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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时间:2024-07-09 02:4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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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税委会[2003]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过程中,我们曾考虑将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机构改为财政部,但因有关方面有不同意见,该条例维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确定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行使反倾销税征收决定权的体制。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根据外经贸部对复审案件提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作出相应决定。据此,有关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中规定,对依照该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对依照该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有关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法受理。



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

(2003年2月19日税委会[2003]6号)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韩国东丽世韩公司聚酯薄膜反倾销税税率的决定》(税委会[2002]13号)已于2003年1月4日生效。据了解,东丽世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可能于近期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下简称税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我们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主要职责和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国办发[1998]143号),税委会不是国务院的常设机构,也没有可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机构,因此,似不应由税委会受理此类复议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我们的实践,反倾销工作中的对外公告权由外经贸部统一行使。税委会只是根据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建议作出决定,该决定并不直接对当事人作出,而是发给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告后执行。最终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是外经贸部的公告而不是税委会的决定。据此,我们认为应由外经贸部受理复议申请。但据东丽世韩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律师天地和律师事务所表示,外经贸部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是由税委会做出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即税委会受理反倾销案件的复议申请。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WTO规则所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三大救济手段,入世以来我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逐渐增多,相应的复议案件也会随之增加,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正确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有关承诺,我们认为有必要尽快明确受理此类复议的机关。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东丽世韩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的时效将于2003年3月4日截止。为及时处理有关事宜,希望尽快函复。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湿地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湿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内湿地保护、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湿地范围内挖沟、筑坝、开垦、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树木、采集植物和非法猎获野生动物等行为。



第五条 在保护区湿地内从事勘查、道路、水利、电力和通讯等生产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龙王庙和东北泡子核心区湿地中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违法开垦的耕地应当有计划退耕还湿。



第七条 保护区实验区内禁止过度捕捞、无计划收割芦苇。



第八条 保护湿地水资源, 保证湿地生态用水,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排放湿地内水资源。



第九条 禁止破坏保护区湿地内鱼类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第十条 禁止向保护区湿地及其周边1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向保护区湿地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及有毒、有害气体。



第十一条 除专职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立即停止,退耕还湿。保护区核心区现有居民,由当地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负责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的成果副本交保护区管理局存档。



第十四条 违反保护区湿地保护有关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问题的提出

侵害影视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同意整部作品被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此类案件中被告对其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利益造成了损害后果基本难持异议。但在影视作品片段未经同意被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往往抗辩称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未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不构成侵权。对于这种抗辩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权利人就影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在不构成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影视作品的任何部分即构成侵权;另有观点认为,影视作品片段时间很短,不可能取代整部影视作品的目标市场,且有可能对影视作品起到宣传推广作用,符合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没有侵害著作权人利益,不构成侵权。

二、争议的实质

知识产权侵权属民事侵权范畴,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同样适用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按通说,民事侵权行为一般由四项要件构成: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对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问题,由于作品片段是整部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作品之上的著作权自然及于作品片段,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负有未经同意不得使用作品的法定义务,在影视作品片段未经权利人同意被上传至网站的情况下,该种行为的违法性不言而喻。关于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在影视作品片段未经权利人同意被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的情形中是难以成立的,对照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此种行为难以归入任何一种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合理使用的范围也不应任意扩张解释而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因果关系亦非难点。因此,上述关于影视作品片段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对立观点,实际上是关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和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争议,下面分而述之。

三、是否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必须具备侵害客体和利益损害这两个要素,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事实,也就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要求。侵害财产权民事责任构成的损害事实要件,必须具备财产权受到侵害、财产利益受到损失这两个要素。权利人的著作权本应受到他人的尊重,他人在权利人同意之前本就不应对作品和作品的任一部分进行使用,在影视作品片段未经权利人同意被上传至网站的情况下,权利人对作品片段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显然受到了侵害。如果权利人最终并无利益损失,则难以构成侵权行为,而对于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是否受到了损失,争议是较大的。

