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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债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3:5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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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债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外债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04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财政部、经贸部、人行、农业部,在京中央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海洋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中国钢铁投
资公司、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在京各租赁公司:
目前有关单位上报的外债统计数据不及时、不准确,给我们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为保证外债统计监测工作的顺利进行,使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在国家宏观决策和调控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现将上报外债数据的有关事宜重申如下:
1、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必须每月8日前将上月外债数据软盘以及打印出的余额简表和外债一览表等同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资司。对外担保报表、外债余额简表(快报)要求不变。
2、各在京中央金融机构等外债单位必须按照我局规定,按时上报有关外债数据(包括外债签约表、反馈表、余额简表等)。
3、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外债数据上报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做好这项工作。对该项工作消极应付,数据上报不及时、不准确的单位,我们将予以通报批评。



1995年2月28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范行政服务行为,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服务中心,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公共服务等事项(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事项)的综合服务平台。



本办法所称实施部门,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名称可为“新余市(××县区)行政服务管理委员会”。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拟定本中心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㈡对进驻或者退出中心的实施部门及其行政服务事项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㈢对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建立联办会审制度;



㈣对重大产业项目审批等行政服务事项,提供代理代办服务;



㈤对进入中心的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和考评;



㈥对本级部门专业办事大厅及下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工作监督和考核;



㈦为本级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提供后勤保障;



㈧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其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拟定本中心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㈡组织协调基层站所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和便民服务事项进入中心集中、统一办理;



㈢对需要上报转报有关部门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建立代理代办制度;



㈣对进入中心的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和考核;



㈤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中心及窗口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㈥对村(居)便民服务代办点进行指导;



㈦本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由其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和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运行经费、人员办公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工作机制



第八条 实施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和部门网站公开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流程、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承办人、监督渠道等。



第九条 按照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改革的要求,市、县(区)实施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机构,统一受理、办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



市、县(区)实施部门设立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机构应当成建制进入本级行政服务中心或专业办事大厅。



第十条 实施部门应当任命本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机构负责人驻行政服务中心担任首席代表,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本部门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实施部门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一审一核制,由首席代表在授权范围内作出决定:



㈠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考试、考核的;



㈡需要专家评审的;



㈢需要举行听证或者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㈣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作出决定的;



㈤需要集体研究的;



㈥需要上报转报有关部门审查决定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部门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决定的,首席代表应当即时作出书面行政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首席代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二条 首席代表在授权范围内不能作出决定的行政服务事项,作为承诺件由实施部门窗口受理申请,在部门内部进行运作,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由部门窗口送达决定。



第十三条 同一行政服务事项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办理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协调确定主办窗口和协办窗口,实行并联办理。



涉及部门多、办理时限长的并联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召集实施部门,实行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数量少或受理次数少的实施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不进驻行政服务中心。但其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窗口代为接收申请材料,并在承诺时限内送达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前,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确定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方式,对本实施部门有关的行政服务事项实行分类,并制作本部门行政服务事项目录,商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公布。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公布的行政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保密等原因不宜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服务中心信息化纳入本级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加强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推动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网络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不断提升网上政务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对实施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服务行为实施日常监督。



实施部门应当完善内部监管机制,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部门提供行政服务行为的投诉,监督和管理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对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实施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的行政服务行为进行效能监察、廉政监察,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财政、法制、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实施部门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部门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提供窗口受理和网上受理两种方式。



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申请方式



第十九条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㈠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决定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说明理由;对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及时予以办理;



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㈤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且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



实施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的受理决定书,应当加盖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办理期限从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第二十条 实施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㈠属于一审一核件目录的事项,首席代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决定;



㈡属于承诺件目录的事项,实施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㈢属于联办件目录的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联办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主办窗口受理申请,并于受理之日将申请抄告相关协办窗口;



㈡协办窗口分别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出具相应证照;



㈢主办窗口汇总各协办窗口的审核意见后,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㈣主办窗口将审批决定送达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联办件办理,也可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过召开相关窗口单位参加的会议,集中进行审核,同步提出审核意见 ,进行联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协办窗口应当参加主办窗口组织的联合踏勘、联合会审或协调会等联合行动。



第二十三条 需上报、转报的行政服务事项,实施部门窗口在完成相关程序后应当及时上报、转报。



本市行政区域内上级政府及部门对下级政府及部门上报的行政服务事项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二十四条 对不予办理的事项,实施部门窗口应出具不予办理决定书。不予办理决定书应当加盖本部门印章并注明不予办理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投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实施部门窗口应当采用现代通讯等手段,及时将审批决定等信息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到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缴费窗口统一缴纳,所收资金直接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二十七条 网上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施部门应当派驻至少两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实施部门派驻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窗口工作时间一般不应少于二年。实施部门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整的,事前应当告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



实施部门要对首席代表签订行政审批授权委托书,授予首席代表承办本部门的即时办理事项的审批权、承诺办理和上报办理事项的牵头协调和督办权,代表本部门组织联合审批或参与其他部门组织的联合审批,并签署联合审批事项会签意见等权限。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实施部门双重管理,业务工作由所在部门领导,日常管理和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通报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部门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自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制度。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专职从事窗口工作,与原单位其他工作脱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窗口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定期组织窗口工作人员学习、教育和培训。



实施部门应当为窗口工作人员履行窗口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实施部门应当重视窗口工作人员的选拔使用,把窗口作为培养、锻炼人才的重要平台。



