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一九八六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上海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上海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的主管机构。凡在上海市范围内的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经营外贸进出口商品的企业,进口商品的订货、
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部门,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商
检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除外),均应接受上海商检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等部门,向海关申报前必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报验或
申报。
第四条 列入国家规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
为便于及时通关,疏港和对外索赔,由代理接运部门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向上海商检局办理形式报验,
然后凭上海商检局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报关验放。
订货、收货、用货单位提货后,除上海商检局特准者外,均应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正式报验,并附交检验出
证工作必须的对外贸易合同、国外发票、提单或铁路、空运运单、装箱单、说明书、国外检验鉴定证明、理货
签证等资料,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后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对外索赔证书。
第五条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统一由代理接运部门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向上海商检局申
报。上海商检局在通知单上加盖“已接受申报章”,连同“检验通知”及“检验结果报告单”一并寄送有关进
口单位。
订货、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在索赔有效期内严格按照合同项目或有关标准规定自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填
入“检验结果报告单”,送交上海商检局审核销案。如验收不合格,须在索赔有效期三分之一时间前报请上海
商检局进行复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经商检复验仍不合格者,由上海商检局签发对外索赔证书。如自行验收
有困难,可报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或申请上海商检局检验。
对外贸合同规定凭上海商检局检验证书结算的《种类表》外的进口商品,订货、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及时
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后签发检验证书。
第六条 上海商检局对进口的重点成套设备,采取派员驻厂监督检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得视情
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书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的单位,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
通车辆管理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上海商检局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者,公安交通车
管部门可注销其牌照,不准行驶。
第八条 进口商品在上海卸货发现残损时,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提出检验
申请,由上海商检局派员登轮查勘或现场检验,查明致损原因,合理估计损失程度,签发验残证书。
第九条 进口部门在对外签订进口合同时,对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及检验索赔条款要订得具体
明确,以利验收和检验。对上海商检局出具的各种对外索赔证书,要及时对外提赔,并将处理结果送上海商检
局,供核销索赔案件使用。
第十条 利用外资进口的技术设备和材料。按《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的规
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须向上海商检局登记,填报商检局印发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情况
登记表,经上海商检局考核后,采取不同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工厂、仓库,须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分
期分批向上海商检局申请注册登记,经商检局审核批准发给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才能生产加工和储存出口
食品。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凡列入《种类表》或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
检验机构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单,不合格的发给不合格通知单。对列入《种类表》的
出口商品,海关凭上海商检局的合格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凭商检局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
章验放。
一切食品出口前,出口经营单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并检附生产加工企业的厂检合格证,经上海商检
局查验审核后发给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后,向海关申报出口。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须按出口合同、工贸协议规定的标准或主管领导机关核定的
产品标准自行检验,合格的方可组织出口。
第十四条 出口数量大、质量不稳定的商品,由上海商检局制定《上海市实施检验出口商品种类表》,作
为地方法定检验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出口重点商品(年创汇五百万美元以上或有发展前途的商品),逐步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
。由上海商检局会同工业主管部门对有关生产加工企业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质监检验
条件等,分期分批地进行考核和鉴定。对符合生产出口商品质量要求的,由上海商检局发给“出口质量许可证
”后,方准生产该项出口产品。
上海商检局在检验和监督管理中,如发现生产加工企业质量管理混乱,质量检验部门检验不严,产品质量
下降,达不到规定的质量要求时,可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产品质量仍达不到出口标准规定的,应吊销“出口
质量许可证”。
经营出口商品单位凭生产加工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安排出口生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对上海商检局
已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单位,不再安排出口生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力量和检验设备。对出口产品的
原料、材料、辅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应有完整的检验制度,做到产品合格出厂;对不合格产品,不得
签发厂检合格证,不准出口。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应严格按照外贸合同、工贸协议以及有关标准规定进行生产加工。对协作、
联营产品,必须明确质量标准,严格执行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予收货和装配。对质量问题严重,长期没有改
进的单位,应停止安排其加工生产任务。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在对外成交签订合同时,应与生产加工企业做好衔接工作。如以实物样品
对外成交的,应向生产加工单位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成交样品。如需商检证书的,应由商检局参予封识成交样
品,或将买卖双方铅封的成交样品送交商检局审核,作为检验出证的依据。
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应配备相应的质量验收人员,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做到不合格产品不收购、不入
库、不出口。对商检局或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不能生产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不得向其安排出口生产加工任务和
收购产品。
第十八条 仓储、装卸、运输部门对出口商品,须按商品的包装标志和分清批次的要求,进行装卸和堆置
。作业时应轻装轻卸,保护出口商品质量和包装完整,防止污染包装,损坏出口商品。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在装货前必须向
上海商检局报验,经商检符合装运条件并发给合格证书后才准装运。
第二十条 装盛海运出口危险货物(不包括高压气体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用品,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
,经商检局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后才可装运出口。
第二十一条 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上海商检局可组织上海市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厂矿企业有偿承担一部分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二十二条 针对出口商品的质量状况,上海商检局可组织工业、出口经营等部门建立出口商品“监督管
理小组”,负责检查有关出口商品的质量,交流质量管理经验,进行抽查评比,促进出口商品质量的提高。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因而造成出口产品质量事故、重大索赔案件
、进口商品丧失索赔权利、影响国家经济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上海商检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
罚款。罚款办法按《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罚款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收
缴,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上海商检局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可按有关规定酌收检验费或劳务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浙江省温州市人大常委会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1998年8月21日温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30日温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9年12月30日温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使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六条 主任会议处理市人大常委会下列重要的日常工作:
(一)研究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讨论和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要点。
(三)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日期和列席人员,拟定会议的议程草案;根据议题性质和需要,决定是否允许公民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四)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五)对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审议,提出报告或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六)对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质询案,研究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予以答复。
(七)审核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八)讨论确定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九)组织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
(十)听取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初步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一)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和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请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以及依法应由主任会议提请的其他人事任免事项。
(十二)讨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的事项,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三)研究部署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等重要工作。
(十四)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听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及有关重要事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意见建议。
(十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提名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十六)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采取逮捕、刑事审判以及由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如不能及时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在征得市人大常委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后,先予许可,并报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确认。
(十七)处理市人大常委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主任会议的日期、议题、列席人员由秘书长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确定。会议前由办公室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等通知主任会议成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文件提前送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审阅。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专职委员列席主任会议。根据议题需要,秘书长可以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其他人员列席主任会议。
经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确定,邀请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要的由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签发,专题性的文件由分管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条 主任会议由办公室负责记录并起草会议纪要,其中专题审议的内容由相关工委提供。主任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由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