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罪案的立案标准
于 朝
内 容 提 要
立案标准,包括立案的法律标准、材料标准和手续标准。
关于法律标准,本文根据新刑诉法第83条和86条规定,认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法定的立案标准。提出立案的对象是事件和立案的法律标准中含查明案件事实这一要件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出现法定的事件时,即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立案侦查,而无须待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询问犯罪嫌疑人后再立案。另外,检察机关对经济罪案的立案多少,不可能直接体现出其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打击效果。只能作为对检察机关工作量大小的统计指标,而不能作为衡量政绩的主要依据。
关于材料标准,本文根据立案的法律标准,提出根据案件来源区分不同的立案材料标准。其中: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到情形中,立案材料必须是能够说明某一犯罪事实的确实发生,或者证实犯罪嫌疑人不如实说明案件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立案的情形中,材料本身必须能够说明(注:不是必须证实)有犯罪或可能系犯罪的事实存在。同时认为现行的两种观念和作法需要转变:一种观念和作法是,立案时必须获取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另一种观念和作法是,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立案前的调查(即“初查”),以便收集能够证实有犯罪事实的证据,建议取消初查制度。
关于手续标准,本文认为,立案的审批手续应当恢复检察长(或经过授权的分管检察长)审批制;在立案的文书手续方面,采用《立案请示报告》既可,废除《立案决定书》。
本文对“初查”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著文:
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检察机关对经济罪案立案的多少,可以反映出该机关的工作量和在打击经济犯方面工作的主动性。但多年来,由于对立案标准理解上的偏差,导致了检察人员在立案观念上的一些错误认识。最显著的表现是以立案多少作为考察政绩的主要指标、立案材料要 求过高、立案手续复杂化等。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受不正确诉讼观念的长期影响,致使“初查”等无法律依据的诉讼活动“合法化”。
本文将主要就检察机关对经济罪案进行立案的法律、材料和手续等标准问题进行粗浅的讨论,同时,也对现行的一些具体作法提出质疑,旨在为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做些探索。
一、关于立案的法律标准
立案的法律标准,是指诉讼法律中关于对哪些事件在何种情形下应当由诉讼机关实施刑事诉讼立案活动的规范。
新刑诉法第83、86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的两种情形: 一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二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遇有这两种情形时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刑事立案,这便是刑事诉讼立案的具体法律标准。
从检察机关管辖侦查的经济罪案角度讲,笔者个人对上述标准的理解是,第一种情形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或进行法律监督活动中,发现有非本案的经济犯罪事实或者经济犯罪嫌疑人,且依法属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范围的,应当直接立案侦查。第二种情形则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立案侦查。这两种立案情形的差异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案件来源不同,前一种情形的案件来源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或其他法律监督活动中直接发现的;后一种情形的案件 来源则是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二是确认需要立案的事实内容和程度不同,前者必需是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是检察机关认为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后者则无须确认犯罪事实的存在,而只要通过审 查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应当立案。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立案的对象是事件。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是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有两类事件可以作为立案 的 对象,即已“发现犯罪事实”的犯罪事件和“发现犯罪嫌 疑人”或者“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为 犯罪的事件。在这两类事件中,已发现属于犯罪的事件,并不一定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而可能为犯罪的事件中,客观上并非必定存在着犯罪事件,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也不一定 实施了犯罪。由此而言,第一,在已经发现或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既使尚未确认犯罪嫌疑人,也应当立案,第二,对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立案时,无须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已实际实施了犯罪。
二是,立案的法律标准中不含查明案件事实这一要件。立案的法律标准中只所以不将查明案件事实作为必备要件,这主要是因为立案仅是侦查活动的开始,而查明案件事实是 侦查活动的基本任务。经过侦查,可能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可能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查明的案 件事实,可能是犯罪事实,也可能不是犯罪事实。正是因为立案后可能会出现不同的侦查结果,所以,新刑诉法才规定了撤案、不起诉和起诉等若干处理诉讼结果的方法。司法实践也表明,只有在侦查破案后才能确认相关的犯罪嫌疑人。
明确上述两点,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两个结论。其一,检察机关在发现经济犯罪的犯罪事实或认为有经济犯罪事实时,即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立案侦查,而无须待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询问犯罪嫌疑人后再立案。其二,检察机关对经济罪案的立案多少,不可能直接体现出其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打击 效果。由此而言,对经济罪案的立案多少,只能作为对检察机关工作量大小的统计指标,而不能作为衡量政绩的主要依 据。为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需要建立立案保密制度,对立 案及撤案情况作为机密处理,对外只公布破案情况,同时,将破案数量作为考核政绩的主要依据。
二、关于立案的材料标准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检察机关立案必须占有一定的立案材料,以作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依据。这里需要探讨的是,立案材料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符合法定立案标准的需要,这便是立案的材料标准问题。
由于法定的案件来源不同,所以关于立案的材料标准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讨论:
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到情形中,由于案件主要来源于检察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而立案时又需要确认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因此,立案材料必须是能够说明某一犯罪事实的确实发生,或者证实犯罪嫌疑人不如实说明案件所涉及的相关事实──而这些事实可能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前者比如在检察机关在调查某案件涉及款项的去向时,发现公款已为某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材料;后者比如发现公款已被某犯罪嫌疑人占有,但该嫌疑人拒绝说明公款用途或其所说的公款用途经查系编造的材料。
