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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7:3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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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湘潭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湘潭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进行检查或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实行行政问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其主要任务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
(三)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监察对象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政府的决定、命令。
(二)约定性标准。即监察对象是否按约定、规定完成了任务。任务包括国家计划、上级规定完成或下达的任务等。
(三)合理性标准。即监察对象是否合理地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和条件,充分发挥现有潜力,最大限度地调动下属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取得理想的管理效果。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
(二)专项监察和日常监察相结合。
(三)治标和治本相结合。
(四)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激励与惩处相结合。
(六)效能监察和行政问责、绩效考核相结合。
第二章 内 容
第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党委、政府的重要措施、工作部署、重大任务以及重要指示贯彻落实不力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不履行公开承诺事项的。
(三)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因乱收费、乱检查、乱摊派、乱罚款和“索、拿、卡、要”而影响行政效能的。
(五)对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置之不理、措施不力,造成群访事件以及其他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六)办事效率低,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的。
(七)服务意识差,工作作风差,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八)影响和干扰政府确定的重大投资、重点项目、重点工程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问题。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进行立项检查或立案调查。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包括初查、立项或立案、检查或调查、结项或结案。
监察机关应明确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受理、初查、立项或立案、检查或调查、结项或结案等工作规程。
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需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的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进行效能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效能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检查通知书应当写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效能检查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效能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在调查后认为属于《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的行政问责范围的,应按行政问责的方式和程序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在调查后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依纪按程序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进行行政问责、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后,应当制作《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结项(结案)登记表》。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对行政问责、监察决定或建议的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被检查或调查对象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权 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视情况确定直接办理或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单》。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有关承办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直接办理或转交办理,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特别重大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依法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对象限期就检查或调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对象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对象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或调查对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对象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或调查对象落实行政问责、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促进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等6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4〕224号)相关规定,参照《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水电资源开发的意见》(保政发〔2007〕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新能源资源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能等,新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由市能源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市能源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和协调新能源的资源调查、新能源规划编制和开发权的受理。

第三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的审批(核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统一负责。

第四条 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能源发展规划,并符合经过批准的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五条 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各级各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管理。

第六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是指对新能源资源进行勘察设计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勘察设计权是指对特定新能源资源开展勘察设计并拥有勘测设计成果的权利;开发建设权是指按照审定的工程技术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特定新能源资源进行开发建设和获取能源的权利。

第二章勘察设计权申请

第七条 申请新能源资源勘察设计权的企业,应当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

(二)申请文件和申请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经批准的资源利用综合规划;

(四)拟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的有效资质等级;

(五)拟勘察设计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勘察设计资金来源证明或者说明。

第八条 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的申请人为勘察设计权人。勘察设计权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勘察设计权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批准的资源利用综合规划资源开展勘测设计及拥有成果权;

(二)对开展勘察设计的新能源资源,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开发建设权。

勘察设计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招标、比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新能源资源开展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并向许可机关报告勘察设计进度等工作情况;

(二)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阶段勘测设计文件的编制,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三)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四)未能取得项目建设权的,应按要求将勘察设计权及成果按实际发生价转让原许可机关或指定的单位。

第三章 开发建设权申请

第九条 申请新能源资源开发建设权的企业,应当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文件和工程基本情况;

(三)建设方案;

(四)资金筹措方案及相关证明。

第十条 依法取得开发建设权的申请人为开发建设权人。开发建设权人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开发建设权人拥有以下权利:

(一)在规定期限内对经(审批)核准的新能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二)项目建成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拥有经营管理权。

开发建设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新能源项目,并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或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应报许可机关批准;

(二)按照审定的技术方案施工建设,并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四制”(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承包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制)以及劳动安全与卫生、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及超限运输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四)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电力建设和运行的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规定;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出让合同完成前期工作,按时开工建设,按时投产,逾期未完成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三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审批(核准)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实行审批制,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实行核准制。审批(核准)权限均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和国家能源局。

第十四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须提供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相关批复。禁止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开发新能源资源项目。

第五章 开发权闲置的界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新能源资源开发权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转让。因开发权人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开发建设的,开发权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可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规划调整提前收回开发使用权致使投资者受到损失的,应当按合同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新能源资源开发任务发生变化的,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新能源资源开发权闲置:

(一)自取得勘察设计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委托符合资质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并进场工作,或者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未提交相应阶段勘察设计报告的;

(二)自取得开发建设权,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后,在3个月内未按投资管理规定上报(审批)核准的,或者经核准后6个月内未正式开工建设的;

(三)已正式开工建设但工程量完成率不足计划的50%或未经批准中止建设满12个月,不能按照合理工期投产发电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并经许可机关确认的项目除外。

第十八条 被认定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闲置项目,应当通知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并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勘察设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二)延长开工或者投产期限,但不得超过12个月;

(三)超过延长期限后仍不能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仍不能开工及投产的,由许可机关下达无偿收回新能源资源开发权决定并予以公告,终止开发合同,并予以公告,按照相关程序重新确定开发权人。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九条 未经审批(核准)擅自开发建设的,审批(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造成的损失自负,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开发权的,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擅自转让开发权的,转让无效,被许可人无履行开发利用新能源资源义务能力的,取消其开发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政部、原农牧渔业部1987年制订的《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以来,对加强国营农场事业费的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特别是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的改革,原“规定”已不符合现行制度的要求。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
一、为了加强国有农场事业费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二、国有农场事业费是国家财政对国有农场兴办小型农田水利和社会事业的一项补助性经费,包括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和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国家新出台的有关政策和财力的可能核定预算,并将这项补助经费按国有农场的隶属关系纳入预算支出。
三、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只能用于补助国有农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包括农场内的小型蓄水、灌溉、排涝、治碱、防渗、防洪、打井和机井设施,原有水利设施维修,以及植树造林、草场改良、水土保持等所需的材料费、机械作业费和小型设备购置费。不得用于人工工资、基本建设和非生产性开支。
四、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只能用于国有农场的中小学经费补贴、安置老残干部工资、专职政法人员经费和边防民兵值勤经费。其补助项目和开支范围如下:
中小学经费补贴是指补贴场办中小学教职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及小型教学设备购置费等。
安置老残干部工资是指历史上城镇精简、由农场安置的老残干部所需工资、补助工资及职工福利费。
专职政法人员经费是指场内专职政法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及小型设备购置费等。
边防民兵值勤经费是指边境农场接受军区执勤任务的民兵工资及边防工事所需的材料费。
五、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是补助给国有农场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的专项支出,包括集体转业的离休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
六、国有农场事业费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预算如数拨给农场,不得截留和减少,不得用于自身建设和开支。国有农场事业费的使用,应当精打细算,节约开支。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国有农场的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分配指标,应根据农场的耕地面积、农田水利情况确定。使用时,应贯彻集中财力、保证重点的原则,着眼于现有农田水利的配套挖潜,做到补助一个,搞好一个,补助一批,搞好一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开支标准。国家没有统一开支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开支标准。
七、国有农场事业费在执行中如有结余,留归农场;如有超支,财政部门不补。超支部分,属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属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国有农场应编制事业费计划和决算。国有农场应编制事业费使用计划,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编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层层下达执行。在执行中要及时检查使用情况,切实加强管理。年度终了,要认真编制财务决算,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国有农场事业费计划表格和决算表格,应按财政部规定的表式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原农牧渔业部“印发《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财政部(87)财农字第3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