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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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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
上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
的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
98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2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
为确保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足额征收和养老金的足额发放,保障在
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完善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
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
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
当按照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
案》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养老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
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
本规定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
督检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
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四、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追缴其应缴纳的养老
保险费,并可加收滞纳金,对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可处以二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
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并可对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
有关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内,缴费单位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行为或者超
过责令期限仍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并由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
提出缴费计划,以缴费单位经评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至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经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缴费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缓缴期最长为一年。
缓缴期间,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或者在缓缴
期间转移已备案财产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决定,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七、缴费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十五日内申请复议。缴费单位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缴费单位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劳
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采取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或者
因泄漏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
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不征、少征、漏征、挪用养老保险费,致
使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流失的养老保险费,并
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
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应当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订。



1998年9月22日

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2013年9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第125号公布)



《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业经2013年9月18日市政府第十五届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市及有关区(市)县政府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政府批准划定的一定陆域和水域。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另行公布。
  市或者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有关区(市)县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区(市)县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的,市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或者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移动和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探、开采;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磷化肥;
  (五)非更新性、抚育性砍伐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植被,但经国家和省、市批准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及水源保护项目除外;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养殖场(小区、户)、屠宰场应当采用生态还田、生产沼气或者有机肥料的方式处理产生的废物。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三项、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种植;
  (三)旅游、游泳、垂钓等;
  (四)挖掘、铺设输送污水、危险化学品的渠道或者管道;
  (五)驾驶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
  第十九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条 有关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指导养殖场(小区、户)依法处置畜禽粪便;水务部门及其水源管理机构应当推广清洁、环保的水产养殖技术,指导养殖场(户)科学确定养殖容量和种类,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等部门应当在道路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行驶路线时,不得允许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驶入市政府公布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和水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水质异常或者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对原水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环境保护和水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总负责、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水务、农业、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水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水源异常的,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污染物排放并对污染物进行清理,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污染物所在区(市)县政府组织清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围网、警示标志及监控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教育音像出版物评奖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教育音像出版物评奖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19日,新闻出版署、国家教育委员会

有关音像出版单位:
现将《全国优秀教育音像出版物评奖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优秀教育音像出版物评奖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教育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繁荣我国的音像市场,鼓励和引导音像出版单位编撰和出版更多高质量、高水平的教育音像出版物,更好地为我国教育和科研服务,为科教兴国服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组织领导
评奖工作由新闻出版署和国家教委共同组织,设组委会和评委会,组委会下设办公室。组委会由主办单位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评委会由学校、科研机构和音像出版部门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奖工作每两年举办一次。
第三条 凡属教育类音像出版物均可参评。评选种类分为: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社会教育。
第四条 评奖标准
(一)内容质量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内容科学,艺术水平较高,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评奖。
1.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对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创造性地研究和探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有推动和促进作用。
2.内容科学、理论联系实际,能够反映科学技术和学科发展水平。
3.符合教学法原则,优化教学过程,解决教学重点、难点的实际效果突出。
4.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汇集和整理具有保留价值的传统文化成果。
5.对提高全民族文化素质能起到积极促进作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6.对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及形势教育效果突出。
(二)技术质量
1.录音带质量
(1)磁带的电性能、机械性能、带盒尺寸、重量等均符合有关标准(参见国家标准GB11956GE表1、2,GB3791;专业标准ZBM71001-88表1、71002-89表1)。
(2)声音质量:节目中不能有断音、漏音或复音,放音时不能出现接头声、打火声和各种杂音,不应有严重失真和明显走调。
(3)电性能标准:音带无信号部分噪声电平不劣于一48dB(A计权);最大音量不超过峰值+4dB(0dB为250纳韦伯/米)。
(4)外观质量:带盒无毛刺、划伤、气泡、裂纹及破碎现象;内盒两面的盒贴不能脱胶、歪斜;盒贴和盒封的印刷文字和图象应清晰完整。文字内容和音带内容相符;带盒包装(玻璃或透明塑料薄膜)平整严密。
2.录像带质量
画面清晰稳定,色彩还原好,声画同步,声音清晰,无明显噪音、杂音、断音、漏音或复音,不得有严重失真或明显走调,语音、语调正确。
视频输出电平=1.0Vp-p;同步电平=0.3Vp-p±9mV;色同步电平=0.3Vp-p±9mV。
3.封面设计主题明确,标题醒目,格调高雅,设计规范。带盒包装平整严密。
第五条 申报和评审
1.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评奖标准申报备选出版物,并经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评奖办公室。
2.凡申报参评的出版物,每种须填写优秀教育音像出版物评奖申报表,并附两名具有高级职称非本单位专家推荐意见。
3.评奖办公室组织学科专家和音像出版方面专家进行审核。
4.经过审核的出版物,由专家组成的评委会进行评议、审定。
5.评委会的评定结果,经新闻出版署和国家教委核准后公布,并由新闻出版署和国家教委统一颁奖。
第六条 评奖等级和办法
1.评奖等级分为一、二、三等奖,共三等级。
2.奖励办法:由颁奖部门向获奖出版物的出版单位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状。由获奖音像出版物的出版单位向有关人员颁发奖金,奖金数额由各社自定。
第七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和国家教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