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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方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22:1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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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方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方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国库与财政、税务等机关之间的对帐行为,确保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之间的预算收入的执行情况,强化国家预算收入的管理,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国库与财政、
征收机关对帐方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对帐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库(含代理支库)、财政和征收机关。
第二条 各级国库与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原则上按月、年进行对帐。预算收入较多的地方,可按旬、月、年对帐。
第三条 月度对帐和年度对帐,由财政、税务等有关对帐单位,在三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核对完毕签章后返回国库。有条件的地方,国库、财政、征收机关也可进行现场对帐或计算机联网对帐。
第四条 各级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的预算收入(包括预算收入退库,下同)对帐,应按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收支科目,分级次进行。财政、征收机关统计入库数字和入库日期,都以国库实际收纳数额和入库日期为准。各对帐单位的数字一律统计到角分。
第五条 在对帐中应坚持谁有差错谁更正的原则。征收部门的差错,由征收部门逐笔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国库的差错,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国库不办理汇总更正以及无正当理由的更正。
第六条 各级国库应按日与会计部门核对“行库往来”帐务,确保国库资金的安全。
第七条 上下级国库之间的对帐,由上级国家牵头进行。微机程序完善的地方,可直接通过微机完成上下级国库之间的对帐。

第二章 中央预算收入对帐
第八条 中央预算收入的对帐,由中央国库与财政部及其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国税部门、海关以及其他征收中央预算收入的部门进行。
第九条 月度对帐。每月终了,支库应在五日内根据中央预算收入科目登记簿余额编制月度对帐单一式四份,送国税部门三份,抄送专员办一份;国税部门应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签证盖章,留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收到后,留存一份,报上一级国库一份。核对中如有错误,须及时
更正。专员办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中央预算收入入库级次、科目等方面的错误,也应通知国库及时进行更正。
每月终了,中心支库根据各支库逐日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分别编制中央预算收入月度对帐表,与辖内各支库进行对帐。
第十条 中心支库、分库、总库直接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的月度对帐,比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年度对帐。年度终了后设置十天库款报解整理期。各国库经收处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收款项,必须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划转支库,支库列入当年决算。整理期结束后,支库于十日内根据中央预算收入科目登记簿余额编制年度决算表一式四份,送专员办和国税部门各两份进
行核对;专员办和国税部门应于三日内核对签章完毕,各留一份,退回支库一份;支库留存一份,报中心支库或分库一份。核对中如发现错误,应立即纠正。如不纠正的,专员办可按照财政部《关于改进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财监字〈1995〉87号)规定上报财政部处理。

第十二条 中心支库、分库、总库的年度对帐,比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预算收入,由国税部门与中央国库比照中央预算收入对帐的办法进行对帐。

第三章 地方预算收入对帐
第十四条 地方预算收入对帐由地方国库与同级地方财政、地税部门及其他征收地方预算收入的部门进行。
第十五条 月度对帐。每月终了,县级地方国库应于五日内根据地税部门征收的各级地方预算收入科目明细帐或登记簿余额,编制县(市)级、地(市)级、省(市)级预算收入月度对帐单各一式四份,送财政、地税各两份进行核对;财政和地税部门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签章后,各自
留一份并退回支库一份;支库留存一份,上报中心支库或分库一份。
中心支库根据县地方国库逐日上报的县(市)级、地(市)级、省级预算收入分别编制地方预算收入月报表,与辖内各支库进行对帐。
每月终了,县级地方国库还应将地税部门征收的地方税和国税部门代征的地方税并表,编制出完整的县级、地级、省级预算收入月报表各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给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中心支库、分库直接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的月度对帐,比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年度对帐。比照中央预算收入的年度对帐办法,由地方国库与财政、地税等征收部门进行对帐。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代征的中央预算收入,由地税部门与地方国库比照地方预算收入对帐的办法进行对帐。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只明确了国库与财政、国税、地税的月度和年度对帐的办法,国库与其他征收机关的对帐比照办理。
乡(镇)国库的对帐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已实行国库与财政、税务微机横向联网地区的对帐办法,由所在地的省级国库与财政、税务部门本着保证国家预算收入完善、准确的原则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条 与国库对帐的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对帐单位的增加或减少,需经省级国库、财政、税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各省级专员办、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含专员办)对预算收入对帐工作负有组织和监督责任。财政机关应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组织同级征收机关和国库召开对帐工作联度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对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在对帐过程中,国库、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国家财政资金安全,维护各级政府和财政的合法利益。对帐中如出现问题,应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月13日

洛阳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2001年8月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因工程建设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确认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它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其它需要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下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认定工作:

  (一)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下列经过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进行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和控制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范围之外新探明和控制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建设项目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七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通过评审并得到认定后90日内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或勘查项目所在矿区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的认定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山建设项目批准后,领取采矿许可证前,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的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关的认定书,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储量登记:

  (一)大型及其以上规模矿山企业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二)中型规模矿山企业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三)小型及其以下矿山企业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应在变更事项批准后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对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办理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对采矿权人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的批准文件;

