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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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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修正)

                  
  (1999年4月23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9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 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培育和发展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优化运输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建设、城管、农机、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和安全、经济、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五条 货运汽车站、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原隶属关系不变,由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运用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受理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章   开业、歇业和停业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经营活动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权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临时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应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 第九条 对本市城市经营货物运输的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实行总量控制;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实行营运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缴纳税费,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本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需在本市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本市的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的,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本市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货物运输;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维护,保持车况良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符合车辆技术条件。
货物运输机动车辆必须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机动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受理和承运货物。不得超限运输,并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非营业性货物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由托运人办理准运手续后,方能承运。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使用封闭式专用货车,车身喷涂零担货运标志,按照批准的经营方式,定线、定点运输,并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必须具备保证安全运输的相应设备,车辆应有专用标志。驾驶员应持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非营业性车辆,还应办理《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的危险货物车辆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大型物件托运人必须向取得大型物件经营资格的运输业户或代理人办理托运,并如实、准确地填写运单。
大型物件承运人受理托运,必须与批准经营的承运类别和级别相符。
运输大型物件,应按有关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按规定悬挂或装设标志。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承运人提供的车辆应带有转锁装置,与所载集装箱要求相适应,承托双方按规定使用运单。
第二十四条 冷藏保温运输托运人应明确提出货物承运期间需保持的温度及到达期限。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要求,使用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鲜活货物运输,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类别,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车辆,按约定期限将货物运达托运人指定地点。
运送鲜活货物运输的车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保障通行。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搬家运输的车辆应在车箱两边设立坚实护栏,车身两侧有统一的监督、服务电话标志。车型改变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
从事搬家运输的装卸工应着单位标志服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大宗砂石渣土运输,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承运车辆必须使用运单,并按规定装运、倾倒。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市微型货运出租车应在规定的货运待租点停车待租,从业人员持《微型货运出租服务证》上岗。
定点待租的微型货车必须统一编号、漆色、标志。
第二十九条 人力车运载货物不得超重、超宽、超高,并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线路和时间行驶,在规定地点停车待租,从业人员应持有非机动车营运牌证,统一着行业标志服。
  第三十条 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贵阳市交通运输专用发票。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市货运管理和服务。货源面向社会开放,对大宗货源,应发布信息,组织招、投标运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

                   第四章   货物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三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货运信息、仓储理货、中转、包装、搬运装卸、车辆存放、清洗等货物运输辅助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地点、方式亮牌经营;
(二)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综合服务和营业性货运停车场经营者,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负责站、场内部设施维护、保养、更新;
(二)货运站应为货主、车主提供货运配载、代理、信息、仓储理货、中转、包装、存车、清洗等配套综合服务;
(三)接纳的进场经营户必须持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
  (四)按规定办理物价收费许可证,凭证收取停车费,场地租金等费用,按期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 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的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将受理的托运货物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的货运配载经营者。应按照托运人的要求配装货物。为货主和车主提供车辆、货源信息的货运信息经营者,应提供准确及时的货运信息。
第三十六条 仓储理货、中转、包装经营者应当按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按货物到达的先后顺序及时中转,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的搬运装卸,应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强装强卸,不得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或货物运输辅助业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营业性货物运输或货物运输辅助业证件或标志的; (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或者不使用专用营运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核定范围或区域经营的;
(二)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
(三)以伪造、涂改收费凭证或其他手段偷逃交通规费的;
  (四)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名称不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货物运输专用票据的;
(二)营业性货运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交通规费缴讫证或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
(三)营业性货运车辆不按期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货运站场擅自接纳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业户进站经营的;
(二)非本市的营业性货运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累计超过30日,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三)营业性搬家运输的车辆未按规定在车厢两边设立护栏的;
(四)从事零担货物、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温等货物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或者不使用专用营运标志的;
(五)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未凭证运输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微型货运出租车未按规定统一编号、漆色、标志的;
(二)人力车未按规定装载货物的;
(三)微型货运出租车、人力车未按规定地点停车待租的;
(四)从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未着行业标志服营运的。
第四十三条 南明、云岩两城区的人力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上路营运的,予以查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教基厅[2004]9号


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现将“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工作分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工作分工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
           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工作分工

  为把《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落到实处,现就当前需要做好的有关重点工作分工如下。

  一、组织教育系统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
  1.2004年7月初,教育部党组召开关于进一步动员教育系统深入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以下简称中央8号文件),广泛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的电视电话会议。进一步动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利用暑假组织广大干部教师集中开展学习和讨论,全面部署教育系统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的有关工作。
  责任单位:办公厅、政法司、基础司、师范司
  2.为便于干部教师学习和讨论,教育部将把中央8号文件、中央文明委相关文件、中央领导同志讲话以及教育部学习中央8号文件的有关文件在2004年6月底前汇编成册,供广大干部和教师学习使用。
  责任单位:办公厅、人教社
  3.围绕学习中央8号文件和教育思想大讨论,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活动。
  责任单位:办公厅、教育电视台、教育报刊社
  4.督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2004年7月底前报送本地区开展学习讨论工作的计划方案;于9月中旬报送开展学习、讨论活动的情况。
  责任单位:基础司