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利益损失表现为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是无形的,不会发生有体物通常存在的消耗、损耗等问题,未经同意使用作品并不会导致权利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因此直接损失难以认定。间接损失是权利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即本应该得到的利益因侵害行为而没有得到、本应该增加的财产因侵害行为而没有增加。影视作品的权利人,通常主要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取财产利益,对于其作品的使用,除非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特殊例外(如学习研究、介绍评论、新闻报道等),概须以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为前提,凡因作品的使用而产生之收益,应尽归于权利人所有。在影视作品片段未经权利人同意被上传至网站的场合,作为上传人的网络用户并未从网站获取财产性收益;作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以用户上传视频——用户点击浏览视频——网站自动插播广告这条价值链而获取利润,但要认定其依据某一特定视频直接获取财产收益则似乎理由不足,因为毕竟网站上还存储着海量的其他不侵权的且能带来广告收益或其他财产利益的视频。

行为人没有直接收益是否就意味着权利人没有利益损失呢?笔者以为不然。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从保护影视作品权利人的角度看,他人使用作品本应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相应对价,未经许可、未支付对价时,此未支付的对价便是权利人“应得而未得”的财产利益即间接损失,至于作品的该使用人是否确实获得了财产收益在所不问,使用人是否获益并不是权利人是否受到间接损失的判断标准,否则慷他人之慨的行为都将得以正当化。作品片段不能影响整部作品的目标市场因而未造成权利人损失的观点也是似是而非的,这种观点实际上认为权利人获得以整部作品为基础的财产收益就足够了,作品片段之上的财产收益应予放弃。另外,也不能排除通过技术手段整合片段实现用户浏览整部作品从而形成市场挤占的可能性。未经同意传播作品片段反而促进作品宣传推广的观点,无视市场经济条件下理性人行为的逻辑。上述观点都以纯粹经济分析取代法律价值判断,笔者以为实不足取。综上,未经权利人同意将影视作品片段上传至网站的行为,笔者认为已足以造成损害事实。

四、过错之认定

我国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要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一般须有主观故意或过失。知识产权侵权在侵权法的框架内处理,也须遵守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中,由于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行为人必须有主观过错方构成侵权。有观点认为,一旦存在未经许可的使用作品行为,即可认定侵权,而不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笔者以为此观点有违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由于作品或片段的直接上传人难以查找确定,因此权利人往往只将视频网站经营者作为被告。从过错认定的角度看,直接上传作品或片段的网络用户已经认识到其上传行为将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但仍然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属于故意。审判实践中,认定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视频网站构成侵权的,判决书一般只表述为其具有过错,至于究竟是何种过错不予细分明确。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多适用酌定赔偿,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此确定属何种过错有其现实意义。

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只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并不直接上传作品或作品片段,因此不存在作为的故意。以理性人标准衡量,权利人不可能主动将整部作品上传供任意用户免费观看,在整部影视作品未经授权被用户上传至网站的情形下,由于网站经营者对其网站上存储的经过授权的影视作品是清楚知晓的,因此能够较容易地将未经授权的作品分辨出来,实践中也有网站通过运行版权识别过滤技术系统以规避风险,作为专业的经营性网站,笔者认为其应有审核作品权利状况的义务,网站对其存储的未经授权的整部影视作品不采取相应措施,属于应为而不为,存在不作为的故意,可认定侵权。

在作品片段未经授权被用户上传至网站的情形下,由于片段的时长通常在几分钟之内,与用户上传的自摄视频相混杂,识别难度较大足以导致审查权利状况的客观不能或成本畸高,且不能排除权利人自行上传片段以做推广宣传的可能,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如还要求网站负有审核权利状况的义务,则网站负担过重,将严重打击此类网站的经营基础,不符合行业发展实际,此时不宜认为网站存在故意或过失,因而不应认定其构成侵权。当然,片段的时长应进行审查,如果片段占整部作品的比重过大,甚至用户观看数个片段即达到观看整部影视作品的效果,就不能轻易认为不构成侵权。如果经权利人通知等程序使经营者明知网站存在未经授权的作品片段,而网站仍不删除,则属故意侵权无疑。

五、结语

综上所述,影视作品片段未经授权被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的,认定网站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应逐项分析侵权要件是否具备,特别是过错要件不应忽略。一旦上传行为完成用户可任意点击浏览作品片段,则权利人就受到了利益间接损失,应认为存在损害事实。过错有无应结合个案事实进行认定,影视作品片段如果时长很短,视频网站经营者客观上难以识别其权利状况的,不应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因而不宜认定构成侵权。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