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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已废止)

时间:2024-07-08 15:2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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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地处理商标评审事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定的负责商标确权评审的行政机构,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行使终局裁决权。
第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独立行使裁决权。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商标评审事宜。
第五条 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约款除外。
第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采取委员投票表决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实行书面审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第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就下列事宜提出的评审申请:
(一)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
(二)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
(三)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服的;
(四)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
(五)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不服的;
(六)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
(七)对认为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标确权评审事宜。
第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其中委员为十五至十七人。
第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商标法律;
(二)从事商标审查工作满三年或者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满五年的;
(三)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务员。
第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命。
第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回避;
(三)审核签发商标评审裁决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代行职权。
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小组,就商标评审事宜中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
专家咨询小组由知识产权界法律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聘任。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书件;
(四)有具体的评审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事宜的,应当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商标评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日。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注册核准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本规则第十条第(六)、(七)项所规定的事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
第二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收到商标评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基本符合法定条件,但需要补正的,可以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限期内未作补正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退回全部申请书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本规则第十条第(二)、(五)、(六)、(七)项所规定的事宜提出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答辩书副本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或者超过期限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案件的裁决。
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申请人、被申请人(含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但涉及对方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未做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评审申请。
第二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并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作出裁定。
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评审裁决作出前,有权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 商标评审事宜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调查会。
第二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调查会,应当至少于会前一个月将开会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会十日前请求延期,是否延期,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会的,视为放弃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调查会,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评审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到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评审请求、评审事实、评审理由、评审结果和裁决日期,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补正;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补正。
第三十一条 裁决书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需要由商标局办理的,应当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三条 评审裁决对于已经执行或者处理的涉及商标财产权益的事项,不具有追溯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提出申请,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的;
(二)评审程序违反《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当事人伪造的;
(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当事人重新提出评审申请,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重新提出的评审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受理作出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事由经审核不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事由经审核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裁决,并重新裁决。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文书的内容和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商标评审费用。具体标准和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秸秆,是指水稻、小麦、油菜、玉米等作物秸秆及附产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禁烧秸秆)工作由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责任制。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禁烧秸秆防治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机、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禁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田间、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及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禁烧秸秆公约,把责任落实到农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环保、农业、农机、交通等部门,对禁烧秸秆情况进行检查,制止焚烧秸秆的行为。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禁烧秸秆和综合利用所需的经费投入。
  科技、农业、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秸秆机械还田、堆沤处理、沃土免耕栽培、粉碎作食用菌基料和工业转化等综合利用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解决焚烧秸秆造成大气污染的问题。


  第十条 对在禁烧秸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秸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禁烧秸秆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生活秩序遭受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1日制定的《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8〕13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七日





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麦积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麦积山石窟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麦积山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活动、参观考察、经营服务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麦积山石窟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文物局是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是麦积山石窟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麦积山石窟文物的勘探调查、保护维修、科学研究、陈列展示、对外开放、安全保卫等工作。

  天水市、麦积区政府及小陇山林业局协助做好麦积山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把麦积山石窟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社会捐赠、赞助等。

  用于麦积山石窟的保护和维修、建设资金以及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麦积山石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 保护范围内的洞窟建筑、洞窟崖面,寺院建筑及遗址、古塔;

  (二) 窟内造像、壁画、摩崖碑刻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 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 构成麦积山石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 由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等。

  第七条 麦积山石窟保护范围按照省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重点保护区(核心区):东至后崖沟(约500米),西至上河沟(约500米),南至小沟门(约700米),北至小献山(约500米);一般保护区(缓冲区):东至天池坪到三扇崖(约2500米),西至四坡梁、豆积山、油笼山(约2500米),南至香积山(约2500米),北至四沟河、天河桥(约2500米)。

  第八条 为保护麦积山石窟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可以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某些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省文物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省文物局组织编制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麦积山石窟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破坏环境的设施。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文物局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二条 麦积山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挖沙、采石、取土、开荒、修坟、伐木、放牧、焚烧、野炊;

  (二) 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三) 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 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 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六)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七) 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八) 私设路障,设卡收费;

  (九) 乱设摊点,非法经营;

  (十) 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成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有考古发掘证照的单位实施。

  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麦积山石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省文物局应组织、邀请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对麦积山石窟的地质环境进行详尽的勘察,做出全面的地质、地貌环境评估报告,并制定可能出现的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地震、暴风雪、暴雨、山洪、冰凌等等)防治应急预案。

  天水市、麦积区、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各尽其责,组织做好防灾的人力、物资储备等各项工作,以保证防灾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承载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确保文物与游客安全。

  第十七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八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资质。

