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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9 14:3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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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供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供养义务人,但是供养义务人丧失劳动力或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供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指夫妻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基本物质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卫生部门应当为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提供便利,做好五保对象的防疫、治病工作。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要把五保对象纳入合作医疗的范围,其个人筹资部分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具体标准按所在县(市、区)农民个人筹资的统一数额确定。同时,各地应优先将五保对象纳入农村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各级教育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五保对象完成义务教育,全额免除学杂费用。其它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分管,以村为主的原则。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五保对象的审核和上报;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和发放;建立五保供养档案,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签订包扶协议;加强对乡镇、村敬老院的管理,督促检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安排好五保对象生活。

(二)村民委员会:负责五保对象的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负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中幼保对象的义务教育;处理五保户的丧事;督促村民小组完成工作任务。

(三)村民小组:负责或购买五保对象的口粮、燃料、食油等实物(在乡镇民政所〔办〕发放的供养费中开支),维修房屋和日常生活料理;协助村民委员会处理五保户的丧事;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派专人照顾;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五保户的生活情况等。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对农村原来已享受五保供养的对象,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重新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登记造册,不符合的予以纠正。对符合《条例》规定,但至今未纳入五保供养的村民,乡镇民政办所)、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申请五保供养的权利。经批准的五保对象,发给《五保供养证》。《五保供养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区县(市)民政局加盖钢印或公章,乡镇统一发放。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的五保供养申请之日起,10日内必须由村民委员会组成成员共同研究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在其后2日内送交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再按程序在30日内逐级审批备案。不得无故阻挠、拖延,做到对农村五保对象实行应保尽保。

第九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核准,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供养义务人、且法定供养义务人具有供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粮油和燃料;

(二)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六)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依法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的来源:

(一)省、市、县(市、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农村五保户供养的专项资金;

(二)农业税中用于村级支出的资金;

(三)新增农业税正税中用于村级支出的资金;

(四)市财政按省转移支付额的相关配套资金;

(五)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农业税降税或取消后,由政府另行确定供养金来源。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建立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包括医疗救助金、孤儿助学金和丧葬互储金,切实保障和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鼓励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帮助五保对象的活动。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要做好五保供养经费的调配,在确保省、市规定的供养标准的前提下,本区域内供养标准不得出现差异。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将规定的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各类资金分类核定、建帐并纳入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县级民政部、乡镇民政所(办)要设立五保供养资金专帐,切实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的拨付和发放。

按规定用于五保供养的各类资金统一由县级财政部门拨至县民政部门专户,再由县级民政部门专户拨至乡镇民政所(办),由乡镇发到每个敬老院和每个五保户手中。

第十六条 五保对象的财产处理。

(一)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的财产归敬老院所有;

(二)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其个人原有财产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应当推行集中供养,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第十八条 各乡镇民政办(所)要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将本乡镇的五保供养对象调查核实并造册登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县级民政部门对实际供养人数核定汇总交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各乡镇民政办(所)要建立五保户台帐,每月对五保供养对象异动(增减)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县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所辖乡镇五保供养对象的异动情况,统筹把握经费投向。经费不足时要及时申请追加,节余转入下年或转入五保医疗救助基金和五保丧葬互储金。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实行证、卡管理。五保供养对象要妥善保管好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卡,凭证、卡到民政部门或指定银行领取五保供养经费。

第二十一条 乡镇民政办(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五保供养对象逐一建立档案管理,详细记录五保供养对象的各项资料(包括性别、年龄、近期身体状况等),并对应建立台帐、台卡。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相关信息进入电脑网络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经费的发放,除经五保供养对象本人申请或同意发放实物抵扣供养经费外,一律以货币的形式及时足额发放到个人或敬老院。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五保供养公示制度、经费全程监督制度,规范五保对象审批制度和经费发放程序。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五保供养的管理,乡镇民政办(所)和村民委员会要将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及经费发放程序等内容上墙公布。各级审计部门每年要对经费拨付、发放进行审计。各级财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经费管理使用的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区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有权督促乡镇和村进行调查、核实、上报。