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立案的情形中, 首先,材料本身必须能够说明(注:不是必须证实)有犯罪或可能系犯罪的事实存在,例如公共资产被利用职务便利非 法侵吞、或发生了内盗、内骗;贿赂财物已缴付;存在与贿赂有关的重大经济损失;存在可能系贪污、贿赂所得的巨额款物等。其次,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必须具有可查性。
在研究未来经济罪案的立案材料标准时,现行的两种观念和作法需要转变:
一种观念和作法是,立案时必须获取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新刑诉法有关侦查规范的条文看,检察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途径只有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自首,交代犯罪事实,二是预审。这里“自首”是指自认为其已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其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对此,检察机关只需通过审查其所讲明的事实,是否属于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或不予立案,而无须查证其所述 是否为事实。根据新刑诉法第90条规定的精神,“预审”是指在经过案件侦查后,确认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时,为了核实已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而进行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诉讼活动。显然,“预审”是除自首以外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唯一法定方式。但是,由于预审是侦查开始以后的诉讼 活动,所以,检察机关(只可能在办理其他案件中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获取间接口供)在立案以前,除自首情形外无法取 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因此,检察根据报案、控告和举报途径获取立案材料进行立案时,无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现行的立案必须获取口供的认识和作法如不进行改变,新刑诉法生效后,将会使许多案件不能依法进行侦查。
另一种观念和作法是,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未能证实犯罪实际发生的情形进行立案前的调查(被称谓“初查”),以便收集能够证实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根据新刑诉法第82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属于“侦查”的范畴,将这种专门调查置于立案以前,显然是违 法的;其次,由于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点,因此,新刑诉法未规定立案前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检察机关如果在立案前进行证据收集活动缺乏相应的办案手段。第三,检察机关建立初查制度的依据是,刑事立案时必须以客观存在着犯罪事实为前提,但实际上正如前述,我国刑诉法中对举报途径的立案只规定了主观认识标准,并未要求客观上必须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所以,建立初查制度的并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进行“初查”,必然会导致需要采用一些侦查手段不能使用或滥用。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立案前的专门调查已实际造成了许多不良后果。基于上述几点,笔者个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取消初查制度。审查立案材料应当主要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更详细的立案材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 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笔者认为,由于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与上述讨论的初查制度无关。
三、关于立案的手续标准
立案是开展刑事诉讼活动起点,也是将某事件列为诉讼对象的标志。因此,立案必需办理相应的诉讼手续。
探讨立案手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应当办理的审批手续,即由谁来确认诉讼开始的问题。二是应当办理的文书手续,即采用什么文书来记载诉讼开始的问题。
立案的审批,包括负责审查立案材料或发现犯罪事实的办案人员请示立案和具有批准立案职权的检察官批准立案两个过程。立案请示不涉及法律制度,而批准立案则涉及到检察官的职权问题。根据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职责,笔者个人认为,检察长或经过授权的分管检察长即可以批准一般案件的立案。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时才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再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立案。在现行刑诉法执行初期,大部分检察机关对立案实行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审批制,即一般案件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即可立案侦查。到83年左右,刑事立案只针对犯罪事件的认识逐步被接受,且绝大部分案件立案后就进入公开侦查, 某些基层检察机关为了把好“立案关”,将所有经济罪案的立案均交由检察委员会或检察长会议批准立案。84年以后,这种立案审批手续被当做经验在全国推行。目前全国大多数基层检察机关均实行检察委员会批准立案制度。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为人大代表的案件立案还需要报人大常务委员会 审批。但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繁杂的立案手续(办案人至少进行两次以上的立案请示汇报)带来的弊端较多,最明显弊 病的有两点:一是,由于立案必须召集检察委员会,以至于一些必须马上立案以便采取侦查措施案件得不到及时立案, 贻误战机;二是,在许多情况下,为了及时获取证据,侦查人员不得不在立案前就采取有关的侦查措施,收集和固定证据,导致立案环节形同虚设。
立案时需要制作哪些和什么内容的文书,主要涉及到如 何理解立案文书的诉讼意义问题。笔者认为,立案文书,是记载立案依据、审批过程的书面文件。其法律意义在于表明某检察机关对某事件已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这类文书既不体现对犯罪嫌疑人所要采取的具体强制措施,也不需要向 其他个人、机关、组织进行传递。因此,通常情况下,立案 只需要制作《立案请示报告》。该报告包括应由办案人员写明的案由、立案材料来源、已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认为存在的犯罪事实、已确认的犯罪嫌疑人概况、立案的法律依据等和由批准人填写的审批意见。对重大、复杂案件还可以另制作《立案备查表》,以记载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立案的过程和结果。
笔者认为现行的《立案决定书》应当废除。理由有三: 第一,该文书是对《立案请示报告》文书的重复,没有制作的必要。前面已谈到,立案文书的意义在于记载某事件已作 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立案请示报告》完全可以记载立案 情况,无须再增加一份意义相同的文书。第二,该文书的标题使用不恰当。一则根据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出现法 定立案情形事件“应当立案”,而不象侦查终结和其他法律 监督中给出可选择的“决定”权,因此,该文书中的“决定”二字是否的恰当值得探讨;二则,立案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文书,检察机关没有向其他个人、机关和组织传递的该项文书 的诉讼义务,而带有“书”字的法律文书的中“书”的含义指的是传递诉讼信息文件,由于立案文书无须传递,也就没 有必要称“书”;第三,该文书的内容不实用。一则,该文书必须填写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司法实践中在遇有未明确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立案时无法制作立案文书;二则,该文书是检察长签发,但实际工作中,由于立案不一定均由检察 长批准,且检察长也不可能对所有《立案决定书》均进行审查,这一签发手续往往是不真实的。
