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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2001年度地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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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2001年度地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2001年度地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通知

2002年4月5日 财统〔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会计信息管理工作,规范企业、单位会计决算行为,提高会计决算报表质量,推动地方会计报表决算工作,财政部决定于2002年5月~8月对部分地区进行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的抽样稽核工作。
  一、稽核范围
  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由财政部根据全国地方编制2001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工作情况,结合2000年度地方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选择部分省市,随机抽取200户基层企业、单位作为稽核样本:
  (一)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选取了天津、河北、黑龙江、大连、河南、江苏、宁波、安徽、广西、重庆、青海、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200户基层会计决算报表编制企业、单位(200户稽核名单另文下发)作为稽核对象。
  (二)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稽核样本依据“随机抽取,适当调整,相对集中,比例协调”的原则选取。在200户稽核样本中,企业、单位各有100户。
  (三)未列入财政部指定范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开展2001年度的会计报表稽核工作。
  二、工作内容
  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重点是:
  (一)被稽核企业、单位是否按2001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统一工作要求如实、准确填报,填报范围和上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被稽核企业、单位上报的会计报表类别是否齐全,报表编制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文件和制度的要求;上报会计报表数与企业(单位)会计总账、明细账是否相符;
  (三)企业合并会计报表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合并,有无漏报下属企业和控股企业情况;
  (四)被稽核企业、单位会计报表封面信息填报是否准确、是否有相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五)企业会计报表“基本情况表”中的主要数据指标如职工人数、企业下岗职工情况、工资及福利、不良资产及潜亏挂账等,预算单位报表中机构、单位定编人数、财政供养人口等项指标是否准确、真实,固定资产以及其他实物量指标填报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核对被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表”中各项客观因素是否符合2001年度会计报表文件规定,上述客观因素是否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充分披露;
  (七)企业有关长期投资、不良资产信息是否按规定要求如实披露;是否按照会计报表工作要求编写报表附注并对企业有关重要事项如实予以披露;
  (八)被稽核企业、单位是否存在向不同使用人(如银行、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不同报表的情况;
  (九)被稽核企业、单位是否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调整或重新编制年度会计报表;
  (十)被稽核企业、单位的其他会计信息情况。
  三、工作时间及步骤
  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定于2002年5月8日~8月31日进行,具体工作主要分为:前期准备、具体稽核、总结上报和处理整改四个阶段进行。
  基本工作步骤如下:
  (一)前期准备阶段(2002年5月8日~5月20日)
  1.全面部署本地区2001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提出统一工作要求,落实稽核工作组织、人员和工作任务。
  2.组成稽核小组,培训稽核工作业务骨干,熟悉掌握会计决算报表及相关政策、制度及稽核工作内容。
  (二)具体稽核阶段(2002年5月21日~7月31日)
  各稽核小组进入到基层报表编制企业(单位),检查企业(单位)2001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工作情况,结合其上报给财政部门的会计决算报表、上报其他综合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的2001年度指标数据和企业、单位有关会计基本核算资料,按照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细致稽核工作。
  (三)总结上报阶段(2002年8月1日~8月31日)
  各列入财政部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范围的地区财政厅(局)要对所承担的稽核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本地区稽核工作情况书面报告(附报软盘)在8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稽核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稽核企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如:企业、单位性质、所执行的会计制度等;
  2.稽核小组开展稽核工作的情况;
  3.被稽核企业、单位的2001年会计决算报表稽核情况;
  4.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对存在的问题要逐户逐项列明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制度、规定,处理意见要列明通报批评、处罚、整改等具体内容;
  5.对企业、会计决算工作的建议;
  6.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表(附报软盘)。
  (四)处理整改阶段(2002年9月1日~12月3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各地区财政厅(局)对被稽核企业、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并于12月31日前将有关处理情况报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备案。
  未列入财政部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范围,自行组织稽核工作的地区,应于主体工作结束后将工作情况报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财政部将组织对地方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的抽查。
  四、稽核工作的组织
  2001年度地方企业、单位会计决算报表稽核工作,由财政部统计评价司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统一组织、协调,具体稽核工作由各地区财政厅(局)的统计评价机构和监督机构共同负责具体实施。
  稽核工作小组应抽调熟悉会计决算报表工作、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以及财政检查等工作制度、程序的业务骨干参加,根据被选中企业、单位的户数,组成相应稽核小组,原则上每个稽核小组由3人~4人组成,可适当借调中介机构具有一定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每组负责5户企业(单位)的稽核工作。
  各地区财政厅(局)的统计评价机构根据财政部确定的稽核样本名单,负责提供本地区被稽核企业、单位向财政部门报送的2001年度各类会计决算报表,同时提供2001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文件。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财政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本通知的工作要求,周密部署,精心准备,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各被稽核企业(单位)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配合稽核小组的稽核工作。在稽核过程中,各被稽核企业(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对稽核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稽核小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反映。
  (三)各稽核小组要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要求,认真编制稽核工作计划,深入细致做好稽核工作。对查出的问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处理意见,在充分听取被稽核企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认真编写《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四)在稽核工作中,稽核人员和被稽核企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遵守工作纪律和要求,对违反者,将视其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五)如财政部选取的稽核企业、单位与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税务、监事会等)有重复的,要及时向财政部汇报。
  财政部将加强对各地区稽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地区在稽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财政部沟通。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3号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管理和生产、经营秩序,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办法所称蚕品种是指遗传上具有共同来源,生物学性状与经济价值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家蚕群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蚕种的进出境检疫,按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蚕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经贸、财政、科技、工商、价格、环保、监察、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 依法保护蚕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蚕种质资源。
  蚕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研究等工作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蚕种质资源的交换和蚕新品种的专利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蚕品种的选育,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实施。
  鼓励蚕茧加工企业参与蚕品种选育工作。
  第八条 蚕新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择优组织生产和推广。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使用的建议,由原公布机关确认并发布终止使用公告。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经营、使用、推广和宣传。
  第九条 进出境蚕品种必须事先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经法定检验、检疫。
  引进境外的蚕品种,应当经过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经过试养,并经省农业行政部门认可后,方可推广利用。