第二十五条 负有供养义务的人拒绝供养,或者虐待供养对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五保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及时制止、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为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对象办理相关手续,故意拖延的;

二、五保供养对象出现异动(增减)隐瞒不报,套取五保供养经费或导致应保人员得不到供养的;

三、五保供养金不按规定落实的;

四、故意拖延五保经费发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克扣五保供养款物的;

六、擅自降低五保供养标准的;

七、贪污、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五保供养款物的。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常德市农村五保户养实施细则》(常政办发(1990)19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作物病虫害危害,加强农业植物保护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预防、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与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落实农作物病虫害灾害防控责任制度,加强植保机构和队伍建设,推进专业化统一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确定承担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指导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协助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防、灾害应急防控、绿色防治措施的推广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保机构具体承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工作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及农药安全使用的指导、监督等工作。
财政、科技、气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广播电视、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本村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确定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指导人员,督促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和技术的学习,依法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的要求,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监测预报工作制度,保障监测预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预报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毁。
因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迁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预报站点或者设施的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其指导下进行重建。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需要在农田、果园等农业生产经营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实施监测预报活动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因安装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或者实施监测预报活动,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植保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人员应当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调查监测,及时准确提供监测数据。
县级植保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临时聘用具备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技能的人员,协助开展调查监测工作。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数据,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及时作出农作物病虫害发生趋势预测,无偿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提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
除植保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禁止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第十三条 农作物发生较大范围病虫害危害或者受到不明原因危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植保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发展气象条件监测预测分析,发布农作物病虫害气象预报。气象部门与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相互无偿提供用于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的气象信息和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信息。
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刊登植保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五条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采用抗病虫良种、合理的间作轮作、科学的田间管理等措施,减少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
农作物品种的抗病虫性应当作为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情况,及时组织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农作物病虫害实施有效的防治。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病虫害发生情况,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防治。植保机构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植保机构提出的防治意见,及时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按照规定做好病虫害防治记录。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
使用化学农药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选用低毒、低残留和对生态环境危害较轻的农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养蚕、养蜂等产业安全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以及农作物病虫害抗药性情况,可以提出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以及对特定农作物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前款规定使用农药。
第二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治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治技术和产品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工作的推进目标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的建设。
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按照服务协议与防治技术规程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队伍或者委托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对本单位的农作物病虫害实行专业化统一防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建立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队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对下列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事项提供资金支持:
(一)水稻、茶叶、水果等农作物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参加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的;
(二)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生物农药、诱虫灯、性诱剂、防虫网等绿色防治技术和产品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对用于小面积种植农作物的农药进行申报登记的;
(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为从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的。
前款规定资金支持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林业、渔业、环境保护、财政、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科技、铁路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入侵。
对已经引进的有风险的农业生物和已经入侵的农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查明发生区域和危害情况,监测其发展趋势,提出相应的防控措施;对需要进行严格控制和扑灭的农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和扑灭。
对从境外引进可能产生生态危害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时,对其进行生态危害风险评估,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引进单位应当按照省植物检疫机构的风险评估及处理意见,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制定农作物病虫害灾害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落实农作物病虫害灾害防控物资储备。
发生农作物病虫害灾害时,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的建议,同时向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业主管部门的建议和有关情况,适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并及时安排和调配控制、扑灭农作物病虫害灾害所需的资金和物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植保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或者采用发放资料、集中授课等形式,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定期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及农药经营者等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二十九条 植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中指定所推介农药的生产单位;
(二)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时以营利为目的,宣传、推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
(三)违反规定推广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新技术、新产品。
第四章 农药经营与使用
第三十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农药经营。
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一名的植保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销售、仓储场所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等设施、设备;
(三)有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员工业务培训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农药经营许可证格式,由省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农药经营者需要延续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应当随货附送农药使用说明书,并正确介绍农药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防治效果,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增加用药种类、用药次数和用药量。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张贴植保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公开农药使用咨询电话,及时解答有关询问。
禁止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三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并建立购销台账,对产品来源、产品信息、销售信息进行记录。购销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农药使用者不得擅自增加用药次数和用药量。
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
第三十六条 植保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督促农药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制止和纠正不符合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规定的农作物采收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及农药废弃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废弃农药及农药废弃包装物实行集中回收和无害化处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使用预警机制。发生农作物农药药害和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时,农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置,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代为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或者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未按照省植物检疫机构的风险评估及处理意见做好相关工作的,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引进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予以销毁,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农药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销售农药时未随货附送农药使用说明书或者误导农药使用者增加用药种类、用药次数或者用药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销售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植保机构和其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发布预报预警信息的;
(三)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中指定所推介农药的生产单位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的;
(五)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时以营利为目的,宣传、推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是指粮食、棉花、油料、麻料、糖料、蔬菜、茶树、桑树、烟草、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按照规定列入农作物范围的果树、花卉和中药材。
(二)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对农作物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农作物病虫害灾害,是指对农作物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以及其他生物灾害,分为Ⅰ级(特别重大农作物病虫害灾害)、Ⅱ级(重大农作物病虫害灾害)、Ⅲ级(较大农作物病虫害灾害)。
(四)植保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取得中等职业教育及以上学历的植保及相关专业人员、具有与植保相关的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以及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农业植保工。
第四十九条 林业、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农药经营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具备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9〕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大决策,切实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更好地发挥金融服务“三农”的作用,促进县域经济和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人行西安分行《关于推进陕西省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意见》(西银发〔2009〕57)精神,结合汉中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是: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契机,以征信体系为载体,以信用评价为手段,以构建激励惩戒机制为重点,加大政府组织推动和农村信用宣传的力度,不断完善信用担保体系,积极倡导诚实守信的文明风尚,营造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探索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与扩大农村信贷支持的有效方式,促进农村经济金融良性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由政府组织、领导,人民银行推动,构建组织保障体系,做到组织、推动有力、管理有序、各负其责。

