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的通知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警用装备建设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要将此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标准》所列的项目、数量,将警用装备建设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与司法警察部门密切配合,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四月三日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
为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高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人民警察装备配备标准》,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所担负的任务和职责,从司法警察的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制定本标准。
一、各级人民法院负责本院警用装备的经费、购置及配备;
二、警用装备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数量配备齐全,保障司法警察能够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保护司法警察的人身安全;
三、警用装备的配备应当坚持保障必需、不断完善、实用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案件数量较多和任务较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在装备配备的项目和数量上可高于本标准;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警用装备的年度配备计划,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设立警用装备专项资金,并做到专款专用,按照标准配齐、配全警用装备,并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情况,对警用装备及时进行更新;
五、各级人民法院对警用装备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及使用制度,防止警用装备丢失、损毁,严格禁止非警务人员使用警械具,严格禁止司法警察违法使用警械具;
六、武器的配备依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公务用枪配备标准》执行,司法警察部门配备的枪支,只由司法警察部门使用,司法警察部门不具备保管条件而由其他部门保管的,要保证司法警察公务用枪;
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数量和工作的需要,结合本院车辆的实际情况,配备足够的专用囚车和指挥车,以保证押解、执行、送达等项任务的顺利完成,不得私自对囚车等警用车辆进行改装,以保证工作安全;
八、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九、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主管部门。
附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表
┌─────────┬───┬────┬────┬─────┬────┐
│ │ │ 法警 │ 法警 │ 法警 │ 配备 │
│ 配备项目 │单 位│ │ │ │ │
│ │ │ 总队 │ 支队 │ 大队 │ 类型 │
├─────────┼───┼────┼────┼─────┼────┤
│一、警械 │ │ │ │ │ │
├─────────┼───┼────┼────┼─────┼────┤
│1.手铐 │副/人│ 2/1 │ 2/1 │ 1/1 │ 必配 │
├─────────┼───┼────┼────┼─────┼────┤
│2.电警棍 │支/人│ 1/1│ 1/1│ 1/1 │ 必配│
├─────────┼───┼────┼────┼─────┼────┤
│3.橡胶警棍 │支/人│ 1/1│ 1/1│ 1/1 │ 必配│
├─────────┼───┼────┼────┼─────┼────┤
│4.T型警棍 │支/人│ 1/2 │ 1/2 │ 1/2 │ 可配 │
├─────────┼───┼────┼────┼─────┼────┤
│5.警绳 │条/人│ 1/2│ 1/1│ 1/2 │ 必配│
├─────────┼───┼────┼────┼─────┼────┤
│6.警戒带 │ 套 │ 5 │ 5 │ 3 │ 必配 │
├─────────┼───┼────┼────┼─────┼────┤
│7.强光手电 │支/人│ 1/2│ 1/2│ 1/3 │ 必配│
├─────────┼───┼────┼────┼─────┼────┤
│8.脚镣 │ 副 │ 5 │ 10 │ 5 │ 可配 │
├─────────┼───┼────┼────┼─────┼────┤
│9.电子脚镣 │ 副 │ 10 │ 15 │ 10 │ 可配 │
├─────────┼───┼────┼────┼─────┼────┤
│10.警械专用柜 │ 组 │ 2 │ 4 │ 2 │ 必配 │
├─────────┼───┼────┼────┼─────┼────┤
│二、通讯工具 │ │ │ │ │ │
├─────────┼───┼────┼────┼─────┼────┤
│1.车载电台 │台/车│ 1/1│ 1/1│ 1/1 │ 可配│
├─────────┼───┼────┼────┼─────┼────┤
│2.对讲机 │台/人│ 1/1│ 1/1│ 1/1 │ 必配│
├─────────┼───┼────┼────┼─────┼────┤
│三、防暴器材 │ │ │ │ │ │
├─────────┼───┼────┼────┼─────┼────┤
│1.防爆枪 │ 支 │ 1 │ 1 │ 1 │ 可配 │
├─────────┼───┼────┼────┼─────┼────┤
│2.网枪 │ 支 │ 2 │ 4 │ 2 │ 必配 │
├─────────┼───┼────┼────┼─────┼────┤
│3.防暴桶 │ 个 │ 1 │ 1 │ 1 │ 可配 │
├─────────┼───┼────┼────┼─────┼────┤
│4.盾牌 │个/人│ 1/4 │ 1/2 │ 1/2 │ 必配 │
├─────────┼───┼────┼────┼─────┼────┤
│5.排爆服 │ 套 │ 1 │ 1 │ 1 │ 可配 │
├─────────┼───┼────┼────┼─────┼────┤
│6.搜爆服 │ 套 │ 1 │ 1 │ 1 │ 可配 │
├─────────┼───┼────┼────┼─────┼────┤
│7.防火服 │ 套 │ 3 │ 3 │ 2 │ 可配 │
├─────────┼───┼────┼────┼─────┼────┤
│8.防火毯 │ 个 │ 1 │ 1 │ 1 │ 必配 │
├─────────┼───┼────┼────┼─────┼────┤
│四、防护器材 │ │ │ │ │ │
├─────────┼───┼────┼────┼─────┼────┤
│1.防弹头盔 │顶/人│ 1/3 │ 1/1 │ 1/3 │ 必配 │
├─────────┼───┼────┼────┼─────┼────┤
│2.防暴头盔 │顶/人│ 1/1│ 1/1│ 1/1 │ 必配│
├─────────┼───┼────┼────┼─────┼────┤
│3.防弹背心 │件/人│ 1/5│ 1/5│ 1/5 │ 必配│
├─────────┼───┼────┼────┼─────┼────┤
│4.防刺背心 │件/人│ 1/1│ 1/1│ 1/1 │必配 │
├─────────┼───┼────┼────┼─────┼────┤