  二、开展以学习中央8号文件为主要内容的干部教师培训
  1.2005年7月前,由国家教育行政学院举办各省级教育厅长(教委主任)、计划单列市教育局长培训班,时间3-5天,人员50人;举办省级、计划单列市德育处处长或基础教育处处长、教研室主任培训班,时间5-7天,人员100人;对原已纳入计划的地(市)和县级教育局长班的培训内容进行调整,突出对中央8号文件内容的学习培训,每期为3周,2004年下半年和明年上半年共举办4期,其中地(市)级教育局长班每期100人,县级教育局长班每期200人。
  责任单位:人事司、国家教育行政学院
  2.指导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培训机构调整培训计划,做好培训工作。要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对地(市)、县级教育局长的培训,地(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负责对中小学校长和教师的培训。2004年7月初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报送培训方案。在3—5年中将所有中小学校长、教师轮训一遍。年内将组织一次落实情况的检查。
  责任单位:师范司、人事司

  三、围绕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1.针对当前较为突出的单亲家庭子女、贫困家庭子女、农村“留守子女”的教育问题和校园侵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等问题,依托有关科研部门开展深入的调研,提出政策建议。
  责任单位:中央教科所等有关科研部门、基础司
  2.继续开展对解决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的调研,2004年年底前,对若干进城务工就业农民较为集中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78号)的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就建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的长效机制和相关制度,在政策支持、费用负担、接受渠道、教学管理等方面制定实施意见,报中央文明办。
  责任单位:督导办、基础司
  3.继续委托东北师范大学开展全国万名高中学生思想状况滚动调查工作;启动大中城市小学生和初中学生思想状况调研。
  责任单位:基础司

  四、当前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主要工作
  1.会同中宣部制定第一个“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月”活动方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在北京举办好第一个“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启动仪式,在启动仪式上,人民教育出版社等单位将向中小学赠送10万套民族精神教育宣传画,2004年9月1日开学时在校园中张贴;有关出版社将联合向中小学图书馆赠送一批反映民族精神的图书和光盘;各地中小学校要开展一次“从小好好学习、长大报效祖国”的主题班、队会,或开展其他形式多样的参观、学习活动;职业学校要以“弘扬民族精神,树立职业理想”为主题,开展“文明风采”竞赛活动。协调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播出有关弘扬民族精神的公益广告。
  责任单位:基础司、职成司、新闻办、教育电视台、报刊社、人教社。
  2.从2004年秋季开学起,在中小学使用的语文等学科的教材将增加优秀革命传统教育的内容,保证那些内涵丰富、脍炙人口的革命传统文章、故事进入课堂。
  责任单位:基础司、人教社等教材出版部门
  3.会同中宣部、北京市教委于2004年9月初,在北京举办一场面向北京市高中学生的形势政策报告会。
  责任单位:基础司、社政司

  五、召开全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电视电话会议
  2004年6月中旬,召开贯彻落实中央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电视电话会议,将部署新课程的推广工作,以课程改革为龙头,推动素质教育全面开展,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
  责任单位:办公厅、基础司、政法司。

  六、组织编写高质量的高中思想政治课教材
  为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工作,教育部将对教材的编写行为进行规范,并将集中力量指导编写一套高质量的高中思想政治课教材。2004年6月份,将对各出版社报来的9套高中思想政治课教材进行评审,按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生活与哲学四个必修模块,分别选定较优秀的模块,吸取各家出版社相应教材的长处。由中宣部、教育部、中央党校等部门的专家组成编写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对各模块教材的修改和整合工作,形成一套高质量的高中思想政治课试用教材。今后,全国高中原则上统一使用这套教材。
  责任单位:基础司、社政司、社科中心、人教社

  七、指导相关出版社对所出版的中小学教材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要求各教材编写单位和出版社根据《教育部关于对中小学教材进行检查的通知》要求,对编写、出版的中小学教材和教辅材料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查。重点清理、检查涉及政治问题、科学性问题以及历史、地理、民族、宗教及盗版、印刷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清理一些学校使用未经国家审查通过的教材或直接从国外引进的原版教材问题。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对本地区使用的教辅材料进行全面的清理、检查,重点检查教辅材料中政治性、科学性问题,坚决清理那些充斥“繁难编旧”、“题海”训练的教辅材料。检查分各地自查和教育部抽查两个阶段。
  责任单位:基础司