另外,由于立案被视为反映打击经济犯罪力度的指标, 一方面,立案时层层把关、手续繁杂,撤消案件则被视为立案不准,把关不严,致使一些经过侦查未能查明犯罪而应当撤销的案件不撤,造成了错案或其他影响检察机关威信的后 果发生;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初查”阶段已实际进行了大量侦查活动,但由于“初查”结果,没有犯罪事实或无法取得犯罪证据,因而未能作为立案,致使司法实践中大量已经实际进行的侦查活动的工作量得不到客观的反映。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贯彻和执行新刑诉法的过程中,需要对近十几年形成的经济罪案的立案观念来一个彻底的转变,准确地把握立案的法律标准,正确地理解法定审查立案 材料的含义,简化立案手续,以便于正确地执行刑诉法,依法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此文发表于《政法论从》1996.6期
鹤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鹤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2010年9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动,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查、决定、登记、公布、解释、备案监督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执行。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开、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不得与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在规定行政机关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避免重复发文,减少职能交叉,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亟需制定施行但条件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应标注“暂行”或“试行”字样。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二章 制定权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就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就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就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事项,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属于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单独制定的无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组织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建议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研究决定是否立项起草,并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在起草和审查阶段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或者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内容。有关材料可以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必要、适当、可行;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审查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或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法制机构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法制机构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时要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紧急、突发等特殊事项的,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送法制机构审查修改。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一般事项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会议研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也可以由法制机构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予以公布。
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日期为公布日期。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载明制定机关、文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由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规范性文件应在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网站、法制网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灾情、疫情等紧急事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电子政务服务机构和便民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查阅服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刊登之日起7日内,送前款规定的单位。
第五章 解释、备案监督和清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承办,并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通过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备案的,按要求备案。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文件正式文本3份、备案报告1份,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备电子备案条件的,要实行电子报备。
对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仍不报送的,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中“规范性文件情况”一项不得分。
第三十二条 对报送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建议或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审查时,认为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法制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向社会公告,宣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纠正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
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监察机关应当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处理,并予回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机构负责,每2年组织一次清理。
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检查等文书的统一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最长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有“暂行”、“试行”字样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临时性或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自文件中规定的期限结束或目标任务完成后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组织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需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第四十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施行2年后,制定机关应当组织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