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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2:3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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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51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缴费单位。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费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生育保险费征收主体。生育保险费与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实行“五险一单”管理,统一核定征缴。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按规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单位缴费总基数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之和,单位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7%—1%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单位给职工缴费的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地税部门统一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清算时,由清算组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将应当支付给已怀孕的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预留或清偿。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三)与缴费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第十条 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计划生育手术费、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补贴等。


上述费用可实行定额支付,定额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商财政、卫生等部门拟定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参保职工因生育或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在产假期间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支付。

产假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计划生育政策内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日标准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缴费基数除以30计算。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四)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3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男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一胎的,其配偶按规定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 发生工伤的女职工在领取工伤津贴期间生育的,按以下办法计发生育津贴:

(一)工伤等级被鉴定为1-4级的,按本办法计算的生育津贴数额高于伤残津贴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高出部分拨付给职工个人。

(二)工伤等级被鉴定为5-6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将生育津贴拨付给缴费单位,缴费单位足额发放给职工个人。


第十六条 对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开展的孕产妇孕期健康教育、指导、培训、产时保健和孕产期危险因素筛查等给予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补贴。由经办机构按服务人次直接支付给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规定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孕产期健康培训等,应当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的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生育津贴由缴费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以下称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津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院小结;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生育津贴、计生服务项目补贴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一次性发放或拨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缴费单位职工结算个人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缴费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缴费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欠费期间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缴费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计划生育服务项目补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费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支付的;

(二)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支付项目和标准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1998年8月17日发布的《襄樊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沧州市市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市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5]18号 2005年5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提高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和支持全市国有企业改革,根据《河北省省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的用于支持市级国有企业改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国有资产收益。包括以前及今后国有改制企业产权置换收入及其他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部分。
(二)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可按20%-30%划入专户。
(三)改制企业土地出让金进入专项资金。
(四)政府向银行抵押贷款,划入专户。
(五)市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的专项基金。市级财政每年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用于无力支付改制费用企业的改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不足以支付的费用,包括: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补发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
(二)经市政府批准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无力支付改制费用企业的改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不足以支付的费用。
(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资金属财政资金,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存储,并根据专项资金的专门用途,严格按政策规定安排支出,确保专款专用,防止挪用。
(三)财权与事权统一原则。市级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市属国有企业的改革。
(四)公平与效率原则。兼顾社会公平与服务效率,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设立专项资金帐户。在市财政局分别开设“沧州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和“沧州市商务局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和使用。
(二)市国资委、商务局分别和财政局共同对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实施管理。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根据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进展所需资金情况,由市国资委或市商务局行文,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局审核支付,保证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第七条 专项资金监督
(一)市财政局和国资委、商务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合理、规范地使用。
(二)市财政局和国资委、商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专项资金或其它违规违纪行为,市财政局会同国资委、商务局、审计局、监察局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有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彻底纠正;情节严重的,纪检、监察部门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市内电话初装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邮电局 财政厅 物价局


广东省市内电话初装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邮电局 财政厅 物价局



为加强我省市内电话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市话初装费收费标准:
1.用户申请安装市内自动电话,一律收取初装费。收费标准为:程控电话每号四千元;普通自动电话每号三千元。鉴于各地经济条件、财政收支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不同,对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百分之十,确有困难的县可下浮百分之三十。具体浮动幅度由当地邮电部门提出意
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2.电话副机按初装费百分之三十收费。
3.合用电话两户各按百分之七十、三户各按百分之六十初装费计收。
4.占用局间中继线,每占用一对加收百分之五十初装费。
5.人工电话改自动电话或普通自动电话改程控电话的,按初装费百分之七十计收。
6.凡申请安装临时电话或专线(不分用户对象),使用一个月以内的,只收工料费,不收初装费;使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收百分之五十初装费;超过六个月的全额收取初装费。
7.在现用人工电话的城镇申请新装电话的(不分用户对象),不收初装费,收取总机设备成本费每门号二百元,线路设备费每十米收五元(不足十米按十米计收),电话单机由用户自购。安装同线电话各按百分之七十收取门号费。
8.在基本营业区内,用户新装电话从分线盒(箱)起引入室内线,长度超过一百米的,超过部分每十米另加收线路费五元(不足十米按十米计收);基本营业区以外新装电话,其界外线路按实需工料收取费用。
初装费包括普通电话单机费(邮电局统一规定安装的电话单机)、手续费、装机费、工料费等费用。除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外,不得再向用户加收其它费用。
(二)市话初装费减收范围:
1.凡属企业性质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联户)申请安装电话,按初装费标准全额收费。
2.凡主要靠国家行政、事业经费拨款的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和事业单位申请安装电话,按初装费标准减半收费;其住宅电话按初装费标准四分之一收费。
3.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包括公费住宅)安装电话,按初装费标准四分之一收费。
4.其他居民申请安装住宅电话,按初装费标准减半收费。
5.各国驻我省外交机构及外交官员申请安装电话,可参照机关、团体初装费收费标准计收。
6.外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国企业、社团办事处等驻我省非政府机构申请安装电话,按省内企业用户收费标准收费;住宅电话参照省内其他居民住宅电话收费标准收费。
7.港澳、台湾同胞、华侨申请在省内的住宅安装电话,参照省内其他居民住宅电话收费标准收费。
8.市内电话建设投资主要靠地方财政拨款的,其市话初装费可根据偿还建设投资情况给予减收。
(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学校安装电话的费用户费用,主要依靠本单位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解决;没有自有资金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地方财力情况,分期分批解决。
(四)深圳市与外商合建的市内电话初装费收费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五)各地收取的市内电话初装费,按“专用基金”办法管理。在银行单独设立“市话初装费”帐户。邮电企业在“专用基金”会计科目中设置“市话初装费明细科目”。市话初装费要专款专用于市话建设,不准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定期检查初装费收支情况。
(六)本办法从1986年4月1日起实行。省邮电局、财政厅、物价局1980年9月6日颁发的《关于市内电话收取初装费实施办法》同时予以废止。各地经政府批准已收取的市话初装费均不退补。



198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