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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06:0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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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公安部


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76号令

《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9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00四年九月三日


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1、《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公安部1951年7月16日发布)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号,1989年2月1日发布)

3、《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号,1989年2月22日发布)

4、《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号,1991年9月2日发布)

5、《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公安部令第12号,1993年5月13日发布)

6、《摩托车安全基准》(公安部令第15号,1994年1月12日发布)

7、《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0号,1994年12月22日发布)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财发[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农垦、乡镇企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我部制定了《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推进农业标准的推广应用,提高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农业产业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加强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是指在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实施农业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实现产地环境无害化、基地建设规模化、生产过程规范化、质量控制制度化、生产经营产业化、产品流通品牌化,以更好地辐射带动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的提高。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的重点是农业标准的转化、培训和应用。

  第三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的形式是建设以核心示范区为主要内容的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农场)(以下简称示范县(农场))。

  第四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坚持市场导向,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创新机制,效益优先。项目资金安排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级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农垦、乡镇企业,下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指导实施和日常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农场)负责组织实施,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农场)为项目单位。

  第六条 各地应采取措施,整合行政、技术、资金、项目等资源,推动示范县(农场)的建设,切实发挥示范县(农场)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

  第七条 各地应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与示范县(农场)的建设。

第二章 示范县(农场)建设内容与资金使用方向

  第八条 示范县(农场)围绕示范产品,按照目标市场要求,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完善示范县(农场)产业、企业标准体系,建立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技术和管理标准,并对标准进行集成,转化成通俗易懂的操作手册、明白纸。

  第九条 示范县(农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进行农业标准化培训和宣传,每年培训管理和技术干部至少1次,每年培训农民至少2次;同时利用信息平台和各种新闻媒体,开辟农业标准化专栏,加强宣传,扩大示范效应。

  第十条 示范县(农场)建立健全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监管制度,完善标签、标识制度。核心示范区逐步推行农业投入品定点采购,建立档案制度,鼓励发展连锁经营。普及安全使用知识,杜绝违禁药物及添加剂的使用。依法规范农业投入品市场秩序,坚决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行为。

  第十一条 示范县(农场)推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档案化管理,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市场营销等各个环节质量安全档案记录和农产品标签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产销一体化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网络。

  第十二条 示范县(农场)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控制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购置小型速测仪器等设备,加强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测,实现从生产到市场的全过程质量监控。

  (二)建立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各项标准的落实、投入品的使用等进行动态监督。

  (三)建立例行监测制度。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将示范县(农场)纳入例行监测范围,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反馈到示范县人民政府和项目单位,督促整改。

  (四)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活动,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意识和诚信水平。

  第十三条 示范农产品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地理标志产品认证,实行分等分级、商标注册和包装上市,通过产品推介、展示展销等方式有计划地组织市场营销,培育品牌,树立品牌形象,扩大农产品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农业标准体系的集成与转化。用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和主要贸易国标准的收集、整理、转化、集成,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制订和修订,生产档案印制等。

  (二)质量安全控制。用于农产品、产地环境的质量安全检测,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推介。

  (三)宣传与培训。用于媒体宣传,信息发布,培训教材、音像制品的制作和印发,专家授课等。

  (四)品牌培育。用于产品认证,商标注册,产品推介,标签、标识印制等。

  (五)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建设。用于系统平台与信息查询系统的硬件购置、软件开发、信息采集以及日常维护等。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申报示范县(农场)建设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示范品种。为农业部或者省级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特色农产品发展规划所确定的优势农产品、特色农产品或出口农产品。示范产品仅限1种。

  (二)示范品种生产规模。

  种植业:粮油作物(小麦、玉米、水稻、大豆、薯类)种植面积不少于5万亩,蔬菜种植面积不少于2万亩,果园种植面积不少于3万亩,茶园种植面积不少于2万亩。

  畜牧业:奶牛存栏不少于5000头,肉牛出栏不少于1万头,肉羊出栏不少于2万只,生猪出栏不少于10万头,肉鸡出栏不少于100万只,蛋鸡存栏不少于100万只。

  渔业:淡水养殖示范面积不少于3000亩,藻、贝类不少于2万亩,工厂化养殖不少于10万平方米,虾蟹类不少于1万亩,深水网箱不少于2万立方米。

  国有农场、山区县的种植、养殖规模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农田和养殖基础设施齐全,有进一步完善核心示范区道路、水渠、圈舍、鱼池等的能力。

  (四)农产品商品率较高。粮油商品率至少达到50%,蔬菜、水果商品率至少达到80%,茶叶、畜禽产品、水产品商品率至少达到90%。

  (五)农业生态环境条件较好。没有工业“三废”污染源,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产地环境要求,已通过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或者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产地环境合格评估。

  (六)监管服务机构健全。农业标准化管理、质量安全检测、农产品认证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健全,队伍稳定。

  (七)有与本产业相关的国家级或者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属于龙头企业原料基地),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能够对示范产业进行有力的带动。

  (八)已经或者正在实施国家级相关农业项目,其中已经建设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农资打假试点、绿色食品生产基地或者列入“三电合一”项目建设的县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农业部根据农业标准化发展需要和预算规模,制定下一年度项目计划,明确年度目标,分解项目内容,划分实施地区,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农业部印发项目指南,包括项目目标、项目内容、申报条件及有关要求等。