对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窗口工作人员,实施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及时调整。一年内因违规违纪行为退回窗口工作人员两人次以上的部门,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报请本级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对本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其实施部门。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在窗口工作人员20%之内确定年度考核优秀等次的人员;实施部门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意见,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等次。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会同人事、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本中心的实施部门窗口、部门专业办事大厅及下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进行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的有关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管理和实施部门进行目标考评,对考评前三名的予以奖励。



第六章工作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㈠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而不进驻的;



㈡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在行政服务中心之外的场所受理申请的;



㈢对进驻中心的首席代表不充分授权的;



㈣对于应当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不履行牵头责任、协办责任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的;



㈤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㈥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缴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㈦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实施部门及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㈢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理由的;



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㈤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㈥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八条 实施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或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㈠对窗口工作人员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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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逐步提高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离休人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普通门诊按职工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下称门诊统筹)遵循保障基本、统筹共济、依托社区、定额结算的原则。

第四条 门诊统筹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建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门诊统筹基金收不抵支时,采取动用门诊统筹风险储备金、调整缴费标准等办法解决。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门诊统筹基金的筹集,并按本办法规定将应由财政补贴的门诊统筹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门诊统筹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辖区内门诊统筹组织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统筹的费用筹集、待遇给付、财务核算及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负责门诊统筹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做好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建设及相关的医疗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做好门诊统筹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财务监督等相关工作。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门诊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门诊统筹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门诊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门诊统筹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职工医疗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排的资金。

(二)市、区两级财政补贴。

(三)个人缴费。

(四)社会捐赠。

(五)其它收入。

第八条 门诊统筹基金按社会保险年度(下称社保年度)定额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一)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筹集。

1.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安排50元。

2.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安排50元,其中领取失业金期间失业人员的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

(二)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安排。

(三)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费用筹集。

1.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安排50元。

2.财政补贴25元。

3.个人缴纳25元。

其中财政补贴部分及低保、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财政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承担。

第九条  门诊统筹基金的征收。

(一)各项基金(含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日内划转到门诊统筹基金征收专户。

(二)财政补贴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计划在30日内划拨到门诊统筹基金征收专户。

(三)个人缴纳的费用与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及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征收。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开展门诊统筹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镇(街)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区财政预算。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在保参保人直接纳入门诊统筹,新参保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纳入门诊统筹。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下列门诊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一)普通门诊诊查费。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医疗服务设施费用。

(三)三大常规、生化、黑白B超、心电图以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提供的诊疗项目费用。

第十三条 经同意转诊或在市内其它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的,所发生的普通门诊诊查费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30%,个人自付70%。社保年度内转诊及急诊待遇支付限额合计为1500元(含自付部分)。

第十四条 参保人社保年度内停保的,其门诊统筹待遇可享受至该社保年度末。

第十五条 参保人欠缴门诊统筹费的,暂停享受门诊统筹待遇。按规定补缴的,其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社保年度内参保人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间转换或在同一制度内参、停保的,该社保年度门诊统筹待遇继续享受,不需另行筹资。

第十七条 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以下费用:

(一)非治疗性费用:挂号费、救护车费、会诊交通费等。

(二)各种按摩保健用品费用。

(三)手法推拿费用。

(四)残疾康复费用、麻风病治疗费用。

(五)各种美容美体、整形、矫形、减肥、戒毒等检查治疗费用,如洗牙、镶牙、牙列正畸术、验光、配镜、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等费用。

(六)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驾驶无有效牌证车辆以及酒后驾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打架斗殴以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杀、自伤或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九)犯罪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

(十一)其它不符合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八条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区域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镇卫生院范围内审核确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实行协议管理。

门诊统筹定点镇卫生院统一管理的农村卫生服务中心可作为其门诊统筹医疗服务网点。

第十九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在服务场所、人员配置、技术设备、服务项目、服务时间、信息系统等方面应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以病人为中心,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一个社保年度内,对服务的参保人群使用自费项目的总费用不得超过年度医疗总费用的20%。

第二十一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至少与市内一家二级或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签定协议,接受其医疗业务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应在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一家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机构,社保年度内不得变更,但工作调动或住址变动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下一社保年度需重新选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应于下一社保年度开始前3个月内到新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继续选定原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因工作调动或住址改变需变更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应持有效证明材料到原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需转诊的,由其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接诊医师提出申请,并经该机构盖章同意。转往的医疗机构应为该机构签订协议的医院或医疗保险定点的市级专科医疗机构,转诊证明当次有效。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的医院不视为该机构的转诊医院。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市内其它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的,应及时告知其所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所发生的属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根据“总额预算、定额结算”的原则,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按月结算,年度清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转诊、急诊或欠费补缴期间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后回其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经核准办理了常住异地就医的,其门诊统筹筹资金额包干给个人使用。

第三十条 门诊统筹按基金年度筹资总额的4%建立调剂金,用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因服务人群年龄、疾病构成差异等特殊原因造成定额超支的适度补偿。补偿原则上不超过当年调剂金总额。

第三十一条 建立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包括日常管理和年终检查,考核结果与医疗费用偿付及奖惩挂钩。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结果同时与财政经费拨付挂钩。

第五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门诊统筹基金监督按《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本市职工医疗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普通门诊”是指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以外疾病的门诊医疗。

本办法所称“社保年度”指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三十四条 社保年度内参保人因读书、工作、居住等原因离开本市或因其它原因不符合参保条件的,所筹集的门诊统筹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十五条 建立门诊统筹风险储备金,用于在不调整筹资标准期间,化解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及逐步提高门诊统筹待遇水平等。风险储备金于门诊统筹制度实施当年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总额的10%一次性提取。

第三十六条 对门诊统筹费用筹集标准、调剂金提取比例及医疗待遇支付比例、支付限额、支付范围等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