(二)多方参与、多方受益。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在政府主导下,由人行、银监部门和市级有关部门联合推动,农村金融机构,县、乡各级政府,农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多方参与,上下联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本着多方受益的原则设计,既有利于金融机构控制风险,又有利于缓解“三农”融资难的问题,使农村、农户得到实惠,地方经济从中受益,确保工作开展的持续性。

(三)统一标准。制订统一的农户信用信息档案标准和信用评价标准基本框架与运行机制。

(四)重点突破。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以建立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体系为突破口,以信用县(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示范县)、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信用农户的创建活动为抓手,结合各地实际,由浅入深,由点到面,有序推进。

三、主要内容

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既包括信用文化、法律法规、信用数据库建设,又包括政府各相关部门的各种配套政策措施,需要硬件与软件紧密结合。汉中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是:构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组织领导机构以保障该项工作的长期开展,建立信用档案,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创新业务管理模式,建立激励惩戒机制,完善农村信用担保机制。

(一)建立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组织领导机构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人行汉中市中心支行、汉中银监分局、农行汉中分行、农发行汉中分行、省联社汉中办事处、市目标考核办、市农业局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行汉中市中心支行,由周夏沛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信用县、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信用农户的创建规划,审定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方案,对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研究和决策,对各阶段的目标任务进行规划和部署。

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市目标责任制考核办公室要将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县区政府及市级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管理。人行汉中市中心支行要组织、指导农村金融机构编制信用档案指标和评分标准,并将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数据库对接;指导农村金融机构创新业务管理模式,创新信贷产品,增加农村信贷投入。市农业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配套支持政策,主动运用评价结果,出台激励惩戒措施。农村各金融机构要全力征集农户信用档案,建立数据质量责任制和数据更新机制,积极推广应用农户信贷评分系统,创新农户信贷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新型信贷业务管理流程;以建立信用及金融知识宣传教育长效机制为抓手,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标语、报纸等公共舆论工具加大对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宣传和引导力度,突出宣传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意义、评定标准、程序步骤等有关内容,加强对贷款农户的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农民诚实守信,遵纪守法,重视积累自身良好信用记录,努力培育良好的村信用文化和诚信环境。