  第十八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农场)编制项目申报书,其中的年度目标应与年度考核目标(见第四章)一致。项目申报书要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农场)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核项目申报书,择优排序,提出推荐意见,以正式文件报送农业部。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规划,并建立项目库。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专家评审,核定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申报书。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以正式文件下达年度项目资金。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农业部核定的项目申报书,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使用的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考核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期三年。通过当年考核的方可列为次年项目。每年年底前由示范县(农场)项目单位进行工作总结,并报送省级农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一年和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二年,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年度检查考核;示范县(农场)建设三年期满,由农业部或委托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考核。

  第二十七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一年要达到以下考核目标:

  (一)示范县(农场)要建立1-2个核心示范区。核心示范区要明确界限,集中成片。核心示范区规模要不少于示范品种生产规模的30%,道路、水渠、圈舍、鱼池等要配套完善。

  (二)农业标准体系完善。示范品种生产、加工、包装、贮运、销售等环节标准完善,有规范的操作规程,有配套的管理要求。

  (三)管理制度健全。有完善的投入品监管制度、定点采购制度和经营记录制度,有示范品种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销售各环节的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有宣传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有品牌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二年要达到以下考核目标:

  (一)示范县(农场)核心示范区农产品生产主要环节标准应用覆盖率、标准入户培训率、标准简明手册入户率、农药(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等投入品经营档案管理覆盖率、农业生产与经营档案管理覆盖率达到100%,形成市场占有率和社会知名度高的名特优品牌。

  (二)非核心示范区主要生产环节标准应用覆盖率达到80%以上,上述其余指标均达到90%以上。

  (三)核心示范区和非核心示范区种植养殖环节机械化水平明显提高,经济效益比非示范区增加10%以上。

  第二十九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三年,要在巩固前两年建设成果基础上,使核心示范区和非核心示范区产品商标注册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认证率达到100%,全面完成示范县(农场)建设任务。

  第三十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三年期满,验收考核合格的,由农业部授予“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

  第三十一条 示范县(农场)第一年或者第二年没有达到年度考核目标的,取消下年度申报资格,并限期整改;示范县(农场)建设两年均没有达到年度考核目标的,不再允许申报,并通报批评;示范县(农场)建设三年期满,验收考核不合格的,暂不授予“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验收考核合格的示范县(农场),在国家或者省级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或监督抽查中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出现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取消其“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示范县(农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主要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农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示范县(农场)建设统一领导。办公室设在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调度、监督、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做好示范县(农场)建设资金的落实与管理工作。省级农业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每年年初向农业部报送上一年度的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进行重点抽查。

  第三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擅自变更已经核定的项目申报书,或者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一项重大修改,目的在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执行的法律监督,从而减少羁押、防止超期羁押和不适当关押。该条规定为探索建立逮捕羁押复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空间。同时,该规定相对原则,操作性还不强。为此,笔者拟就建立逮捕羁押复查机制的范围和程序设计提出一些初步设想。

一、逮捕羁押复查的范围。逮捕羁押复查机制是指由原批准逮捕机关,在执行逮捕后,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捕后在押人员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继续羁押一定期限的决定的一项机制。之所以称为逮捕羁押复查机制,其一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逮捕时必须审查逮捕的必要性,而逮捕必要性实际上就是羁押必要性。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实际上是一种复查。其二是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也是对逮捕条件的审查。复查中可能发现有的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逮捕,但由于当时证明不应当羁押的证据没有收集到而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此也应当作出纠正。故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是对逮捕决定是否正确的复查。因此,复查的范围不仅包括继续羁押是否必要,也包括原逮捕决定是否正确,重点是对证明是否有逮捕必要的原有证据和新事实、新证据的审查。

二、复查程序的启动。检察机关对逮捕羁押的复查,可以依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进行。申请可以由被羁押人自己提出,也可以由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其他委托人提出。侦查机关或者部门、羁押执行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逮捕或者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请求或者建议来启动复查程序。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启动复查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批时必须审查继续羁押必要性。启动复查程序的时间,要区别不同情况,规定一定的间隔时限,不能反复启动复查程序。但是,对于申请撤销逮捕决定的,应当及时启动复查;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后没有新的证据不再启动复查;对于因为发现重大疾病等情况,不适宜继续羁押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启动复查程序。

三、复查方式和羁押必要性评估。复查方式包括审查原审查逮捕的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以全面了解案情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复查机关在审查中,也可以委托驻看守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进行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所谓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是指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根据已经被逮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的表现,对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分析,提出是否继续羁押的意见。

检察机关对已经被逮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综合犯罪嫌疑人逮捕时所依据的条件是否变化、羁押期间的具体表现、诉讼期间证据保全情况等因素,评判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首先,需要对原逮捕强制措施正当性进行复查。如果原逮捕措施不是明显不当,并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原则上应当维持原逮捕措施。其次,需要对涉案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进行审查。一般说,批准逮捕时没有发现而逮捕后发现涉嫌严重犯罪的,应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再次,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有无可以或不宜变更强制措施的新情况。最后,对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进行审查,主要考察嫌疑人是否可能妨害诉讼活动。

四、复查后的处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逮捕决定正确且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作出维持原逮捕决定。如果认为原逮捕决定错误,可以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撤销原逮捕决定,通知侦查机关执行。如果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则应当向正在办理案件的机关或者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果建议不被接受,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撤销原逮捕决定,通知办案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作出维持逮捕(含继续羁押)决定的,可以只通知提出复查申请的个人或单位;作出撤销原逮捕决定或者建议释放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将处理情况通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同时将复查结果通知提出复查申请的个人或单位。检察机关的复查决定和检察建议,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的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检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建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情况在10日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复查部门。


(作者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