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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动物及动物性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23:1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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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动物及动物性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动物及动物性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加强动物性产品检疫(以下简称动检)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检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动检监管机构)及其兽医卫生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进行动检监督管理,处理动检违法行为和动检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动检监督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秉公处理的原则。
(三)管帮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实行动检监督管理,要依照常规监督管理、复议监督管理、移送处理和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动物、动物性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动检监管机构建设。
工商、公安、卫生、商业、交通、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动检监管机构共同做好动检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动检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检举、揭发、制止的权利,有关部门应为其保守秘密,查证属实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检监管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为动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动检机构为动检监督管理机构,在所辖区域管理权限内负责动检监督管理工作。
下级动检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受上级动检监管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动检监管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经营动物、动物性产品及有关兽医卫生的监测、检疫工作;对单位、个人执行有关动检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纠正和制裁违反有关动检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动检纠纷,受理动检案件。
(三)负责《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动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有关动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五)负责动检监督管理工作的调研和信息交流工作。
(六)负责其他动检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动检监管机构内设监督员。监督员经市畜牧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监督员证书、证章。
监督员的工作受同级动检监管机构的领导并受上级动检监管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动检监管机构处理动检违法行为及案件,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一)县(市)、区级动检监管机构管辖下列动检违法行为及案件:
1、本辖区内的动检违法行为及案件。
2、畜牧行政部门和上级动检监管机构指定办理的动检案件。
(二)市动检监管机构管辖下列动检违法行为及案件
1、跨越两个县(市)、区以上的动检案件。
2、畜牧行政部门和上级动检监管机构指定办理的动检案件。
3、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动检案件。
第十一条 动检监管机构的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是畜牧行政部门及其动检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并具有中等以上兽医专业学历。
(二)熟悉兽医业务,连续从事兽医工作五年以上,具有独立动检监督管理工作能力。
(三)熟悉和掌握有关动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二条 监督员职责:
(一)有权进入动物饲养、动物性产品经营及有关兽医卫生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合理采样,索取资料。
(二)有权纠正和处理单位或个人违反动检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负责所辖区域的国营、集体和个人所属的动物、动物性产品的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等现场及各个流通环节的动检监督检查,根据情况进行抽检、补检、重检,发现有扩散病源的动物、动物性产品有权封存检验。
(四)负责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承办畜牧行政部门和动检监管机构交办的动检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动检监管机构和监督员应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充分保护动物、动物性产品经营、屠宰、加工、运输、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无故拖延或拒绝案件的处理。凡有上述行为者,畜牧行政部门应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的非法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常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动检监督机构应当经常派出监督员执行现场巡回或指定监督检查任务,依照有关动检法律、法规、规章监督检查执法情况和查处违法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监督员执行职务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出勤时要着装整洁,标志明显,携带工具,据证齐全。
(二)对被检的当事人要出示证件,讲明政策。
(三)全面巡回检查,认真了解情况,纠正一般违法行为。
(四)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当事人、见证人了解情况,做好调查笔录。
(五)通过合法手段和途径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危害程度、非法所得数额、社会影响等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出处理决定。
(七)依据权限范围自行决定或报动检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处理决定。
(八)监督检查后,经处理的案件应有完整的材料,归档立卷。并要定期向动检监管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查处违法案件和行政纠纷所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
第十七条 监督员可直接决定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限期改进。
(二)责令公开检查,具结保证。
(三)罚款额一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四)责令停业改进期限五日以内。
(五)追回、扣押、没收或销毁违禁动物、动物性产品。
第十八条 动检监管机构可直接决定的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四)责令停业改进期限五日至十五日。
(五)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十九条 动检监管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
