殊需要猎捕、采集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倒卖、走私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及其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按国家规定领取许可证,不得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三条 对现存的珍贵、稀有、古老、特大树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垦;严禁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刨药材;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砍柴。
禁止毁林开矿。必需毁林开矿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五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长期奋斗目标为40%,到本世纪末达到20%。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按照山区、丘陵区、平原区不同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内的森林覆盖率长期奋斗目标和本世纪末达到的目标,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六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技术规程,因地制宜确定林种、树种,注意营造混交林,保护发展乡土树种,推行各种抗旱造林措施,保证造林质量。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国营、集体林业经营单位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强林木良种培育工作,引进、选育、推广优良品种。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按年度对造林面积进行检查核实。每年秋后对上年秋季和当年春、雨季所造林木进行抽检,抽检面积不得少于2%,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三十九条 国营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由国营林场组织造林。
水库湖泊周围、铁路公路两旁、河流渠道两侧和名胜风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植树造林。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乡(镇)、村组织植树造林,也可承包给农民造林。鼓励兴办乡(镇)、村集体林场和各种林业经济联合体。
鼓励组织林业专业队植树造林。
扶植农民兴办家庭林场,发展林业专业户。鼓励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栽植树木,发展庭院林业经济。

第四十条 平原绿化应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积极营造农田防护林,实现农田林网化;营造速生丰产林,加快森林、林木培育速度,提高经营水平。
加强城市绿地和园林建设,栽种和保护街道树木花草,营造城市防护林带,实现城市的绿化美化。
第四十一条 造林重点工程,实行按工程管理、按项目投资、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的办法,由省、市、县分级实施。
第四十二条 每年3月12日至4月12日为全省义务植树期。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适时组织和领导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无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第四十三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迹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作出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四十五条 新造幼林三年后经县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新植树木两年后经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或树权证。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按指令性计划下达,不得超计划采伐。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凡进行采伐作业,都必须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木材准运证或调拨通知书。
省属林业单位的木材准运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市、县属林场的木材准运证,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单位和农村居民的木材准运证,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出省境的木材准运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国家木材调拨通知书,由物资主管部门核发

没有准运证或调拨通知书的木材,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承运。
第四十九条 在林区主要道路及附近的关隘等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或由县人民政府和省管森林经营单位联合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从林区运出的木材。木材检查站对不符合运输木材规定的,有权予以扣留。对被扣留的木材,逾期不办手续或确属非法运出的,由县
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木材检查站,在当地县公安机关备案。未设木材检查站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公安检查站,检查木材运输。
第五十条 林区县、乡木材的收购和销售,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经营。林区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可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指定的市场上自销。
在林区内不允许私人倒卖和贩运木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凡《森林法》和《实施细则》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森林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制造林权纠纷,侵犯他人林木权益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所赔偿损失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毁林开矿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的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在林区内私自收购、倒卖、贩运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收购、倒卖、贩运的木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贩运盗伐的木材的,除没收木材外,对贩运者处以所贩木材价值或非法所得的三至十倍的罚款;
(五)承运没有木材准运证或调拨通知书的木材的,处以相当所运木材价值的罚款;
(六)对乱捕滥猎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擅自采集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林区内野生植物的,吊销狩猎证,没收非法捕获物、禁猎工具、采集物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七)损毁、偷盗或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损毁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抢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有合法使用权的宜林地的,责令退出宜林地,并可处以每亩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九)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聚众破坏森林、哄抢林木的,按盗伐滥伐处理。
林业管理人员、护林人员有以上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林业经营管理人员、护林人员,在执行《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外,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款物,一律缴同级地方财政;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