(二)建立农户信用档案

农户信用档案以农村信用社信贷系统农户经济档案为基础,以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目标,依据农户基本状况、自有资产、诚信记录、经营能力及项目等情况逐户建档,定期更新数据。同时,对有贷款资格的专业合作组织以及农村企业的信用档案进行相应采集。

(三)完善信用评价体系

一是完善农户信贷评分体系。针对农户特点,人行汉中市中心支行选择适当的评分模型,组织涉农金融机构制定统一的农户信贷评分参考标准。农村金融机构参考统一的评分标准,结合各自内部授信规定对农户进行信贷评分。评分过程属于金融机构授信前的内部评价,应免费进行。各农村金融机构共同认可依据评分标准评出的结果。对于加入农业保险的农户,在相关指标的评分上可适当上调。

二是完善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及农村企业评价体系。由各级政府进行组织,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牵头,农村金融机构参与,按照《汉中市信用乡镇信用村评定办法》(附后)的要求,开展信用村、信用乡(镇)、信用农民专合组织评价工作,并进行表彰和授牌,力争使全市信用乡(镇)和信用农户覆盖率达到60%左右。信用乡镇、村组的评定结果将作为评选金融生态模范县的重要内容,条件成熟时,以县为单位授予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示范县称号。

(四)创新业务管理模式

设计、开发、推广应用农户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农户信贷评分系统,指导农村金融机构创新业务管理模式,使农户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农户信贷评分系统和农村金融机构信贷审批、风险控制、产品营销等各个环节有机结合,打造新型的业务管理模式。

(五)建立激励、惩戒机制

根据对农户、农民专合组织的评价结果,农村金融机构在授信额度、审批权限、服务种类、适用利率、抵质押物、推荐评优等方面实行差别政策。对信用良好的农户、农民专合组织给予优惠和便利,对信用不良予以限制。根据对信用乡(镇)、信用村的评价结果,政府管理部门制定行政性惩戒和奖励措施。信用乡(镇)、信用村可在农业项目开发、优惠利率、农村配套服务等方面优先享受政府各部门和金融机构的优惠政策;各县(市、区)政府建立对信用乡(镇)公务员和信用村组干部在选拔任用、职务晋升、评优评先等方面的正向激励机制。人民银行将各地信用评价状况与支农再贷款限额分配挂钩,支农再贷款重点向信用状况较好的地区倾斜。

(六)完善农村信用担保机制

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推动建立和完善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调动担保机构的积极性,协调推动政府、农村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探索有效担保机制,推动担保机构提高服务效率、服务功能、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工作安排

(一)宣传启动阶段(2009年4月—6月)。结合汉中实际,制定全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成立全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细化工作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广泛开展多层次的宣传动员,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同时,市级有关部门、人行、银监部门、农村金融机构共同开展调查研究,探讨、设计农户和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农民专合组织的信用档案参考指标和评价参考标准,提出农户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农户信贷评分系统的业务需求书。

(二)探索实施阶段(2009年6月—2009年12月)。人民银行组织涉农金融机构征集农户信用档案,把好数据质量关;推广应用农户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农户信贷评分系统,制定配套办法和措施,指导农村金融机构依托农户信用评分结果发放农户贷款;建立信用乡(镇)、信用村的信用档案,开展信用乡(镇)、信用村的评定工作;推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政务活动中使用评价结果,发挥评价体系的激励惩戒作用。

(三)总结阶段(2010年1月—6月)。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数据库和评分系统,拓展农村金融机构和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对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加大金融创新力度和信贷资金支持力度,完善农村信用担保机制,深化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内涵,提高其社会效应。





