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4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十二日
长沙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财政部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评价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节约、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市级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市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以及上级财政部门委托评审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但需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收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四)使用科技专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与财政有关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及项目变动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情况;
(二)项目执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情况;
(三)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项目单位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五)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六)材料、设备定价合理性及执行政府采购规定情况;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采取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或者单项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项目评审额度以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计划或者年度投资计划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为依据。
第十条 评审机构评审程序:
(一)制定评审方案,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二)项目单位提交或向项目单位收集评审资料;
(三)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
(五)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取证;
(六)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
(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情况;
(二)该项目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该项目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四)评审确定的项目概、预算或决(结)算投资额,概、预算执行情况,审减、审增投资额的,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评审结论应当作为财政部门核拨款项、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和交付资产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四)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匿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初步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投诉。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可能不真实、不准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评审机构重新评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三)项之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二)项之规定,项目单位不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拒绝说明情况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六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评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区、县(市)财政投资评审参照本办法执行。区、县(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规定的范围和方式开展投资评审业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0日起施行。
惠州市实施省人大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资金筹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实施省人大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资金筹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惠州市实施省人大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资金筹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实施省人大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确保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各级资金的足额落实和及时到位,按时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我市的小型水库除险加固任务,彻底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为我市建设经济强市、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有力的水安全保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的决议》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全面解决我市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的重要性、必要性及迫切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全面制定五年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确保资金按计划落实到位。
第三条 实施省人大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的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由省专项补助,市、县、镇(乡)级政府配套和受益群众自筹的办法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按比例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受益群众要积极自筹资金。各县(区)和镇(乡)人民政府,要根据分年度实施计划和工程设计投资,提出各级配套资金和群众自筹资金计划,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配套、自筹资金承诺(责任)书。
第五条 市级配套资金按“谁先落实配套、自筹资金,先支持谁”的原则进行配套,市级配套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一)继续实施议案工程的配套资金标准。市级资金配套标准为:按工程设计投资,一般地区配套30%,山区县配套10%。工程设计投资若超过市政府《关于办理省人大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的情况报告》(惠府〔2002〕85号)和市政府《关于补报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请示》(惠府〔2002〕132号)的计划投资,则以惠府〔2002〕85号和惠府〔2002〕132号文的计划投资为基数进行资金配套。
(二)上五年实施议案计划未彻底除险工程的补助。为彻底解决我市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市政府从今年起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补助上五年计划中部分工程遗留的安全隐患处理和进行白蚁防治、修建管养房及配置防汛材料等。
各县、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上五年计划未彻底除险的议案工程提出加固处理计划和自筹资金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轻重缓急提出补助计划给予补助。原则上按加固处理费用的30%~50%进行补助,并适当向山区县倾斜。
第六条 县级配套资金和镇(乡)、受益群众自筹资金标准:
按工程设计投资,县级配套资金一般地区应不少于30%,山区县应不少于10%。
工程投资扣除省、市、县三级补助和配套资金的剩余部分,由镇(乡)和受益群众自筹解决。镇(乡)人民政府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交具承诺足额筹集资金责任书,并提出自筹资金的落实措施。
第七条 实施省人大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议案资金应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区)的水利、财政部门应加强配套资金、自筹资金落实、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督促资金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落实省人大《关于继续解决小型水库安全隐患问题的决议》工作结束和省政府确定我市的任务完成后停止执行。本办法如与省人大、省政府相关规定有不符之处,以省人大、省政府相关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