(一)罚款额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二)其它应报请批准的行政处罚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签发《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限期执行;扣押、没收、销毁实物或罚款兑现时,必须签发正式收据或证明书。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没收的动物、动物性产品,必须在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监督下,按不同情况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一律由畜、货主承担。扣押的动物、动物性产品,动检监管机构必须妥善保管,保管费用由畜、货主承担。超过保管期限不履行行政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拆
的,动检监管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定点拍卖扣押的动物、动物性产品,拍卖的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直接决定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当场表示服从并立即兑现,或现场能立即解决的纠纷,可免去立案程序,但必须有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完整记录。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
(一)超越处罚权限,或者当场处罚不服的案件。
(二)有检举揭发材料,同时又具备基本违法事实的案件。
(三)有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
(四)上级动检监管机构指定办理的案件。
(五)其它应立案处理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撤销原案;
(一)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有违法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其它有必要理由和原因撤销原案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已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
(二)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当事人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已作出复议处理决定的。
(四)由于当事人死亡、失踪等原因无法追究责任的。
(五)其他原因应予结案的。
第二十六条 由于动检监管机构负责人或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等原因造成无法结案的,对有关人员除责令赔偿办案所耗费用外,所在畜牧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动检监管机构立案办理案件,应由一名监督员、两名检疫员组成合议组处理案件,合议组应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呈报动检监管机构负责人审签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辱骂、殴打执行职务监督员和妨碍监督员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复议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动检监管机构及其监督员、检疫员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但对违禁动物、动物性产品的处理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三十条 复议机构作出复议决定后,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交付原案件处理机构执行。原案件处理机构将执行情况报复议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复议处理的案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书面处理或立案处理的形式,复议立案处理的案件可参照常规监督有关立案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申请强制执行和移送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动检监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罚款的处理决定,每拖延一日交罚款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动检监管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和有关案件材料,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动检监管机构在监督管理或复议处理案件时,发现不属于本机构所辖案件,应当主动填发《移送处理通知书》,连同有关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动检监管机构也可根据需要协商联合办案。
第三十六条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动检监管机构应填发《移送处理通知书》,并连同有关案件的证据材料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动检监管理机构的检疫员可参照监督员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处罚权限为一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0日
宪法与权利

*胡银月

西方法学家对宪法没有统一的概念,他们的观点可归纳为三点:(1)是法律和习惯的总和,是国家管理和团结的原则。(2)有形式和实质,广义和狭义的概念。有的学者把宪法的概念分为形式上的特性和实质上的特性。所谓形式上的特性是指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宪法的修改不同于普通法;所谓实质上的特点就是指宪法的内容是规定国家根本组织的法律。所谓广义上的宪法是指一国政府的整个体系,即建制、归范或管理政府的各种法规、惯例的积累;所谓狭义上的宪法则非指一切法规、惯例的的整体,而只是指规范政府的法规、惯例中表现为法律文书或者极有关系的一些法律文书。 (3) 宪法表现了国家权利的授予和限制。
我国宪法学者对宪法的概念大致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确认和法制化,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最终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
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公民实现某种愿望或获得某种利益的的可能性。
一. 宪法的产生过程是一个权利争取的过程
我国古书上出现过“宪”字,指一般的法、典章、制度,和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不同。欧洲古代与中世
纪时期的宪法也不同于近代宪法。近代意义上的宪法起源于英国、美国和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是伴随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而产生的,对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建立和确认资产阶级民主中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13世纪初英王约翰实行严厉的封建专制引起诸侯和僧侣的不满和武力反抗,战争失败后签订了《大宪章》,虽然这还不同于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但他对国王的权利有了一定限制。17世纪是英国资本主义成长起来,新兴的资产阶级和从贵族中分裂出来的新贵族阶层(主要是属于中小贵族阶层的乡绅)结成同盟,开始了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1628年查理一世为筹款被迫召开国会,国会向国王提出了《权利请愿书》,这是英国较早的宪法性文件,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1688年资产阶级核心贵族发动政变,推翻了詹姆士二士。1689年国会通过了《权利法案》,共13条,规定: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以皇权停止法律、废除法律及征收皇室用的费用,不得在国内招收及维持常备军;国会议员的选举必须自由,国会内的讲演、辩论,不得在法院或国会外予以追问或弹劾,定期召开国会;人民有向国王情愿的权利;法院审判案件,不能用非常残酷的刑罚,不得科过多的罚金,定罪前不能科罚金或没收财产,陪审团人员必须选举,审判叛逆罪的陪审官需为有不动产的公民,从此确立资产阶级的君主立宪制。