│5.防割手套 │件/人│ 1/1│ 1/1│ 1/1 │ 必配│
├─────────┼───┼────┼────┼─────┼────┤
│6.防沾染隔离服 │件/人│ 1/5 │ 1/5 │ 1/5 │ 可配 │
├─────────┼───┼────┼────┼─────┼────┤
│7.消毒柜 │ 个 │ 1 │ 1 │ 1 │ 必配 │
├─────────┼───┼────┼────┼─────┼────┤
│8.消毒灯 │ 个 │ 2 │ 4 │ 2 │ 必配 │
├─────────┼───┼────┼────┼─────┼────┤
│五、安检设备 │ │ │ │ │ │
├─────────┼───┼────┼────┼─────┼────┤
│1.安检门 │ 个 │ 1 │ 1 │ 1 │ 必配 │
├─────────┼───┼────┼────┼─────┼────┤
│2.X光射线监测仪 │ 台│ 1 │ 1 │ 1 │ 可配 │
├─────────┼───┼────┼────┼─────┼────┤
│3.手持金属探测器 │ 个 │ 3 │ 4 │ 2 │ 必配 │
├─────────┼───┼────┼────┼─────┼────┤
│4.存包柜 │ 组 │ 2 │ 2 │ 1 │ 可配 │
├─────────┼───┼────┼────┼─────┼────┤
│六、监控设备 │ │ │ │ │ │
├─────────┼───┼────┼────┼─────┼────┤
│1.羁押室监控 │ 套 │ 1 │ 1 │ 1 │ 必配 │
├─────────┼───┼────┼────┼─────┼────┤
│2.摄像机 │ 台│ 1 │ 1 │ 1 │ 可配 │
├─────────┼───┼────┼────┼─────┼────┤
│3.照相机 │ 台│ 1 │ 1 │ 1 │ 可配 │
├─────────┼───┼────┼────┼─────┼────┤
│4.电脑 │台/人│ 1/2 │ 1/2 │ 1/3 │ 可配 │
├─────────┼───┼────┼────┼─────┼────┤
│5.录音笔 │ 支 │ 2 │ 2 │ 1 │ 可配 │
└─────────┴───┴────┴────┴─────┴────┘
淄博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0年12月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结核病防治的业务管理。
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核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第六条 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七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卡介苗接种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负责新生儿接生的医疗单位,应当在新生儿出生24小时内为其接种卡介苗,因特殊情况未接种的,应当在3个月内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的接种点补种。接种后应当填写预防接种证。未接种的,不得填写接种证。
接种卡介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
第九条 负责卡介苗接种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接种单位完成卡介苗接种后,应当填写《卡介苗接种登记表》,按规定统计上报。
第十一条 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和异常反应时,接种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同时报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鉴定组织认定,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章 疫情管理与诊治
第十二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结核病防治网络的组织建设,并充分利用现有的预防保健网络,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地区结核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结核病高发或者发生暴发流行的地区和单位,应当组织健康查体,查清传染源,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初诊的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病人,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病人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疫情卡,同时将病人转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确诊、登记、报告和治疗管理。
第十五条 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治疗,由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全程督导管理或者强化期督导管理。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转至市结核病专科医院治疗。其他医疗机构不得截留和收治肺结核病人。
第十六条 市结核病专科医院,对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在其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其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转至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继续治疗。
第四章 控制传染
第十七条 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传播或者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主动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十八条 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的病人,治愈前不得从事下列职业:
(一)食品、餐饮、药品、化妆品生产经营;
(二)教育工作;
(三)旅馆、理发美容行业;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和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第二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单位和肺结核病人,应当按规定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污水、痰液、排泄物、废弃的结核菌培养基,进行消毒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结核病高发和暴发流行的单位,不配合或者拒绝结核病查体及查清污染源的,处以责任者500元以下、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单位对发现的肺结核病人不报告、不转诊、擅自收治的,按每个病人处以责任者300元、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治疗不当给患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准许结核病人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