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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20:0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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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四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有关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项;
  (七)负责组织制定石油天然气设施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八)组织救助石油天然气设施事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上报。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或者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上打孔、锯口盗窃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或故意制造原油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规划、设计管道线路,管道规划、设计应与其他永久性、有安全防护要求设施的规划进行衔接,严格按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科学施工,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敷设应绕开环境敏感点和有消防危险的控制范围。
  第七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牌:
  (一)管道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三)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四)河流的穿跨越地段;
  (五)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设施穿越的地段;
  (六)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在重点地段、路口及管道经过的村镇应当设立保护管道的宣传牌或警示标志。
  第八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定期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所在地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备案。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十一条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察看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损毁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拆除、拆迁符合规划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不得在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建(构)筑物、挖砂取土、打井、排放腐蚀性物质和种植深根作物。
  废旧金属回收站(点)严禁收购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物品。
  第十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石油天然气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8月30日印发

  共印700份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4]2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国土房管局反映。

二○○四年五月九日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且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应当支付的全部费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颧核定暂行办法》核定。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后,向拆迁人出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具备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入、金融机构三方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资金,保证专款专用。资金监控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监督使用的数额;(二)资金使用计划;(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四)追加资金程序;(五)解除资金监督使用程序;(六)违约责任;(七)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对同一地块实施拆迁的,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
拆迁人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代划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款协议》。
第九条 拆迁人按照《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核定的金额,将资金一次性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后,金融机构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开户及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开及存款证明》的存款金额未达到《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规定数额的,拆迁人应对其提供的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存款证明的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该金额与补偿安置用房评估价值之和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总额。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于每月5日前根据上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填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支付明细表),并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资金监督使用帐户上月的对帐单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督使用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追加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入,并与拆迁入、金融机构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 (知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等) 以及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人能提供该项目由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拨款建设的资金证明文件的,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其他投资者投资的公益建设项目根据其资金来源和性质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海关和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封、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督使用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后,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验收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解除资金监督使用和销户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9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暂行办法

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按照以下两种办法核定(任选一种):
一、按照评估的价格核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拆迁人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进行评估,并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二、拆迁人未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评估的,按照城市行政区域平均单价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一)拆迁范围位于荔湾、东山、越秀、海珠、天河5个行政区内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拆迁商业用房面积x13000元/平方米+拆迁住宅用房面积x3500元/平方米+拆迁工业用房面积x3000元/平方米;
(二)拆迁范围位于白云、黄埔,芳村3个行政区内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拆迁商业用房面积x6000元/平方来+拆迁住宅用房面积x2600元/平方米+拆迁工业用房面积x2300元/平方米;
(三)拆迁范围位于番禺区、花都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拆迁商业用房面积x6000元/平方米+拆迁住宅用房面积x2000元/平方来+拆迁工业用房面积x800元/平方米。
上述房屋建筑面积、用途以及权属以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提供的产权登记查册表上的记载内容为依据。商业用房指使用功能为商业、服务业、金融旅游、娱乐、办公等的房屋,工业用房指使用功能为工业、仓储等的房屋。
本办法自2004年6月9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7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是规范政府部门行为的重大举措,对于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充分显示了党和政府治理乱收费、
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心。近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深入开展“两年”活动,围绕工商形象建设提出的要求,普遍重视了治理“三乱”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治理公路“三乱”的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98号)和《关于严格
依法行政,坚决制止“三乱”的紧急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120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把治理“三乱”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收到了明显成效。但是,应该看到,“三乱”问题并没有得到完全彻底的解决。为了深入贯彻《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充分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广大干部认真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实质,切实认识到“三乱”问题不仅是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关系改革和发展乃至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重视做好此项工作,对于摆正政府部
门与企业的关系,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树立工商形象,十分重要。要把贯彻执行《决定》与“两年”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正人先正己,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按照《决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
工作的领导,要把贯彻执行《决定》作为当前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实行统一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明确责任制,分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真正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要认真开展清理和自查自纠工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对本地区向企业收取的有关费用项目和罚款等情况,严格对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查找原因,制定措施,及时加以解决。对需要上级进一步明确
的问题,要加强请示报告。
三、坚持依法收费和罚款。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收费,对超范围收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严禁搭车收费或代其他部门收费,不得随意扩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不得
乱处罚。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罚款提留分成。
四、严格对事业单位收费管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所属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要切实负起责任,从严要求。要指导事业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合理收取各项费用。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制性收费;严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行
摊派书报刊物等;严禁借搞活动之机拉赞助、收取费用。
五、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工作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和单位、重要环节进行重点检查。在收费管理上,要进一步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制约机制,如重大案件的备案和审批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机制。要严肃纪律,对利用职权向企业乱收
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或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严肃查处,问题严重的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各地应将贯彻执行《决定》的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7月23日