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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7:5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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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供热应实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不得投入使用;原有房屋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移交工作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用户,应实行集中供热。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原有分散供热设备的,供热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计量表前(含表、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表后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经营性单位用户表前的设施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排放废物、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单位须按规定将合同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文本,由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居室温度应为18℃,不低于16℃。
  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及失水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应避免或减少突发事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供热费,应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扩大用热或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自觉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因装饰、装修或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四)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应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费。供热费缴纳标准与缴纳办法及特困户减免政策,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工程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无资质、越资质等级或超范围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工作不符合国家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新批建设房屋的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突发性责任事故,或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突发性事故未及时抢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放弃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第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供热单位的责任连续2天以上7天以下供热低于16℃的,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连续7天以上供热低于16℃的,除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外,应按天数退还用户供热费,并视情节对责任者予以处罚;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给供热单位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供热费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供热费总额3‰的滞纳金;用户逾期仍不缴纳供热费和滞纳金的,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或拆除供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城市供热管理人员,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管理人员,应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查处供用热违法行为的职权。
  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1997年3月2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为加强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的质量管理促使企业向社会稳定地提供合格产品,不断改进自身的质量管理工作,提高企业质量体系的有效性,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
第三条 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领导及分工如下: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工许办)的领导下,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取证)、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全国乡镇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取证)、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以下统一简称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在国家建材许可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工许办)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配合国家建材许可办进行对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企业换证(取证)的工厂审查工作。
第四条 申请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营业执照;
(二)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与测试手段;
(三)出厂的产品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按标准化法要求经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四)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对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五条 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取证)申报及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书,在申报截止日期之前上报省市建材许可办,同时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省市建材许可办对申请书审查确定符合填报要求后,通知产品质量检测单位安排抽检样品。申请书(附产品检验报告)经省市建材许可办及省市工许办签署意见上报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国家建材许可办在收到企业申请书6个月内,按《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对企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将审查合格的企业报全国工许办审核同意后,统一登报公布。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颁发生产许可证;
(四)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自审查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五)新建企业取证程序与获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的程序相同,但对换证企业的审查内容将有所侧重和简化。
第六条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7〗号文批准,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检测工作由国家非金属矿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承担。检测中心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按标准化法要求经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抽样检测并在3个月内提出检验报告,分别报送省市建材许可办和企业。企业对收到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允许在半个月内向检测中心提出书面复验要求。
第七条 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选派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担任。
第八条 工厂审查工作由国家建材许可办组织或委托省市建材许可办会同省市工许办组织审查组进行;每组审查人员3-5人,必须有1名部级审查员参加。
第九条 费用管理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文公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凡申请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缴纳有关费用。
项目包括: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公告费;
(二)产品质量检验费由企业直接交检测中心,其它费用交省市建材许可办。省市建材许可办负责将公告费、审查费中的证书费、资料费和按规定比例的差旅费交国家建材许可办。公告费为400元;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收款单位: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必须设立统一的开户银行,将帐号通知申报企业并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
(四)收费标准按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五)企业再次提出申请时,应同时缴纳有关费用(除公告费);
(六)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第十条 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取得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产品出厂证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23-104□□□□,其中:XK23为国家建材局发放生产许可证编号;104为第1次换证后的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产品编号;□□□□为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各地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将组织1至2次不定期监督抽查(国家、部级和省市级同期已抽查的企业不再抽查)。
第十三条 凡在全国统检或国家级、部级和省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获证企业,国家建材许可办将责令其限期整顿并予以通报,由省市建材许可办进行检查,整顿结果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国家建材许可办将视情况安排跟踪监督抽查。
第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建材许可办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将不合格产品按合格产品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在换证(取证)过程及取证后的日常生产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及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出厂证明书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的。
第十五条 各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企业应及时申报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新建企业可随时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省市工许办批准,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企业论处。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工许办批准公布实施,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建材许可办原《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其他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文件,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许可办负责解释。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在统计业务上以市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助理主管统计业务。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后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按期据实答复。
第七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发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数据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第八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新开展的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决定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规定的、常规性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下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非常设机构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制订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明确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填报单位、完成期限等。
第十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者市统计局标准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统计调查表,均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补充调查项目的,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并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应当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应当经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发生行政区划变动、管理体制变化、机构调整等情况时,应当在决定或者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的统计机构登记或者更改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送渠道报送统计资料
,做好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或者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和外地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根据规定同时抄送市统计局或者本市有关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评价地区、部门或者企业发展水平、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统计局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统计管理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
(五)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七)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之(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也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