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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2:3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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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月12日)
深建字〔2007〕5号

  为促进我市住宅建筑太阳能利用工作,进一步推动我市建设循环经济的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建筑节能工作,推动我市建筑循环经济工作的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是指在深圳地区,按照热水系统设计温升40℃,平均集热效率50%,全年平均每人每天热水用量50L的标准,确认通过住宅建筑屋顶可利用面积(含坡屋顶面积)收集的太阳能,不能提供该住宅建筑所有用户全年生活热水所需热量的60%。
  本办法所称住宅建筑屋顶可利用面积,是指住宅建筑面积最大层外墙中心线围成的面积,减去由于申请建筑屋顶基本功能设施占用、遮挡和相邻建筑遮挡而导致申请建筑屋顶在冬至日的日照时数小于4小时的面积。
  本方法所指住宅建筑基本功能设施包括电梯间、楼梯间、通风口、烟囱、通信设备。由于建筑造型或其他非必要功能占用屋顶,及由于建筑体形和空间组合造成建筑自身对阳光的遮挡,本方法不予考虑。
住宅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用水人数
建筑户型 设计用水人数
一居室(一室一厅) 2人/套
两居室(两室两厅、两室一厅等) 3人/套
三居室(三室两厅、三室一厅等) 4人/套
四居室(四室两厅、四室一厅等) 5人/套
五居室(五室两厅、五室一厅等)及以上 6人/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新建十二层以下(含十二层)住宅建筑。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本市新建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认为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申请认定;申请认定应当在项目施工图设计前提出。
  本市新建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认为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不必申请认定。
  第六条 申请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
  (三)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四)项目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图(电子文件和复印件);
  (五)项目用地南侧、东侧、西侧相邻建筑的立面图、平面图和总平面图(电子文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备齐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经市主管部门审核认可的建筑节能专业技术中介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和技术分析,并提出太阳能集热条件分析报告。
  技术特别复杂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市主管部门根据太阳能集热条件分析报告,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1.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不同意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将拟作出的认定结论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5天,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出具《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书》。公示时间不计入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申请人对认定书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对经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住宅建筑,在办理施工许可前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
  (一)申请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二)申请建筑户型发生变化的;
  (三)申请建筑的相邻建筑遮挡情况发生变化的;
  (四)对集热条件发生改变的其他原因。
  第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弄虚作假或者申请建筑集热条件发生变化,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而没有安装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立法的归立法,司法的归司法

杨涛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有这么一个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但《组织法》颁布实施多年了,这一规定的后一款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因为首先检察长在实践中一般还是比较尊重多数人的意见,其次,如果真得出现检察长不同意大多数人的意见时,实践中可能就会是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或大多数人改变意见转而拥护检察长的意见。
然而,现实中还是出现了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大多数委员的意见,并向当地人大常委会请示的事件。据《检察日报》5月16日报道,今年4月,贵州省黔南自治州某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一起经济大案中,检察长在是否提起公诉问题上与其他成员的意见不一致,便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在人大审议中,有人认为可以依法及时行使决定权,支持司法工作;也有人认为“重大问题”是否包括案件不清楚,待立法解释出台后再说。对于这则新闻,笔者关心的不是提起公诉问题上是否属于《组织法》所说的“重大问题”,而是由报请人大常委会,由人大常委会来行使这种本属于检察机关的权力是否妥当的问题。
“业术有专攻”这是古人对于学有所长、社会有不同的分工的一种描述,现代社会事务更加复杂,分工更加细化,而司法更是由仅凭一般人的道德和理性所能判断的事务上升为一种专业化的事务,需要专门的知识学习,需要经验的积累,英国大法官柯克说:“法律是一门艺术,是要经历长时间才能习得。”更何况司法动辄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关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其专业化的要求就更高。如果说,门外汉试着去耕田去教书,充其量就是贻笑大方,降低经济效益,但是,一个没有经验和法律知识的人来当操生死予夺的法官却是万万不可,公民的生命、健康与财产以及司法的信誉都不可作为试验品。人大在我国是权力机关,享有立法和选举产生政府、司法机关并对他们进行监督的权力,因此,人大在法律方面,擅长的更多是立法,而不是司法。因而,人大常委会,走出自己的责任田,走入一个自己并不熟悉的如何立案侦查、是否要批捕、起诉的检察权行使领域,能很好地担当吗?
