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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扶持生产资金挂帐及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2:1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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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扶持生产资金挂帐及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扶持生产资金挂帐及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目前,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扶持生产资金(以下简称扶持生产资金)清理检查
工作已基本告一段落,即将转入资金挂帐处理工作阶段。现将有关挂帐及审批权限
问题通知如下:

  一、挂帐时限。允许挂帐的扶持生产资金,原则上只限于1983年至198
5年借出部分。对于个别地区1982年底以前借出的,且属于1987年清理挂
帐中遗留问题的,由劳动部门商财政部门处理。

  二、挂帐条件。(1)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不可挽救的经济损失,确实无法回
收的;(2)因经济体制改革、企业承包等,债务人无法落实的;(3)在城市建
设中,生产服务网点被无偿拆除的。由于以上原因而无法归还的扶持生产资金,允
许挂帐处理。此外,对于个别地区发生的具体问题,由劳动部门商财政部门处理。

  三、审批权限。对申请挂帐的扶持生产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劳动部门,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分析,查明原因,分类汇总,提出处
理意见,报财政部门研究审批,并将最终批准的挂帐资金数额,填入清理检查汇总
表,连同总结于11月底以前报劳动部、财政部备案。

  四、帐务处理。对批准挂帐的扶持生产资金,在帐务上作冲减扶持生产基金处
理,由劳动、财政部门内部掌握。对外一律不得宣布豁免,今后随着借款单位经济
状况的好转,还要组织回收。回收的挂帐资金,仍作扶持生产资金,由劳动部门继
续周转使用。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一○年二月一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中的“11月30日”修改为“10月31日”。

  二、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一)报送审查的报告;(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四)规章送审稿说明;(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七)其他有关资料。”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2年9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应当执行《条例》,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五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的建议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相关部门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建议者。对可行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定规章计划时采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拟定立项申请连同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有关资料,于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前一年的10月31日以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项目,应当经报送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该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在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或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规章项目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规章项目已拟出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三)项所要求的方案的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立项基本条件,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将书面报告及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资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按照立项条件进行审核,并报有关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可以将该项目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规章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

  (四)规章送审稿说明;

  (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七)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文本的标题下方应当分别注明“送审稿”和“送审稿注释稿”。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明列。

  第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规章送审稿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四)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共同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的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以及论证协调情况和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负责在《广州政报》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指定报纸上及时刊登,同时应当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政策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政策措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政策措施,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公布。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外文译本的编译、中外文版本的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和2001年8月28日市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自治区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与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及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
(三)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
统一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结合自治区实际组织编制并发布实行。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编制并组织实施。
行业计价依据按照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使用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的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
工程定额测定费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和建筑单位对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单价、工程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设备等价格信息。
设区的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测算本地区建设工程材料的现行价格,提供各类材料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


第三章 造价的编制与控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及有关规定编制;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四)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五)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编制;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工程造价的,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
(七)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前款规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以及建设工程结算,由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或者建筑业企业有编制能力的,也可以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和承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的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由发包方在开工前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中标价和合同价应当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另行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十六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 起10日内,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 工程造价职业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师或者概预算员执业资格。
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区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二) 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
业务。
(三)与发包方、承包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
(四)接受同一招标文件,同时为发包方和承包方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向工程资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一)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的;
(二)不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二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