18世纪后半期,北美殖民地和英国宗主国的矛盾日益激化,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斗争转变为争取民族独立的斗争。1776年7月4日通过了《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人均由上帝赐予一定的天赋权利,其中有生命的权利、自由的权利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此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凡是破坏此种目的时,人民既有权利予以更废,并建立以此原则为基础的新政府。”
1789年巴黎人民起义,攻破巴士底监狱,政权从王室转到制宪议会手中并通过了《人权宣言》,宣称:人生而自由,权利平等,永久不变,自由、财产、生命之安全及对于压迫的反抗是“人类的天赋而不可让与的权利”。“凡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公民非依法律“不得加以控告、逮捕或拘禁”,“一切公民除依法律规定,对此自由的滥用应负责任外,均有言论、著作、出版的自由”,“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个宣言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的纲领性文件,用法律的形式宣布了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的民主原则,打击了封建专制制度,对人民权利的实现起了积极重大的作用。
我国宪法权利的形成是人民长期斗争和建设的结果。自鸦片战争后,中国人民为争取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斗争。新中国成立后,又经历了严重左的错误思想,直到四人帮被消灭后人民权利才又得以恢复与保障。

二.公民基本权利是包含于宪法中的基本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先后制定和颁布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82年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以54年宪法为基础,结合我国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定的。同前三部宪法相比较82年宪法对权利更加重视,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前,内容也更加充实具体明确,为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三.宪法救济
宪法之不同于其它法律在于它是根本法,是母法。其含意是宪法在规范意义上具有最高性,一切法律规范都从它那里取得合法的效力,即构成一切法律规范之合法性的来源。它意味着,社会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首先必须遵守它,违者将承担违宪的法律责任。宪法救济在西方社会由来已久,尽管存在着司法审查、宪法法院及宪法委员会审查三种模式的差异,但是其对公民权利所起到的强有力的救济作用却是殊途同归的。我国法律目前已明确规定了宪法的审查机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其实际所起的作用尚有待努力。值得指出的是,2000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即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案”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救济之先河。该司法解释作了如下的法理阐述:“根据本案事实,陈恒燕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介绍,原名“齐玉玲”的齐玉苓,与对方当事人之一的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中专预选被淘汰,而齐玉苓则通过了统考,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委培生。在陈晓琪之父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了济宁商校给“齐玉玲”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校就读,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齐玉苓由于没有收到自己应得的中专录取通知书,和陈晓琪相比则是另一番命运:1990年8月,到中学复读;1993年6月,在向有关部门交纳了一大笔城市增容费后,她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于同年8月到邹城市劳动技校就读;3年学习期满,她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1998年7月以来,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据此批复,全国首例侵犯受教育权利案件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被人冒名顶替上学、受教育权利被侵犯的齐玉苓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10万元。这个批复在法学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一些媒体对该案的价值和意义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学者们一致认为,最高法院关于此案的批复,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提出了司法机关应当保护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概念。有学者指出:我国宪法虽然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达18项之多),然而,时至今日,其中只有9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9项则长期停留在“宪法”纸张上,缺少成为实践的渠道。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最高尊严和权威。因此,在宪法中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缺乏具体法律保障的状况下,最高法院选择了一个看上去并不“典型”的民事案件作出这样的批复,是在当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采取的一个社会代价相对较小,对各方面造成的冲击和震荡最弱的实现和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途径。这一批复虽仅寥寥数语,但由于其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最先实现了宪法的司法化,对公民权利实施宪法救济的价值不容忽视。





财政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4日,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
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5〕1号“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就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应当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照“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提取的用于补充流动资本的利润。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补充的流动资本。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实际收到国拨的流动资本。
二、企业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借记“利润分配——补充流动资本”科目,贷记“盈余公积——补充流动资本”科目。
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的企业,收到国家拨补的流动资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补充流动资本”科目。
三、在资产负债表第92行项下设置“其中:补充流动资本”项目(92-1行),反映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国家拨入补充的流动资本数额。在第94行项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项目(94-1行),反映包括在“盈余公积”项目内的从税后利润中补充的流动资本数额。
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部分第29行项目下设置“(7)补充流动资本”项目(30行),在利润分配表第5行项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项目(6行),分别反映企业补充流动资本的税后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