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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时间:2024-05-20 15:2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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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根据平等、尊重独立和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的任何商船。
  “船员”是指在船上服务的,在航行期间完成船舶的使用或保养任务,并持有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任何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不得采取任何导致限制它们的船舶自由参加国际海上运输的行动。
  缔约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航行,经营两国港口之间或两国港口和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企业租用的第三国船舶,可以参加本条上述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范围内,将采取认为必要的措施,以便利两国间航运业务的发展,尽可能减少船舶在港口的停泊时间,简化办理现行的港口行政、海关、检疫手续。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妨碍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进行边防检查的权利。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船舶及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航行、进出港口,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上下旅客和在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以及在征收有关船舶及其商业活动的税捐和费用等方面,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将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 五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六 条
  本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专门协定给予或将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

  第 七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将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
  从发生海难和遭遇其他危险船舶上救出的财物,将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如果上述财物是供给缔约另一方国内消费,并在其领土上卸下,则不在此例。
  对在港内专门提供场所堆存的货物,将按照最惠国待遇征收存放费。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海岸附近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部门将立即把发生的情况通知船旗国在最近地区的领事代表或(在没有领事代表时)使馆。

  第 八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根据持有船旗国主管当局按本国法律和规定颁发的证件,承认其船舶的国籍。
  船旗国根据其法律和规章颁发的船舶证书,将受到对方主管当局的承认。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无需在对方港口重新丈量。
  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更改船舶吨位计算办法时,要通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以便确定相等的条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下列海员证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二、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第 十 条
  特有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中的海员,当其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可以上岸并在港口所在的城镇逗留。在港口城镇上岸、逗留,以及为了公务、同本国使领馆取得联系、保健治疗、过境或得到主管当局许可的其他原因而从港口城镇到所在国的另一地区或港口时,必须遵守船舶停留的港口的所在国的各项现行规定。

  第 十 一 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停泊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下列船舶,将免纳吨位税:
  一、 无论从什么地方空船进入并且是空船离开的船舶;
  二、 被迫进入但未进行任何装卸作业的有载船舶;
  三、 为添加淡水、燃料和食品,寄发邮件,或为船员、旅客治病而在港内停泊的船舶。
  本条各项规定不包括检疫、引水、救险的费用,这些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将按照与享受最惠国待遇的船舶同等条件征收。

  第 十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经营国际旅客、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予征收一切捐税。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应将负责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的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根据情况的需要进行会晤,以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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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四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当局和法庭,不得干预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可能发生的船长、干部船员和列入船员名单的人员之间有关个人利益、工资、以及有关船上工作的争执。
  当该争执涉及到当地公共秩序时,上述条款不予执行。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未作规定的事项,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办理。

  第 十 六 条
  有关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中产生的任何分歧,应由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直接协商解决。在主管当局不能达成谅解时,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 十 七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六各月前,未将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对方,则本协定将自动依次顺延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叶    飞          特拉扬·杜达什
        (签  字)          (签  字)
  注:一九七六年六月三十日罗外交部照会我驻罗使馆,通知罗已完成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我外交部一九七六年八月三日照会罗驻华使馆,通知我完成了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八月三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分子被判处徒刑缓刑机关留用执行管制者其解除管制后待遇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分子被判处徒刑缓刑机关留用执行管制者其解除管制后待遇问题的答复

1954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林业部人事司:
1954年6月25日林人保字第450号函悉:
“三反”中被判处徒刑缓期执行改用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管制期满宣布解除后有无公民权的问题,按中央选举委员会1953年4月3日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答3项“一般刑事犯中的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被留用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规定:对徒刑缓刑执行管制的罪犯,解除管制后应即恢复公民权利。关于可否享受机关干部待遇,是属于干部行政问题,应与中央人事部商量决定。我们提供一点意见,供你们参考:在恢复公民权利后,给以叙职使用的,即可给以相当的待遇。

附:林业部人事司关于询问贪污分子被判处徒刑缓刑机关留用执行管制者解除管制后待遇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53年11月9日法行字第8649号通知中关于三反中被判处机关管制或徒刑缓刑执行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解除和延长管制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第三条“判处徒刑缓刑执行机关管制者期满一般即应解除管制。”
另外,1952年3月8日政务院127次政务会议批准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第二项中的第三条中“刑事处分除免刑者外采用机关管制(一年至二年)。
根据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我部贪污分子某某某原在1952年我部临时人民法庭判决有期徒刑八年缓期四年执行改用机关管制(二年)现已期满,并由本机关宣布解除管制,他从现在起,是否应有公民权ⅶ是否可以享受机关干部待遇,请速见告。


国家教委、公安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国家教委、公安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配合高等学校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国家教委在总结经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并印发了《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为切实落实《规定》,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重要而特殊,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关系到高等学校保持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关系到高等学校的稳定工作。各地教育、公安部门和高等学校要确保高校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后高校治安保卫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二、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周密部署,使高校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与加强高校内部保卫工作相协调和适应。各地教育主管部门要明确一名领导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各高等学校要经常对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进行
督促检查,各地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高校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三、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的各项要求,并根据《规定》认真修订现有校内治安保卫工作的规章制度,充实队伍,加强力量,不断改善装备条件,以适应公安机构改革后加强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需要。



19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