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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定额劳动考核办法

时间:2024-07-22 01:1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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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定额劳动考核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定额劳动考核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劳动组织管理,挖掘工作潜力,调动广大现金出纳人员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范围为建设银行基层一线从事现金收付、整点的人员和管库员。
第三条 定额劳动考核内容包括考核职工执行出纳制度、出纳操作规程情况和完成工作数量、质量情况。
第四条 定额劳动考核实行工效挂钩、多劳多得、奖优罚懒、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定额劳动考核标准为日人均现金工作量8捆,以伍、拾元券为标准捆。现金工作量的考核,按“现金业务量综合折算率表”(附式一)计算成标准捆进行考核。计算公式:
现金工作量=现金业务量×综合折算率
第六条 实行超定额劳动计酬。在岗出纳人员日人均现金工作量超过8捆定额标准的,其超定额部分按每捆0.30元计发超定额劳动报酬。计算公式:
超定额劳动计酬金额=超定额计酬标准×(实际现金工作量-定额标准)
各营业单位出纳负责人和管库员按本单位出纳人员超定额劳动补贴平均数计发。
超定额劳动补贴在“营业费用”科目“出纳费”中列支。
第七条 定额劳动考核采取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按月考核、考评结合的方式。考核工作由劳动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考核时由县级支行考核营业柜组,营业柜组考核个人。
第八条 营业柜组应建立现金业务量台帐,由出纳人员每日按实际业务量记载,柜组负责人审查签章。每月终了柜组负责人审查汇总本柜组出纳人员当月现金业务量,填报超定额劳动计酬审批表(附式二)一式四份,经劳动人事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主管行长审核签章后,按规定计发
超定额劳动补贴。
第九条 现金业务量统计必须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扣发当月超定额劳动补贴。情节严重、损失较大的,还应给予其他处罚。
一、违章操作,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案件的;
二、发生百元(含100元)以上错款的;
三、业务量统计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
四、服务态度差,与顾客发生争吵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式略。



1993年11月1日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工作,经调查研究并结合医疗器械经营的实际情况,国家局制定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可以跨省辖区增设仓库,仓库设置条件应符合仓库所在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要求,并具有仓库与经营企业本部互联的能够时时交换医疗器械储存、出入库数据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二、跨省辖区设置仓库的,应由经营企业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公章的相关资料(一式两份):
  (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拟增设仓库质量验收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
  (5)新增仓库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说明。
  经发证部门审查后,提请仓库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设置条件协助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后,仓库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验收结果书面反馈发证部门(样式见附件1、2),由发证部门将新增仓库地址标示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中。

  三、经核准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经营许可的相关规定,对所设置的仓库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设置的仓库只能从事与本企业购销业务有关的物流活动。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辖区设置的仓库,由仓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监管。

  附件:1.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变更协助现场验收的函
     2.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变更协助现场验收结果反馈的函


附件1:
           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
               变更协助现场验收的函
                〔   〕年  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企业申请对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进行变更,拟增设仓库的地址在你省(区、市)辖区内,请你局协助对其进行现场验收(异地增设仓库移交资料附后),现场验收结果在   月   日前反馈我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件2: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
             变更协助现场验收结果反馈的函
               〔   〕年  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收到《关于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变更协助现场验收的函》(〔   〕年  号)后,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6]223号)和我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要求的仓库条件,对该企业拟增仓库进行了现场验收,验收结果合格/不合格(现场检查验收资料附后)。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10 号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经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勇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推进信息化管理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标准规范、统一规划计划、统一方法步骤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九条 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条 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等国家标准和全国代码中心统一确定的码段管理规则。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申请补证,并向社会公告补证和遗失情况。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变更文件或者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二十四条 全国代码中心等代码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