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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3 07:3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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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58号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七月五日


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和农村公共交通车暂免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车船集中在州(地、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由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计征,一次缴纳。征收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

  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实行一次征收。

  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八条 公安、交通、农牧、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车船管理等方面信息,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是指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用车辆。

  农村公共交通车是指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用车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青海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及车船使用牌照税等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略)


唐山市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统筹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和重大活动所需经费,缓解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负担偏重的不合理现象,根据《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和《河北省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统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集体企业(不含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城镇个体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武部及军分区直属武装部为单位集中训练和举行重大活动,所需经费本着“依据任务、平衡负担”的原则,在企业事业单位提取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中统筹。企业单位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项目列支。具体标准为:
(一)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当年有训练任务的,企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6‰,事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4‰的标准统筹;
(二)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当年没有训练任务的,企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O.8‰,事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6‰的标准统筹;
(三)未建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企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1‰,事业单位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8‰的标准统筹。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军分区司令部和市财政局(中央、省驻唐山市企业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驻唐山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核准后,由所在地区的人武部将其训练任务和组建民兵组织的情况提供给征收部门,可酌情减收或者免除当年集中训练活动统筹费:
(一)超出正常训练任务,数量较大的;
(二)当年职工工资水平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给企业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经省军区司令部和省财政厅批准减免的。
有重武器保管任务的单位可减交职工年工资总额0.2‰的统筹费,但应将减交的这部分统筹费用于武器的安全和技术管理。
第五条 市属(含)以上事业单位民兵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的统筹,由市收费管理局负责征收;市属(含)以上企业单位民兵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的统筹,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市属(不含)以下事业单位民兵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的统筹,由所在县(市)、区、场的收费管理局负责征收;市属(不含)以下企业单位民兵训练活动经费由所在县(市)、区、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负责征收的部门可从统筹的集中训练活动经费中提取5%的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加强民兵集中训练活动经费征收管理,奖励先进征收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收取集中训练经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票据从市收费管理局领取。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应于当年10月底前一次性征收,12月底前筹集完毕,翌年1月底前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集中训练活动经费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征收单位要按规定将征收的训练活动经费及时足额缴入本级财政专户。
为保障市统一组织的民兵集中训练演练和举行重大活动所需经费,各县(市)、区、场财政部门要将当年实际缴入本级财政专户的集中训练活动经费总额的8%上缴市集中训练活动经费专户,由军分区掌管使用。
市本级征收的集中训练活动经费,原则上85%返还缴费企事业单位所在区财政专户,开滦矿务局、唐山钢铁(集团)公司和唐山三友碱业(集团)公司也按上述比例返还给企业,由本级人武部掌管使用;其余15%由军分区掌管使用。
军分区司令部和县(市)、区人武部及军分区直属武装部应根据训练任务和举行重大军事活动情况,编制经费使用计划,经主要领导审批后使用,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集中训练活动经费主要用于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武部及军分区直属武装部组织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和重大军事活动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教器材购置费、训练服装费、训练奖励费、训练基地建设维修费等项训练保障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军分区司令部和各县(市)、区人武及军分区直属人武部要加强对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的管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第十条 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军区司令部《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统筹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中央、省驻唐山市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缴纳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活动统筹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时、未足额交纳和拒不交纳的,以及截留、挪用民兵集中训练活动经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军分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对所有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1995年6月18日,政府令第10号)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苏州市深井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办法》的通知(1982年1月3日)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在落实私房政策中收购私房的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983年7月15日)

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外地离休干部来苏定居住房问题的通知(1983年9月6日)

五、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动员搬迁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83年11月5日)

六、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多管局《关于实行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84年10月16日)

七、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不准任意拆除、改建、买卖和交换有历史遗留问题的房产的请示》的通知(1985年5月8日)

八、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水产局《关于贯彻执行省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1985年7月4日)

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苏州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1985年8月31日)

十、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标准计量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的报告的通知(1985年9月15日)

十一、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园林局《关于严格控制占用绿地、保护绿化成果的报告》的通知(1985年10月29日)

十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苏州市环境保护奖励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1987年1月28日)

十三、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落实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3月4日)

十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私房政策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1987年3月5日)

十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87年11月28日)

十六、关于办好农村合作养老保险的试行意见(1988年4月19日)

十七、苏州市家犬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29日)

十八、苏州多种经营服务公司管理办法(1988年8月1日)

十九、苏州市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规定(1988年11月16日)

二十、关于境外来苏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5月26日)

二十一、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经济搞活企业的意见(1990年1月15日)

二十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3月29日)

二十三、苏州市查处渔业违法案件若干规定(1990年3月29日)

二十四、关于深化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施意见(1990年9月3日)

二十五、苏州市涉外保密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10月25日)

二十六、苏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0年11月16日)

二十七、苏州市城市供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7日)

二十八、苏州市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2年3月4日)

二十九、苏州市区执行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若干规定(1992年3月9日)

三十、苏州物资中介服务管理试行办法(1992年8月21日)

三十一、苏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法(1992年8月22日)

三十二、苏州市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1日)

三十三、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1993年4月7日)

三十四、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若干意见(1993年4月10日)

三十五、关于鼓励在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新区)投资办法(1993年5月10日)

三十六、苏州市价格管理办法(1994年1月27日)

三十七、认真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1995年6月27日)

三十八、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8月31日)

三十九、关于加强农贸市场价格管理的意见(1995年9月4日)

四十、苏沪机场路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2月9日)

四十一、关于加强苏州市区锅炉、炉窑、灶烟尘控制的暂行办法(1996年6月3日)

四十二、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月9日)

四十三、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合并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11月19日)

四十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毕业生有偿分配费等七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8年1月4日)

四十五、关于加强公墓塔陵管理的意见(1998年1月4日)

四十六、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疏导点摊位设施费等八个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8年1月23日)

四十七、苏州市废旧塑料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4月9日)

四十八、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或降低标准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1998年8月18日)

四十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8年10月27日)

五十、苏州市书报刊售前审读暂行规定(1998年11月26日)

五十一、苏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1999年3月5日)

五十二、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1999年8月25日)

五十三、苏州市区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登记暂行规定(2001年5月9日)

五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城市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2001年10月19日)

五十五、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2年2月14日)

五十六、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两项向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2002年3月15日)

五十七、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市区2001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2002年6月10日)

五十八、苏州市2002年信息化建设计划(2002年7月1日)

五十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保护市区山体资源的通告(2002年12月30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