  第十九条 麦积山石窟文物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改变麦积山石窟管理体制或用途,应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负责建立和健全麦积山石窟文物记录档案。凡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对麦积山石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麦积山石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文物局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在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麦积山石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准,并由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监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同意,到天水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地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麦积山石窟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在麦积山石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炳灵寺石窟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活动、参观考察、经营服务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文物局是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是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炳灵寺石窟文物勘探调查、保护维修、科学研究、陈列展示、对外开放、安全保卫等工作。

  临夏州、永靖县政府协助做好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把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捐赠、赞助等。

  用于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以及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 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寺院遗址;

  (二) 洞窟内造像、壁画、题记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 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 构成炳灵寺石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 由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等。

  第七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按照省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重点保护区(核心区):东至静宁沟(约1500米),南至下寺(约300米),北至上寺(约2500米),西至棠春沟(约1500米);一般保护区(缓冲区):西至塔坪(约3000米),东至鸳鸯洞(约3000米),南至黄河(约500米),北至宋家城(约5000米)。

  第八条 为保护炳灵寺石窟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可以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省文物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炳灵寺各区域之间的交通及炳灵寺与外界的交通应当保障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阻断。

  第十条 省文物局组织编制炳灵寺石窟保护规划,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炳灵寺石窟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破坏环境的设施。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文物局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三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挖沙、采石、取土、开荒、修坟、伐木、放牧、焚烧、野炊;

  (二) 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三) 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 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 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六)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七) 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八) 私设路障,设卡收费;

  (九) 乱设摊点,非法经营;

  (十) 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成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有考古发掘证照的单位实施。

  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炳灵寺石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省文物局应组织、邀请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对炳灵寺石窟的地质环境进行详尽的勘察,做出全面的地质、地貌环境评估报告,并制定可能出现的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地震、暴风雪、暴雨、山洪、冰凌等等)防治应急预案。

  临夏州、永靖县、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各尽其责,组织做好防灾的人力、物资储备等各项工作,以保证防灾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承载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确保文物与游客安全。

  第十八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九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资质。

  第二十条 炳灵寺石窟文物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改变炳灵寺石窟管理体制或用途,应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负责建立、健全炳灵寺石窟文物记录档案。凡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对炳灵寺石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炳灵寺石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文物局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在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炳灵寺石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准,并由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监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同意,到永靖县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地经营。

  第二十六条 宗教部门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批准设立新的宗教场所,已在保护范围内驻留的喇嘛或僧人必须服从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管理,并对所住区域的文物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炳灵寺石窟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在炳灵寺石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榆林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榆林窟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榆林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参观考察、经营服务或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榆林窟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文物局是榆林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敦煌研究院是榆林窟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榆林窟文物的勘探调查、保护维修、科学研究、陈列展示、对外开放、安全保卫等工作。

  酒泉市、瓜州县政府协助做好榆林窟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把榆林窟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榆林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社会捐赠、赞助等。

  用于榆林窟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以及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榆林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 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窟前寺院遗址、古塔;

  (二) 窟内壁画、塑像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 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 构成榆林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 由敦煌研究院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等。

  第七条 榆林窟保护范围按照省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重点保护区(核心区):东至驴尾巴梁(约500米),西至土墩子梁(约500米),南至上野狐洞(约1000米),北至下野狐洞(约500米);一般保护区(缓冲区):东至驴尾巴梁再延伸3000米,西至土墩子梁再延伸3000米,南至路口湾子(10000米),北至蘑菇台子(4000米)。

  第八条 为保护榆林窟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可以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省文物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省文物局组织编制榆林窟的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榆林窟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榆林窟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破坏环境的设施。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文物局责令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二条 瓜州县有关部门、单位和敦煌研究院应当采取措施对保护范围内的地表、地貌进行保护,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榆林河两岸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加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榆林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挖沙、采石、取土、开荒、修坟、伐木、放牧、焚烧、野炊;

  (二) 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三) 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 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 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六)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七) 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八) 私设路障,设卡收费;

  (九) 乱设摊点,非法经营;

  (十) 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成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有考古发掘证照的单位实施。

  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榆林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省文物局应组织、邀请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对榆林窟的地质环境进行详尽的勘察,做出全面的地质、地貌环境评估报告,并制定可能出现的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地震、暴风雪、强沙尘暴、暴雨、山洪、冰凌等)防治应急预案。

  酒泉市、瓜州县、敦煌研究院各尽其责,组织做好防灾的人力、物资储备等各项工作,以保证防灾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敦煌研究院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容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确保文物与游客安全。

  第十八条 敦煌研究院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九条 敦煌研究院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资质。

  第二十条 榆林窟文物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改变榆林窟管理体制或用途,应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敦煌研究院建立和健全榆林窟文物记录档案。凡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敦煌研究院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敦煌研究院对榆林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榆林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文物局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在敦煌研究院专业人员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榆林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准,并由敦煌研究院监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敦煌研究院同意,到瓜州县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地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榆林窟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在榆林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敦煌研究院或当地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榆林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