汉中市信用乡镇信用村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切实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更好地发挥金融服务“三农”的作用,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人行西安分行《关于推进陕西省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意见》(西银发〔2009〕57)精神,结合汉中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办法与农户信用评分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配套施行。

本办法所称“信用村”是指辖内“信用状况”达到一定规定指标水平的行政村。“信用乡(镇)”是指辖内“信用状况”达到一定规定指标水平的行政乡(镇)。评定信用乡(镇)、信用村“信用状况”的要求指标为:农户信用贷款户数比例、信用贷款中不良贷款率指标、能收到良好信用预期值的适贷农业项目情况说明、当地行政为违护本地信用所表现的持续的工作态度和工作业绩。

第三条 评定信用乡(镇)和信用村工作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信用乡(镇)和信用村的创建和评定必须充分依靠当地党政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金融机构。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信用村的条件

(一)农户贷款面达30%以上;

(二)全村信用农户占辖内农户的比例超过80%(农户信用评分达80分以上的为信用农户);

(三)全村现有农户贷款余额中的不良贷款余额占比不超过10%,其中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不超过6%;

(四)全村在发展主导产业或农业新技术推广运用促进农民增收等方面表现突出;

(五)村党支部和村委会领导班子支持金融工作,积极协助农村金融机构组织资金和清收旧贷;

(六)全村无重大违法危纪的不良纪录。

第六条 信用乡(镇)的条件

(一)农户贷款面达20%以上;

(二)全乡(镇)内的信用村占辖内行政村的比例超过70%;

(三)全乡(镇)现有贷款余额中的不良贷款余额占比不超过15%;

(四)全乡(镇)近年内农业经济发展规划切实可行;

(五)乡(镇)党政支持金融工作,积极协助农村金融机构组织资金和清收旧贷,并制定有详细的支持管理办法;

(六)全乡(镇)在积极推动农户信用评价、提升和扩大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影响面过程中,大力维护金融债权,广泛宣传信用观念,取得了明显成效。



第三章 评定方法和步骤



第七条 组建评审委员会

(一)汉中市成立由人行汉中市中心支行、汉中银监分局、省联社汉中办事处、农村金融机构组成的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信用乡(镇)、信用村的评定工作。

(二)各县(市、区)成立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负责信用村的评定工作和信用乡(镇)的初评、推荐上报工作。

第八条 评定步骤

信用村由各县(市、区)评审委员会评定;信用乡(镇)由各县(市、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初评工作,由市评审委员会最终评定。

(一)信用村的评定步骤

1.由所在村村委会自愿填表申报,再由当地乡(镇)集中向县农村信用社等农村金融机构报送核实签注意见后,上报县(市、区)评审委员会;

2.各县(市、区)召开评审委员会议,对乡(镇)上报的信用村进行审定;

3.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向信用村授牌。

(二)信用乡(镇)的评定步骤

1.由所在乡(镇)政府自愿填表申报,由当地县级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等农村金融机构核实并签注意见后报县评审委员会;

2.召开评审委员会议初审,签注意见后,上报市评审委员会;

3.市评审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信用乡(镇)授牌。

(三)信用村信用乡(镇)实行两年一评,在评选期内如有违反评选规定的,由市农村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后,取消其称号。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金融信贷优惠政策

(一)贷款优先。及时满足信用村、信用乡(镇)所辖农户在生产、生活、消费、经营等方面的需求;

(二)扩大信用村信用户的贷款授信额度。原则上对信用村AAA级农户授信由3000元提高到10000元;AA级农户授信2000元提高到7000元;信用村A级农户授信1000元提高到4000元,在授信额度内免于担保;

(三)优先享受信用社提供的优惠贷款利率,在授信的额度内,信用村的信用户贷款利率在原优惠利率的基础上比非信用村的信用户贷款利率再优惠5%;

(四)扩大信用乡(镇)所在地的信用社贷款审批权限,简化贷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奖励

对创建工作中的乡(镇),对创建活动中的先进乡(镇)村组织和单位,由政府研究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