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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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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径向省建设厅反映。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工作,保障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的变化情况及时公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地段等级各类房屋的交易价格行情,为拆迁当事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国家、省关于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行为的档案,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的监督。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估价报告应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以估价时点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八条 对同一拆迁范围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同一种估价方法。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同一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估价业务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应当签订委托估价书面合同。委托估价合同应明确估价机构指派的估价人员。

  估价人员发生变更的,估价机构应在变更的当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备。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补偿估价所必须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估价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估价任务,并以独立的房屋产权为单位分别向委托人提交估价报告。委托估价合同约定估价机构须提交拆迁项目总体估价报告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评估的,拆迁人应当在接到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3日内将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在拆迁区域内公布,并在10日内将估价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对评估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结论。

  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确认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拆迁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拆迁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复核申请转交估价机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的复核结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参考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估价报告或复核结论有明显错误的,裁决申请人有权向原估价机构追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二次装饰补偿价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委托估价合同中载明或者由委托人另行委托。

  第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本暂行办法公布之日以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未达成协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的管理,促进库区经济发展,帮助库区移民尽快脱贫致富,根据《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资金,其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四)项规定的资金,其分配、使用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资金征收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完成资金征收任务。
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资金征收、分配和使用的管理与监督,保障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
第四条 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上缴:
(一)从淠史杭灌区农业灌溉水费中提取10%及水费外附加10%的资金,由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于每年灌溉结束后,根据当年县界用水量和实际水价,制定灌区各用水受益市、县(区)征收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属本省内的由用水
受益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收,并由其财政部门于每年分两次直接上缴省财政,其中11月底前上缴当年计划数的70%,次年2月底前缴清余额;属省外的由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负责征收,并按照上述规定上缴省财政。
本办法所称用水受益市、县(区),是指六安市及其所属的金寨县、霍山县、舒城县、寿县、霍邱县、叶集试验区,合肥市及其所属的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巢湖市所属的庐江县等。
(二)从淠史杭灌区工业用水(不包括发电用水,下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外附加10%的资金,由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随水费征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上缴省财政。
(三)从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四座电站(包括四座电站开发的小水电站和康复机组,下同)发电上网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17%的资金,由省电力公司负责征收,按季结算,并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上缴省财政。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资金按照下列办法进行分配:
(一)从史河灌区农业灌溉用水水费中提取的资金和农业灌溉用水、工业用水、城镇生活用水水费外附加的资金,全部分配给金寨县;从淠河灌区农业灌溉用水水费中提取的资金和农业灌溉用水、工业用水、城镇生活用水水费外附加的资金,按照金寨县63%、霍山县34%、六安市
裕安区3%(用于横排头土地淹没补助)的比例分配;从杭埠河灌区农业灌溉用水水费中提取的资金和农业灌溉用水、工业用水、城镇生活用水水费外附加的资金,全部分配给舒城县。
(二)从梅山、响洪甸两座电站发电上网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的资金,全部分配给金寨县;从佛子岭、磨子潭两座电站发电上网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的资金,全部分配给霍山县。
第六条 根据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提供的五座大型水库当年实际供水量、灌溉情况和省电力公司提供的四座电站当年实际发电情况以及资金征收情况,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扶贫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和次年2月底前分两次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征求六安
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资金分配方案,于每年12月底和次年3月底前分两次将资金划拨到库区所在县移民扶持资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资金专项用于促进淠史杭灌区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龙河口五座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其使用范围是:
(一)库区移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重点是在短期内能够取得较好效益,并能直接提高库区移民收入的种养业项目和科技培训、推广农业实用技术项目。
(二)库区移民集中居住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是能够直接改善库区移民生产、生活条件的乡村道路、农田水利、人畜饮水、文教卫生等基础公益设施建设项目。
(三)库区移民发展二、三产业,重点是开发当地资源的加工业和第三产业。
(四)不具备基本生活、生产条件的库区移民户的二次迁移。
第八条 资金使用采取无偿补助与有偿扶持相结合的原则,有偿使用资金主要用于库区移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发展二、三产业。
有偿使用资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年度资金使用总额的40%,具体办法由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存入库区所在县移民扶持资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具体核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六安市人民政府及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库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年度资金使用总额,于每年3月15日前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资金支出分为移民工程费用支出、管理费用支出和培训费用支出。
移民工程费用支出是指用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费用支出。移民工程费用支出应当严格执行概算和预决算制度,对单项投资5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当分项核算工程成本,并及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严禁以拨代支。
管理费用支出是指用于与库区移民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审计费等支出。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库区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以从本年度资金使用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费,专款专用。凡有正常经费来源的库区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本年度资金使用总额中提取管理费。
培训费用支出是指用于库区移民农业开发技术和移民管理人员培训的费用支出。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库区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以从本年度资金使用总额中提取3%的培训费,专款专用。培训费不得用于修建培训场所、购置专用设备以及支付个人为获取各类学历的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督促其所属的库区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并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的半年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接收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卫生、教育、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库区改善交通、卫生、教育等基础设施,安排特困群众生活。
第十五条 资金征收单位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上缴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擅自减征、免征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3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351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外汇转贷款业务,防范和化解外汇转贷款业务风险,保护转贷机构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外汇转贷款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进一步规范转贷款业务(以下简称“转贷业务”),防范和化解转贷业务风险,保护转贷机构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0〕1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转贷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政府混合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出口信贷、贴息贷款、财政部认可的其他国外优惠贷款以及上述配套贷款。
转贷机构通过国际商业贷款等形式自主经营的转贷业务亦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转贷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四条 转贷机构应根据“自愿转贷、认真负责、合理收益”的原则,积极开展转贷业务。
第五条 根据还款责任,转贷项目可分三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作为借款人的项目为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出具还款担保的项目为二类项目;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项目为三类项目。
第六条 落实还款责任,对一类和二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进行评估,转贷机构按原条件直接转贷。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承担还款责任。二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由出具担保的机构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三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若发生项
目单位拖欠情况,由转贷银行承担对外垫付还款责任。
第七条 转贷机构必须认真审查转贷项目,明确以下转贷条件:
(一)转贷项目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转贷条件,即项目已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列入中央或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利用外资计划;项目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本金,并已落实国内配套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二)对一、二类项目中借款人或担保人是财政部门的,转贷机构按原条件直接转贷。
(三)对一、二类项目中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是财政部门的,转贷机构除了按原条件外,还应在项目单位落实相应的商业条件后,方可予以办理。
(四)对于一、二类项目以外的转贷业务,转贷机构要独立评估,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办理。
第八条 对于拖欠到期债务且催收无效的地区和部门或恶意拖欠还款的机构,转贷机构应拒绝开展新的转贷业务。
第九条 转贷机构要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转贷职责,充实配备力量,完善转贷的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反馈,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转贷情况。
第十条 转贷机构与国外经办银行签定贷款项目的金融协议后,要承担对外按时付款的义务。转贷机构应加强资金调度,确保对外还本付息和临时垫付,维护我国政府的主权信誉或转贷机构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自身信誉。对于外国政府贷款一、二类项目,转贷机构在对外垫付资金后,
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及时上报财政部,同时抄报地方财政部门,并要求财政部门尽快拨付款项。
第十一条 转贷机构应对转贷业务的资产质量进行单独考核,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相应的转贷条件、管理程序和管理责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