  第三章 蚕种生产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蚕种发展规划,调控蚕种生产总量,优化蚕种生产结构及布局。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申请从事蚕种生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凭《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及生产设施和检验设备;
  (二)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四)具有国家规定的蚕种生产规模;
  (五)对微粒子病能实行有效控制;
  (六)符合蚕种生产发展规划的要求。
  蚕种生产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建立蚕种生产档案,载明蚕种名称、亲本来源、生产数量、质量检验、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并保存3年。
  第十四条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生产,除应当取得《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生产。
  第十五条 蚕种冷库的设置,应当符合蚕种发展规划的要求。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有下列情形的蚕种,不得入库冷藏:
  (一)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的蚕种;
  (二)未按规定检验、检疫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桑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划定蚕桑生产保护区。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排放高氟、高硫污染物和生产农药的工业设施。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业设施,其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蚕种经营
  第十七条 蚕种经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从事蚕种经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凭《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资金;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蚕种保护设施和检验、催青设施;
  (三)具有蚕桑专业技术人员和蚕种质量检验人员;
  (四)具有提供蚕种售后技术服务的能力。
  蚕种经营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
  第十八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九条 《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经营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除应当取得《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
  第二十一条 蚕种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蚕种经营档案,载明蚕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责任人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五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蚕种的检验检疫工作;蚕种专业生产者负责生产过程中蚕种的自检工作。
  从事蚕种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过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蚕微粒子病的母蛾检疫,应当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统一实施。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蚕种,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检验规程。送检的样本必须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蚕种样本,应当按照检验规程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
  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进行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不合格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蚕种,应当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封存、销毁:
  (一)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在蚕种包装标识上标明生产单位、品种名、质量标准、批次、生产日期等内容的;
  (三)无《蚕种质量合格证》或者假冒、伪造、涂改《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蚕种包装标识标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了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外省调入的蚕种,应当经本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可流通、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蚕种生产单位不按规定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不按规定建立蚕种生产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蚕种冷库将不得入库的蚕种入库冷藏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蚕种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蚕种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向不符合蚕种生产、经营要求的单位发放生产、经营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蚕种质量检验规程检验、检疫的;
  (三)为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出具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在蚕种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阿拉伯也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


(1998年3月18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奉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担任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以及根据派遣国法律由其扶养的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雇用的私人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
  派遣国国民一词适用于根据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而设立的派遣国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飞机”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领区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领馆的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领区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
  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的一部分,亦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
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予以确认。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
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根据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
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通知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通知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最迟于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的七天内通知领馆。通知应包括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在接受国的住址。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联系,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迟速,最迟于对该国民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的十四天内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安排领事官员第一次探视后,每月应提供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有关当局应将上述派遣国国民致领馆的信件迅速转交领馆。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四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六、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对派遣国国民的司法判决和释放日期通知领馆。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示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必要时,应协助领馆传唤派遣国国民到馆;
  (四)在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如与接受国法律规章相抵触,上述财物不得带出接受国。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死亡证书应载明有关死亡的所有情况,特别是死亡原因、日期和发生地点以及尽可能地提供死者生前在接受国和派遣国的住址。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遇有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领事官员可要求接受国有关当局不迟延地对该遗产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对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进行清点、封存或启封时,应请领事官员到场并在清单备忘录上签字。
  四、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
  六、当死亡的派遣国国民遗留在接受国境内的遗产在完成有关的程序后,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遗产转交给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代表人。如上述人员不在接受国居住且无指定代表人,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领取应获得的遗产份额或遗赠,但应遵守下列条件:
  (一)提供派遣国有关国民的委托书或其他授权证书;
  (二)提交确认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代理人资格的权利证书或继承范围证书;
  (三)一切与解决遗产有关的债务、遗产或遗赠的税务和费用应按接受国法律规章清偿或清偿获得保证;
  (四)运带此类财产和资金出境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五)出示有关国民收到钱款、遗物和其他财产的证明。如不能提供此项证明,必须退回钱款、遗物和其他财产。
  七、本条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死者的抚恤金、事故赔偿金以及工伤事故或人身保险所致的权利。
  八、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接受国有关当局应立即将死者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贵重物品和私人物品交给领事官员,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有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九、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五、六、七、八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港口、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有关工资、劳务合同和其他争端,但以不妨害接受国有关当局的权利为限;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飞机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飞机。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向派遣国国民取得证词,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二十三条 领区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遇有突然的火灾或其它严重灾害需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时,可认为领馆馆长已经同意。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避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应给予派遣国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扣留或延误。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如接受国确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中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在领馆代表面前开拆邮袋,如领馆拒绝此项要求,接受国可将邮袋退回原发送地。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飞机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
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馆馆长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馆馆长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馆馆长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非领馆馆长的领馆成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馆长或其他领馆成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外,不得拒绝作证。如拒绝作证,接受国不得对其实施强制措施或处罚。
  二、领馆馆长或其他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馆长或其他领馆成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公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私人服务人员的工资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接受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在萨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阿卜杜勒·凯里姆·阿里·埃里亚尼
  (签字)           (签字)
  注:1、中也双方于1998年2月16日在北京互换了本条约的批准书本条约自1998年3月18日起正式生效。
  2、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和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于1990年5月22日统一,国名为也门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