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金昌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金昌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和监督信访事项受理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和市政府关于重大事项实行听证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采取公开质询、辩论等方式,听取信访事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社会人士和有关机关的评议、合议意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确认处理信访事项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政策。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范围、听证机关、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已受理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尚未作出决定且信访人要求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参与信访事项处理机关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听证;
(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四)监督听证程序;
(五)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六)负责听证人员、听证代表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人员库。
第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指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邀请合议组和评议人,确定陈述人和旁听人。
(三)确定听证时间、地点;
(四)制定并送达听证公告或向社会公示;
(五)组织听证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复核意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和合议组成员,由听证机关指定本机关或者邀请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公务员担任。合议组一般为3至5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和合议组成员与信访事项处理结果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陈述人包括信访事项各方当事人和处理信访事项机关的代表,每一方的代表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评议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内容和陈述人的推荐,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新闻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相应人担任。
第十二条 旁听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内容、陈述人推荐和社会人员申请确定。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听证机关应当于15日内告知信访事项当事人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陈述人收到信访听证公告后,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方式、时间、地点回复是否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推荐评议人和旁听人。
第十五条 陈述人不按照信访听证公告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回复听证人,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听证。陈述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必须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必须于举行听证前5日内将信访听证通知书送达陈述人、评议人和旁听人,或者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信访听证通知书内容包括:举行信访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议程、听证纪律、陈述人向听证机关递交陈述材料和证据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将各陈述人的陈述材料和证据的复制件送合议组成员研究。
第十八条 陈述人的陈述材料包括:陈述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事项发生经过或者处理过程;陈述人的具体要求、依据、证据以及证据的来源和证人的情况。
第十九条 听证按以下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信访听证开始。介绍听证的信访事项和听证内容;介绍听证机关、听证主持人、合议组、陈述人或委托代理人、评议人;宣布听证议程和听证纪律。
(二)质询。各方陈述人按照议程规定的顺序和时限进行陈述并出示证据,合议组成员对信访事项发生经过或者处理过程以及有关的证据进行质询。
(三)辩论。各方陈述人按照议程规定的顺序和时限对对方的陈述和证据进行反驳、质疑和辩论。
(四)评议。评议人按照议程规定的顺序和时限向陈述人核对信访事项发生经过、处理过程和有关证据,进行评议。
(五)合议。合议组成员单独对信访事项发生经过、处理过程和有关证据进行合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出听证结论,并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合议组成员意见分歧大,难以统一认识,可以不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由听证机关请示上一级主管机关后再宣布。
第二十条 听证结论是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或者复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听证中止、听证纪律、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中止信访听证:
(一)需要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
(二)陈述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出席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必须遵守听证纪律,自觉维护听证秩序,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公安机关维持听证秩序。主持人对下列行为人,可以责令其退席或者取消其参加听证的资格:
(一)进行捏造、歪曲事实、诬告和陷害他人的陈述,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使用通讯工具的:
(四)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及参加听证人员的;
(五)威胁他人,违反议程不听劝阻,扰乱听证秩序的。
第二十三条 听证笔录必须如实记录实施听证程序的全过程,主持人、记录人、陈述人应当签署意见。听证笔录要如实记录有关人员缺席、退席、被责令退席、拒绝签署意见,以及合议组成员的意见和听证中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人应当将听证形成的材料按规定归入有关信访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关不得向参加听证的人员收费。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行信访听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缓解市场供需矛盾,防止奢侈浪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
第三条 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控办)主管全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工作;区、县控办负责本区、县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物资、商业、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监察、交通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社会集团购买力, 实行指标控制管理。各区、县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控制指标执行,不得突破。
各区、县,市政府各局、总公司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年度控制指标,由市控办根据国家下达给本市的年度控制指标,按地区、按系统核定下达。
县级以上(含县级)单位和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乡镇企业、城市街道企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年度控制指标,由其上级机关下达。
县级以下单位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由其上级机关提出控制要求,自行安排落实。
第五条 凡属社会集团购买力范围的支出, 必须单独入帐,如实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将统计报表报送上级机关。
区、县控办及市政府各局、总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审查所属单位的统计报表,并按规定汇总上报市控办。
第六条 对部分商品实行专项控制。本市专项控制商品(以下简称专控商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控办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对专控商品实行定点供应。专控商品的定点供应单位(以下简称定点供应单位)由市控办会同市商委确定。非定点供应单位不得向单位销售专控商品。
第八条 单位购买专控商品( 包括购买旧的专控商品),须凭市控办或市控办委托的区、县控办或市政府各局、总公司核发的专控商品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在定点供应单位购买。
第九条 定点供应单位必须凭批准单供货; 银行必须凭批准单办理转帐;单位财务部门必须凭批准单报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须凭批准单核发车辆牌照。
第十条 单位购买的专控商品需要转让、转卖的, 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核发批准单的机关批准;专控车辆需要转让、转卖、改型、变更过户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市控办批准。
第十一条 购买征收专控商品附加费的专控商品, 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交纳附加费。
第十二条 对单位的非生产用汽车实行定编管理。市控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核定各单位非生产用汽车编制。单位须按核定的编制配备非生产用车。
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用公款购买专控汽车。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控办或区、县控办按职责权限给予处罚:
一、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突破核定的控制指标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超指标数额50%以下的罚款。
二、无批准单擅自购买专控商品的,没收所购商品,并处以所购商品价格50%以下的罚款。
三、定点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专控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所售商品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四、非定点供应单位向单位销售专控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售商品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其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控办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 0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