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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1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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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7]7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行署2006年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06]66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进城务工人员,是指户籍在农村,在本地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在本地区范围内从事灵活就业的农民工)。

第三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地级统筹,属地化管理原则。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实施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地区的统一规划实施本县(市)的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并进行管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是实施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标准为每月7元;进城务工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为每月3元。无用人单位的,并在本地区范围内从事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其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六条 建立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住院统筹基金。
住院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住院统筹基金计息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计息办法相同。

第七条 住院统筹基金只承担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办法为: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在用工期限内分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四档缴费期限。已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为:缴费期限为三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50%支付,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缴费期限为6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60%支付,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缴费期限为9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70%支付,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7000元;缴费期限为12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80%支付,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条 进城务工人员参加了住院医疗保险需住院治疗的,应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医疗证》在本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只承担参保人员在所缴医疗保险费用期限内发生的住院费用。住院治疗时间超过所缴医疗保险费用期限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含15天)。

第十二条 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不适用“三个目录”中乙类药品自付比例、诊疗项目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给进城务工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被招用进城务工人员在用工期限内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医药费用。用人单位未支付费用的,被招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和工会举报,或向劳动保障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二)斗殴、吸毒造成自身伤病的;
(三)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四)参保人员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以及女性生育费用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五)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特定传染病免费治疗政策的;
(六)采取各种欺诈行为套取住院统筹基金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进城务工人员住院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用人单位可直接到所在(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可通过所居住的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已稳定就业并有固定住所的,可以依照《喀什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进城务工人员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可凭有关证明,不参加《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对于有组织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进城务工的,必须由组织方统一为其办理《喀什地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喀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非典型肺炎社区防制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非典型肺炎社区防制工作的紧急通知


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是当前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各级卫生机构的重要责任,为发挥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方面的优势和积极作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基层医务人员防范意识。广大基层医务工作者应充分认识到非典型肺炎对居民健康的影响以及对我国经济社会的严重危害性,提高警惕,加强防范,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二、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相关业务的培训。组织基层医务人员参加防治非典型肺炎相关知识培训,掌握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及防护措施。培训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非典型肺炎社区防护措施、临床诊断标准、非典型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登记程序、消毒隔离措施、各种污染对象消毒方法、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等。

  三、积极做好社区健康教育工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开展居民非典型肺炎防治健康教育工作,通过多种形式,普及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农村地区要通过“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工作网络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提供防治宣传材料,并将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列入“行动”核心信息。通过健康教育,正确引导广大居民的防治观念,教育群众养成基本的、良好的卫生行为和习惯,提高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减少疾病发生。

  四、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社区内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商场(店)、影剧院、集市等场所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在农村地区,要重点做好在非典型肺炎发病地区务工经商返乡农民的疾病防制工作。

  五、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典型肺炎病例的早期发现及现场处理工作。一旦发现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应立即隔离留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做好消毒隔离及病人转移准备工作。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可疑病人。

  六、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环境卫生,保持通风、做好消毒、清洁工作。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防护,避免非典型肺炎感染。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专业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区县外贸公司:
现将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海关总署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署稽〔1995〕56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深化海关监管制度的改革,统一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报表的要求,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海关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对外公布。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海关总署和财政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海关总署、财政部1995年7月1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改革海关监管工作,实行海关稽查制度,保证国家税收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包括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会计帐簿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进口、出口、储存、加工使用、销售等情况。
第四条 企业应将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报关单、合同、函电、许可证、批件、结汇单等,以下简称资料)纳入会计档案或其他档案管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妥善保存。
第五条 企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供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帐簿设置情况(包括固定资产、存货、销售等科目的总帐及明细帐)、财会机构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名单等资料。上述情况如发生变更,企业应于变更后1个月内通知海关。
第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向海关报送上一年度的下列年度会计报表各1份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进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
(四)出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海关视情节轻重可暂停其报关资格,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罚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和保存有关帐簿、资料的;
(二)帐簿、资料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进出口业务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向海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四)回避、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帐簿、资料供海关稽查的。
第八条 企业有意作假帐欺骗海关构成走私行为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19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