退一步说,即使人大常委会能耕好他人的责任田,这也与现代社会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原理背道而驰,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督。西方哲人说:“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所以孟德斯鸠强调要求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要分立与制衡,我们国家并不实行三权分立,可以说,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司法权是人大权力的下位权力,由后者产生并受其监督,但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的原理并非不能适用。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但并不意味着人大在监督检察机关时可以直接行使检察权,监督权从其性质上讲一般认为是一种程序上的启动权,即督促作出决定的机关或有权要求其改正的上级或其他机关启动重新审查的程序,监督者如果有权直接改变被监督者决定的权力,那么就永远无法摆脱“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在监督者之外又必须再设置一个监督者,如此循环不止。更何况,人大还产生法院并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如果人大直接替检察机关作出了对某一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那么法院是不是必须判决其有罪,如果其本是一个无辜的被告人,法院如何在权力机关决定的压力下保持司法公正呢?
“有权力必有责任”,权力与责任是对等和伴生的,法院错判了,必须要赔偿,检察院错捕了,也要赔偿。但是如果一个案件是否要批准逮捕,检察长与大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有不同的意见,报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结果后者决定批准逮捕,如果这个批准逮捕的决定错误了,人大常委会要不要赔偿呢?我们在《国家赔偿法》是找不到答案的,这个法律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出现了错误,以致侵犯了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如何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可是就是没有对人大常委会作出了错误决定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也许在立法者头脑中,人大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不存在直接侵犯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但不幸的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一规定将人大也应承担赔偿的问题摆在大家面前,出于许多人的意料。
其实,由《组织法》这一规定引发的悖论还很多,比如如果上级检察院发现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错误,那是否可以撤销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呢?如何解决上级检察字与人大常委会的冲突呢?当初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本来这一问题比较好解决的,即将其改成:“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这样既保证了检察权的统一行使,又符合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精神。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在民主法治和宪政建设中,对于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意识的缺失。这种意识的缺失,使我们在许多权力划分和制约的问题上,显得比较混乱,比如说党委与政府权力行使的关系,人大与司法机关、政府之间权力行使与监督的关系。
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历来被等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而受到批判,其实,在任何法治和宪政国家,权力必须受到监督与制约,这里面有权利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也包涵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这就必须对权力进行明确分界和制定制约的机制,权力之间不能随意超越,但必须制约。在我国,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在坚持国家的权力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受人大监督的前提下,必须进一步厘定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界限、范围以及各自行使的机关,权力不能随意簪越,权力之间应当进行制约,才能使国家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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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4]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6年后和1997年前全省建成投产的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各级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来源。
  (一)根据财政部财综函〔2003〕10号文件规定,在全省社会销售电价中提取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二)根据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关于从水电站发电成本中提取库区维护基金的通知》(〔81〕电财字第56号)规定,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缴交库区维护基金。
  第四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根据财政部财综函〔2003〕10号文件规定,全省社会销售电量(扣除农业排灌用电、814用电、自备电厂用电)每千瓦时按0.27分征收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从铜街子水电站发电成本中提取库区维护和移民开发基金的函》(川办函〔1994〕1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大型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二滩电站库区维护基金解缴使用及红格提灌站抽水供电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1〕246号)等精神,宝珠寺、铜街子和二滩电站扣除自用电后征收库区维护基金,其中,宝珠寺、铜街子两个电站每发1度电征收0.08分,二滩电站每发1度电征收0.1分。
  第五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
  (一)在全省社会销售电量的电费中征收的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由省电力公司按月代征,逐月解缴到省级财政。
  (二)二滩、宝珠寺、铜街子电站应缴的库区维护基金由3个电站按月计提,逐月解缴到省级财政。
  第六条 委托财政部驻四川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全省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监缴工作,检查督促省电力公司和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电厂按月、足额解缴到省级财政。
  第七条 省电力公司应依照实际收取电费收入按比例(包括收回的欠缴电费)足额将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划解到省级财政,不得挤占、滞留、抵扣和挪用。省移民办应于次年3月底前根据上年实际入库额的2‰报省财政核实后,支付省电力公司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属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银行代收”管理,使用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入全额缴入省级财政。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列基金预算的“第840603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科目,库区维护基金收入列基金预算的“第840601项”“库区维护基金收入”科目。财政拨付资金列入政府基金预算的相应科目。
  第九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使用。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专项用于开展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库区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解决库区移民遗留的问题。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移民办另行制定。
  第十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是财政专项资金,库区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挤占和抵扣,不得用作抵顶移民应承担的税费,严禁虚设项目、巧立名目套取资金,不得用于与移民后期扶持和维护工作无关的地区和项目(包括已扶持消号的移民后扶地方和项目)。违者将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