  八、切实做好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的工作
  1.针对当前中小学生课业负担存在的突出问题,教育部明确提出,要严格执行新形势下“减负”工作的五项要求。即:要坚持正确的政绩观和科学的评价观,不准把升学率作为衡量学校办学水平的唯一指标;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一律实行免试就近入学,不准小学、初中招生举行选拔考试;坚持认真执行国家课程计划,不准随意增减课程门类、难度和课时;坚持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不准占用学生休息时间组织集体补课;坚持全面评价学生的发展,不准按考试成绩排队。
  积极宣传“五不准”,推动社会对减负形成共识。
  责任单位:办公厅、教育报刊社、教育电视台
  2.重点对大中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课业负担情况进行专项督察。2004年底前,完成对部分省会城市的督察。
  责任单位:督导办、基础司

  九、落实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相关工作
  1.制定新时期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筹备并召开师德建设工作会议。
  责任单位:师范司
  2.制定班主任工作条例,适时召开全国班主任工作经验交流会议。
  责任单位:基础司、政法司、师范司、人事司
  3.在教育硕士学历教育中增设中小学德育研究方向,注意招收符合条件的中小学班主任学习深造。
  责任单位:师范司、学位办
  4.2004年教师节期间召开全国表彰大会,表彰德育先进工作者、优秀班主任和德育先进集体。
  责任单位:办公厅、人事司、师范司、基础司

  十、启动中小学校“校园净化工程”。
  1.在中小学实施“校园净化工程”。以学校共青团、少先队组织为主,在中小学生中开展“远离不良文化”专项教育活动,引导学生自我检查,做到不买、不看、不传不健康的“口袋书”,自觉上缴不良文化产品。近期,将由北京市部分中小学校联合向全国中小学发出倡议书,倡导开展“远离不良文化”的活动。
  责任单位:基础司
  2.精选一批内容健康、形式新颖、深受未成年人欢迎的优秀少儿图书、歌曲、音像制品,推荐给中小学生。会同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文化部、出版总署、广电总局和共青团中央等单位,启动新的四个一百工程,组织评选新的100部优秀影视片、100本图书、100首歌曲、100个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并制作成光盘,提供给中小学校,用优秀的精神产品占领校园文化阵地。
  责任单位:基础司、社政司
  3.加强校园环境建设,进一步加强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杜绝各种带有赌博和博彩性质的各种学生彩票侵入校园,对学生产生不良影响。
  责任单位:社政司(校园周边领导小组办公室)、基础司、职成司

  十一、推动工读学校建设工程的落实
  会同中央综治办、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制定《新时期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读教育的意见》,继续与财政部协商,落实用于资助工读学校建设的有关经费问题。争取在2005年初,启动大中城市工读学校建设工程。
  责任单位:财务司、基础司

  十二、落实领导体制和保障机制
  1.成立全国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指导大中小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提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完善和健全中小学德育工作机构。
  责任单位:办公厅、基础司、社政司
  2.设立学校德育专项经费。
  责任单位:财务司


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白音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全民国防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依法履行保卫祖国及其它国防义务的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军事训练、国防体育和形势教育等。
第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保证国防教育的发展。
第五条 国防教育要贯彻长期、有效、稳步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年以上的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则接受不同层次的国防教育。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国防教育工作。市、旗(县、区)及大中型企业均要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由本级党委、政府、地方军事机关及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市、旗(县、区)两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分别设在军分区和同级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由市、旗(县、区)党委、政府和军事部门派人参加,具体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乡、镇、办事处和小型企业要有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总体规划,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每半年分析一次国防教育情况,并协调各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教育制度;
(四)领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每年进行一次评比表彰。
第九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承办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三)编写、订购教材,制定教育计划,组织教员培训;
(四)具体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各级政府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按全市人口人均一角钱的标准,由市和旗(县、区)财政各承担一半,于每年初分别拨给本级国防教育办公室统一掌握使用。
各部门、各单位经常性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解决。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要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补充国防教育经费的不足。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种。
(一)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负责人;
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
高等院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的学生。
(二)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为:
初级中学学生,小学生及其它公民。
第十二条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应掌握: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和国防经济。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的国防知识,即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现状、人民防空和军事知识等国防常识。
第十三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统一部署,由各级宣传、人武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级国家机关、工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宣传、人武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完成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防教育任务。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部门负责,各学校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及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高等院校、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以及职业学校,通过开设国防教育课、对学生进行军事训练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初中和小学结合教育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部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和重大节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各单位、各部门,要在每年建军节、春节前后以及征兵期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每年八月定为全市的“国防教育宣传活动月”。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它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国防教育的宣传,积极发挥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大中型企业、乡、镇、办事处,要把国防教育场地纳入社会建设规划,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阵地。要充分利和各类学校、青年民兵之家、拥军优属服务中心、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公园、烈士陵园或其它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大专院校的理论教师:
(二)军队干部、人武干部、转业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骨干力量;
(三)各级党校教员、军事部门各级教导队教员。
第二十三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分别情况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