  (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的登记手续;

  (三)矿产资源储量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在该项目批准后30天内,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矿及处理办法的审查意见书,参照第八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被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在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同时将申报材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申请人保密。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每年应按采矿登记划定的矿区范围统计矿产资源储量,作为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的一项内容,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于次年一月底前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提供的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在矿产资源储量统一登记基础上,根据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提供的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对每年矿产资源储量的增量、减量和存量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采矿人应将下一生产年度的生产作业计划至少提前15日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年度生产作业计划经核准后方可进行采掘施工。

  采矿权人应于每一生产年度的前两月内,将上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年度报告应包括核准开采块段矿产资源储量动用情况,实际达到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动用该块段矿产资源储量的证明材料。

  小型及其以下规模矿山企业报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其它类型矿山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应分年度注销和闭坑注销。

  采矿权人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正常和非正常损失的,于每一生产年度的年末按第八条规定权限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闭坑时,应编制矿产资源储量利用情况,报告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报批。

  采矿权人未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储量,可能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浪费的,不得闭坑。

  矿山闭坑包括矿井闭坑、中段闭坑、采区闭坑及最终闭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应当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年度生产作业计划未经核准,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要求报送年度作业计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获批准,擅自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罚款;

  (五)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手续,擅自闭坑,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损失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民事权利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繁荣技术贸易,拓宽技术扩散渠道,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市场交易形式为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常设技术市场及技术供需双方直接进行的交易活动等。
第三条 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和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技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组织、协调并检查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三)审核、管理技术贸易机构;
(四)审查、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五)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六)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开辟信息渠道,推动信息交换;
(八)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十)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
(三)确认、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二)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技术商品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适应经营需要的固定场所和技术设备条件;
(五)独立技术贸易机构还需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第十二条 建立独立的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建立独立的全民或者集体所有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由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非独立技术贸易机构,由该单位提出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非独立贸易机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由申请单位提出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凭科技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迁移、变更主要登记事项,须向原批准成立和注册的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持有《技术贸易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技术贸易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二)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三)生产或者经销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四)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进行技术中介服务;
(六)其他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七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确定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由主管部门与研究开发方订立委托开发合同,并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有权决定该项技术成果的实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在进行技术交易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二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或者个人在进行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非法转让他人技术,不得通过承包、转包的差价,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广告,必须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没有取得证明的技术商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设技术市场检查员,对技术市场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技术市场检查员由省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统一颁发《技术市场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全国统一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委托方、受让方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须向原登记机构办
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性登记,不得重复登记。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疑义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本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统筹规划、业务指导。
经省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县以上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经批准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县以上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必须经过省科技管理部门或者由省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的地、市科技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省科技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技术合同登记员证书》,方可进行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按照合同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登记证明;对于非技术合同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于技术合同中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内容,就其属于技术合同的部分进行登
记。
第二十九条 个人就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订立的技术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的非职务技术成果证明。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履行登记手续时,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技术交易额千分之一的合同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效技术合同时,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应委托科技管理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构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到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中,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
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委托科技管理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构作出结论后,再进行裁决。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开发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经过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一次或者分期支付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按所增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支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技术出让方应从技术贸易所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奖酬金,奖励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技术人员;转让高新技术或者向老、少、边、穷地区提供技术的,奖酬金提取比例可增加百分之十。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履行后,技术出让方持该项目的有关凭证,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河北省技术贸易奖酬金审批凭证》支付现金,无审批凭证的,银行拒绝支付。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在技术贸易中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享受如下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收入,暂免所得税;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免税额度的,暂免所得税,大、中型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免税额度的部分,要求免税的,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核,税务部门批准,可暂免征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税;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技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所得技术性收入,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技术贸易收入应与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非技术贸易收入分别记账。
第三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奖酬金、税收、信贷等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技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留用的技术贸易的技术性收入,列入预算外资金。其中,用于科技发展的基金应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用于集体福利的基金应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的基金应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条 个人订立技术合同提取技术贸易费用,或者委托技术贸易机构代为办理,或者通过技术合同管理机构指定的开户银行办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
第四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税务部门委托,对取得技术贸易收入的个人,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代售技术合同印花税票,监督贴花完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按照职责分工,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或者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税务物价管理部门、审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吊销技术贸易证书

等处罚,可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技术的;
(二)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四)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
(五)不履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
(六)倒卖技术合同,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技术贸易证书的;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以业余技术贸易收入为名,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的;
(八)在技术中介服务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滥收费用,或者非法转让他人技术,通过承包、转包差价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与当事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九)技术贸易机构在申请登记开业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
(十)未经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广告经营者对技术商品广告进行刊登、播放、设置或者张贴的;
(十一)拒不接受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税务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经营不分,擅自提高合同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可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取消登记资格;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合同登记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科技管理部门或者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在内。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按照职责分工,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或者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税务物价部门、审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吊销技术贸易
证书等处罚,可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