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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缴纳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0:2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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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缴纳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缴纳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3〕41号)


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法人机构监管,强化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经研究决定,从2003年4月起,改变对保险公司违规处罚的执行方式,现就保险公司缴纳罚款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办在处罚保险机构违规行为时,凡涉及给予罚款处理的行为,应要求受处罚的保险机构及时向其总公司报告处罚结论,并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交纳罚款。被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向保监办提供其总公司划款凭据的复印件。
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收到其分支机构关于受处罚的报告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中国保监会缴纳罚款。
  二、请各保监办按《关于做好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处罚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办发[2002]44号)及《关于报送人寿保险公司行政处罚统计表的通知》(保监发[2003]17号)的要求,汇总辖区内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受处罚情况,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中国保监会。
  三、中国保监会每半年向各保险公司通报其分支机构受处罚的情况。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皖政〔2012〕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营利为目的常年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先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再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的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拥有或者租借能存储200万公斤以上粮食的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或者聘用具备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人员;

(四)具有合格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设施和计量工具。

第六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筹措经营资金5万元以上的能力;

(二)拥有或者租借能存储10万公斤以上粮食的仓储设施。

第七条 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与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与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到与其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公示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期限等有关要求,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无关的材料。申请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的材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

第九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金验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五)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的证明材料;

(六)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七)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及仓储设施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对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内的审查事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并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不能当场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完成审查的,视为申请人自动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定期审核。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跨行政区域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当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当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0%,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备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中的违法行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7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后归档。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条件;

(二)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粮食收购者不执行国家粮食标准,不及时支付售粮款,违反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不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等统计数据;

(五)粮食收购者不执行国家政策性粮食购销有关政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六)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粮食、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均有权向收购所在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及时依法处理;举报人署名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收购者不具备本办法第五、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取消其粮食收购许可证。对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对粮食收购资格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以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省政府公布的《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皖政〔2004〕7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沪工商法〔2000〕53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协(学)会、直属单位:
《行政复议法》已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经过一段时间的工作实践与调研,市局制订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O年一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确保行政复议的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做到有错必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行政复议机关与机构)
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及其区、县分局是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条(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其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复议申请书应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传真和电子邮件不作为书面申请。
第四条(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到复议机关当场提出,并出具表明主体身份的合法证件;复议机关应当复印申请人提供的合法证件,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法制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接收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口头申请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后,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复议申请的登记)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将申请材料转送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编写案号。
第六条(复议申请的审查)
法制机构复议承办人应在二日内依法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内容包括: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
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及时对承办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批。
第七条(复议申请的处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依法审查,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格条件的,或者未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者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提出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则第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发还申请人补正,并给予申请人十日以内的补正期限;
(四)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注明收到申请日期后发还申请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除前款(二)、(三)、(四)项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各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后,应在五日内向市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责令受理和直接受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市局责令分局受理或决定直接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
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条(被申请人提交材料义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承办,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
(二)法律依据;
(三)针对复议申请的答辩;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文件、举报人的姓名等材料的,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正副卷装订成册。
第十一条(关于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停止执行决定的,应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执行部门或申请人。
第十二条(复议审理)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承办人实施调查,不得少于二人。
审理终结,复议承办人写出复议审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复议案件复杂的,法制机构在报分管局长审批前,应征求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理)
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下列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定;
(二)下级机关制定的规定;
复议机关对前款所列规定的处理,应当由法制机构组织本机关或下级机关有关业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作出下列处理结论,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一)认为规定合法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认为规定不合法的,根据情况,予以撤销或者废止。
对申请人提出的审查申请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资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第二款以及本规则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资料时,应当在《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中填写查阅的材料名称、查阅时间,并签名。
第十五条(复议申请的撤回)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说明理由;口头说明的,复议承办人应当作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复议机关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申请撤回备案表》,并向申请人发出《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终止复议。
第十六条(审理期限规定)
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应当遵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
复议承办人应在行政复议期满二十五日前完成审理,写出行政复议审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业务部门会签的,会签部门应在五日内提出会签意见后,退回法制机构;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复议机关分管局长。重大复议案应同时报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复议期限的延长)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承办人应于复议期满十日前提出书面请示,经复议机关分管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变更”: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的;
(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的事实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受理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是予以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适用规范性文件或条款错误的;
(三)未写明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或具体条款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按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
(五)行政复议结论和适用的依据及理由;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复议机关名称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决定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一条(复议中止)
在复议过程中,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也应当中止行政复议:
(一)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尚未明确的;
(二)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明确的。
第二十二条(复议终止)
在复议过程中,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也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法院已先于其受理对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
(三)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又无近亲属继承其权利与义务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破产或宣告消亡的。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
本规则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